葛某平与杜某民、张某亮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4 主办律师:上官丽芳

上官丽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平,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峰,费县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民,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亮,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学,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勤,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祥,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礼,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孝,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阔,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福,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永,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厂,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全甲,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张某亮、王某学、张某勤、颜某祥、王某礼、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王某全甲、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5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325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某平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受到法律特殊保障,而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合法经营手续的个人葛某平施工,且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尚未与葛某平结算【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13民终3101号】(见第7页)。因此,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劳务违法分包给葛某平,某某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杜某民、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辩称,上诉人现在还欠我们工资一直没给,只有山东某某公司每人给发了2000元生活补助。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按照答辩人与葛某平于2021年9月份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是以实际施工保温外墙部位的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45元/平方米,而上诉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杜某民等人之间的劳动薪酬是以每天固定数额计算。答辩人对葛某平是否欠杜某民等劳动报酬及欠款的数额完全不知情,如仅凭葛某平向杜某民出具的欠条,答辩人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2257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后,可在与葛某平结算时予以扣减或追偿。本案杜某民等人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意味着杜某民认可本案所涉及费用应由葛某平支付。二、答辩人实际未付葛某平工程款数额为13506.35元。

张某亮、王某学、张某勤、颜某祥、王某礼、杨某孝、王某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王某全甲、张某亮、王某学、张某勤、颜某祥、王某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资96784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葛某平(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宝德新领域B-3#楼外墙保温工程,含外墙砌体抹灰,外墙保温,计算面积以实际施工保温外墙部位的展开面积计算,外墙保温(包含墙体保温(100mmEPS)、砌体抹灰)综合单价45元/㎡,以上承包单价包括人工费、保险费、吊篮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窝工等一切费用,由葛某平组织人员施工、承包施工所用的全部劳动力费用即一切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抢工期,被告葛某平雇佣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王某全甲、张某亮、王某学、张某勤、颜某祥、王某礼进行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被告葛某平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五份,欠条分别载明“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工程中欠王某全乙工资共计:6820元陆千捌百贰拾元整,葛某平,2022年1月13日”;“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工程中欠张某亮工资共计:2700元,贰仟柒佰元整,葛某平,2022年1月13日”;“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工程中欠王某学工资共计:7264元,柒千贰百陆拾元整,葛某平,2022年1月13日”;“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工程中欠张某勤工资共计:5000伍千整,葛某平,2022年1月13日”;“1.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欠韩某厂、郝某永2人工资,韩某厂11.6个工,郝某永7.1个工12月份,11.6×500=5800,7.1×500=3550元,预支生活费给韩某厂郝某永2人3200元,2.1月份欠韩某厂:3350元,郝某永:3350元,3.欠西南角包工:2980元,共计5800+3550+3350+3350+2980=19030,19030-3200=15830元,壹万伍千捌百叁拾元整,葛某平,2022年1月13日”。被告葛某平又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葛某平在宝德新领域欠: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六个人的工资:73400柒万叁千四百元整.本人承诺2022年1月28日内把以上工资结清,如还不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到期换不上加倍反还,葛某平,2022年1月14日”;承诺书下方添注“2023年1月8日工人来要工钱,因本人葛某平没钱还,约定葛某平去嘉沃某某有限公司去要工程款,年前索要工程款支付给上述6人工资,186****1280”。被告葛某平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宝德新领域外墙保温中:颜某祥、王某礼两人,颜某祥5700元,王某礼5900元,共计11600元,葛某平,202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务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六人支付10000元,剩余劳务费63400元未予支付。被告葛某平认可雇佣十二原告干活属实,拖欠劳务费数额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王某全甲、张某亮、王某学、张某勤、颜某祥、王某礼为被告葛某平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分包来的案涉宝德新领域B-3#楼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外墙砌体抹灰、外墙保温等劳务,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构成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葛某平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六人劳务费73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仍有63400元未予支付;尚欠原告王某全乙劳务费6820元,尚欠原告张某亮劳务费2700元,尚欠原告王某学劳务费7264元,尚欠原告张某勤劳务费5000元,尚欠原告颜某祥劳务费5700元,尚欠原告王某礼劳务费5900元,被告葛某平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及时向各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计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酌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仅与被告葛某平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十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某某公司没有直接向十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葛某平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劳务费6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全甲劳务费6820元及利息(利息以682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亮劳务费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学劳务费7264元及利息(利息以726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勤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祥劳务费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被告葛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礼劳务费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八、驳回原告杜某民、杨某孝、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王某全甲、张某亮、王某学、张某勤、颜某祥、王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葛某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曾当场在施工时承诺,只要上诉人带领工人加班完成工程,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证实不能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额外增加工人工资;证据二、(2023)鲁1302民初225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鲁13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系上诉人向我方的法定代表人诉苦,因为待遇的原因,其他工地造成了人员窝工或者是没有人上工的情况,然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他出主意,让上诉人怎么解决问题,与本案无关;2021年12月19日后,某某公司与葛某平曾经数次对葛某平带领工人施工的工程进度进行核对,每次都有结算表,而且这份结算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是在本份录音之后都有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清单上均注明了是按每平方米45元进行结算,因为这个结算表是葛某平施工以后,双方收方结束进行付款,所以这份录音和双方结算没有任何的关系。所有的结算单都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的,而且葛某平本人全部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上诉人所提供的案例,当时某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是38000多元,而颜某斗等人的欠款是24000多元,欠款完全可以包括付给葛某平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所以一审法院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判决承担某某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而本案杜某民等人的欠款是九万多,截止目前某某公司欠葛某平的工程款只有一万多,不符合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其代葛某平履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执11303号执行案件的协议书以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代葛某平向颜某斗等人履行薪酬付款24500元,扣减某某公司尚欠的葛某平工程未付工程款38006.35元,截止目前某某公司实际欠葛某平工程款13506.35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例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表述尚欠上诉人款项13506.35元,而原审判决依然没有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纠正。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杜某民、张某阔、党某福、郝某永、韩某厂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另查明,徐某启等四人于2023年9月20日以某某公司、临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某平为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劳务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鲁1302民初2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某平向徐某启等四人偿付劳务费,某某公司对葛某平应偿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4)鲁13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杜某民等十二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葛某平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宝德新领域B-3#楼外墙保温工程,含外墙砌体抹灰,外墙保温,由葛某平组织人员施工、承包施工所用的全部劳动力费用即一切人工费和机械费用。后上诉人葛某平雇佣被上诉人杜某民等十二人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上诉人葛某平与被上诉人杜某民等十二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某民等十二人劳务费由上诉人葛某平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民等十二人并未提起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服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因其提起上诉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所涉案情不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杜某民等十二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葛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葛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振华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徐天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