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士栋、高家友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22 主办律师:上官丽芳

上官丽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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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2414号

原告:孙士栋,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家友,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蒙阴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辉,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可芸,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叠翠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计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利,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孙士栋与被告高家友、朱辉、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高廷、被告高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可芸、被告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高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9930元,物资赔偿金46282元,违约金140000元,合计5562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按月支付,并明确约定承租人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实际应付租金、维修费丢货赔偿等总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同时对合同其他事宜也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家友、朱辉、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租赁物资,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失赔偿金、运费人工费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130000元,增加运费及人工费9970元,合计为556182元。

被告高家友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租赁费、物资赔偿金、运费以及人工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二、双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后,在租赁过程中,因受疫情和环保部门等各种不可抗力的影响,再加上春节放假,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停产五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相关规定,承租人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困难的,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导致遭受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的,承租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三、在租赁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1万元,原告还收取了答辩人押金11万元。答辩人同意用原告收取的11万元押金抵顶租赁费。四、原告要求的物质赔偿金明显过高,且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020年5月,山东新燎原公司负责人把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清出现场,并把答辩人现场施工的模板,方木,钢管等建材设备全部扣留,不准运出施工现场。故原告要求的物质赔偿金应由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五、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3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在被迫停工后,多次反反复复联系原告,要求和原告抓紧对账并结算费用,原告总是以会计不在家,自己出发在外,以及没有和公司领导汇报等各种理由拒不对账结算。原告故意拖延时间,导致租赁费用增加,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相反,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朱辉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3月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朱辉系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份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将法人变更为刘欢慧。在答辩人任职期间该租赁关系正常运转。答辩人朱辉在本次租赁关系中并非承租人,答辩人朱辉代表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高家友交押金,被告高家友交不起押金,所以让被告新燎原公司盖章担保,这样押金就不要了,答辩人仅代表公司担保被告不用交押金,不担保原告与被告高家友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更不属于承租人。答辩人朱辉在2019年3月作为被告新燎原公司法人兼执行董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答辩人朱辉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朱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答辩人朱辉非合同的履行方也非受益方,答辩人朱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高家友之间,包括租赁物用途、交付、接受、租赁费用的结支付均不是答辩人朱辉。答辩人与原告无承租关系,也发生承租的事实,不参与其中,更不享有任何相关的权益。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朱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蒙阴县开发的“蒙恬广场地下商场项目”,答辩人已于2018年7月20日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整体建设发包给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而我公司仅作为开发商无必要也无可能单独承租使用原告的建材。二、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答辩人非合同的履行方也非受益方,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合同的内容从不同角度,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具体看待。本案合同的签订目的为高家友租赁建材进行建筑施工,且答辩人也确实将该施工项目发包出去,说明答辩人作为开发商无该施工目的。贵院应依据成了合同的目的来解释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2021)鲁1328民初1014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为驻马店市××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清单、发货清单,我公司没有接收租赁物,所有租赁费用、运输费用也不是我公司所支付。说明本案中建材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孙士栋与被告高家友,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受益人来确认合同的责任主体,按照合同严格性原则,答辩人在合同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盖章行为仅是一种见证欣行为。盖章并非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本案原告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在(2021)鲁1328民初1014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确认我方没有该合同,合同空白处的手写内容系原告单方填写,但在实际中,只有合同中承租方高家友承担了租赁物的接收,租赁费用支付、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说明被告的盖章行为仅为形式上的一种见证行为,不应由见证人承担支付、赔偿责任。综上,不论是从合同签订目的还是合同的履行,答辩人均与该和合同无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分,原告孙士栋作为甲方、被告高家友、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朱辉及案外人陈乃银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3月开始,实际租赁以《发货清单》《收货清单》日期为起止日期计算使用天数。租赁期内乙方或第三方任何原因的停工致使工期延长租金照计。租金费率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丝杠0.04元/套/天,钢套筒0.04元/个/天,承租人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出租人结清上月全部租金。

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迟延付款同意按每日应付租金、维修费、运杂费等总金额的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利息款。……如乙方延迟付款达一个月或累计欠款达三万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停止供货,乙方须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返还所有租赁物资。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担物资提货及还货过程中的运输及装车、卸车、甲方场地码垛等事宜及全部费用,另有约定除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物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并对物资进行维修保养。物资返还时应原物返还,将使用物资维修完整并调直、上油。如有损失、丢失、短少及保养不善等情况,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各方同意每年春节期间乙方在租物资报停使用一个月,但需要将报停物资的租赁欠费在报停前全部结清,否则不得报停,报停租金照付。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3日至209年6月3日,原告孙士栋向被告方交付租赁物63车,每车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载明了客户名称、品名、规格、数量、承租收货人货人。上述租赁物,被告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23日返还65车,原告收到返还租赁物后出具收货清单,载明了客户名称、品名、规格、数量、承租交货人。根据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计算得出未归还租赁物有架管1982米、扣件441个、套筒90只,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单价,赔偿总价计算为46282元。

2021年6月2日,原告孙士栋出具承租单位为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高家友、陈乃银的租金结算清单一份,按照租赁物在租数量、租赁天数、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收租金500883.34元,报废赔偿费18222元,维修费10825.5元,应收合计529930.84元。被告方未予以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5日,被告高家友为原告孙士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回货运费、人工费517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高家友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运费、人工费4300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高家友,押金:伍万元整。2019年4月19日,原告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家友押金贰万元整。2019年4月23日,原告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家友钢管押金壹万元整。2019年4月28日,原告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家友交钢管押金壹万元整。2019年5月14日,孙士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管押金贰万元整。2019年5月31日,原告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家友租赁费伍万元整。2019年7月26日,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租赁费计陆万元整。以上押金和已付租赁费共计220000元。

被告高家友向法庭提交原告孙士栋和被告高家友的通话录音证据一组。2020.5.14日和2020.5.25日的录音证明1、被告高家友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催促原告对账结算,原告总是以会计不在家,自己外地出发以及没有汇报公司领导等多种理由拒不结账,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意自行扩大损失,对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2、2020.6.12-1日录音材料还能证明双方均认可受疫情、环保、春节的影响,一共停工5个月的事实。原告对于这5个月的租赁费应当免除。3、2020.6.12-2日证明原告认可运费和人工费为一万元左右,实际9970元。4、2020.6.12-1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明显过高,被告在录音中不予认可。5、2020.11.26日录音证明多次索要合同未果,只有原告持有合同原件,合同空白处手写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

原告孙士栋质证认为对方一直要求对春节、环保等停工进行确认,我一直是附和,租赁物钢管也一直没给我,让我找新燎原,新燎原不给。当时钢管有1900多米,我把在西北角配电室照片发给高总来。高家友与原告都想把管子拉回来对账,新燎原一个姓魏的工作人员不让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具体明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士栋主张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500883.34元、报废赔偿18222元、维修费10825.5元及运费及人工费997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过长、租金过高,理由如下:①春节期间停工属于行业惯例,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对春节期间在租租赁物资报停使用也做出了约定,故对春节期间在租物资租赁费用应按照约定予以扣减;②2020年春节后疫情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免除部分租金;③被告高家友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在2020年5月份开始协商租金结算,因对停工期间租金减免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此时原告孙士栋应当及时起诉维护权益,但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7日,原告孙士栋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导致租期的延长。综上,原告主张的租金500883.34元本院酌情支持60%,即300530元,被告高家友已付押金和租赁费共计220000元,有原告孙士栋为被告高家友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租金数额为80530元。原告孙士栋主张的报废赔偿18222元、维修费10825.5元、运费及人工费99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物资赔偿金46282元,物资丢失数量系原告根据发货及收货清单计算得出,赔偿价格按合同约定计算,故对该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孙士栋主张的违约金1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明显过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朱辉、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是合同承租人?被告山东新燎原置业辩称不存在共同签约的前提和经营的事实,被告朱辉主张其签字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租赁合同的见证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由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三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字或盖章视为共同承租,其任一人在履约视为其他承租方的履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士栋与被告高家友、朱辉、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高家友、朱辉、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士栋租金80530元、报废赔偿18222元、维修费10825.5元、运费人工费9970元、丢失物资赔偿金46282元,共计165829.5元及违约金(以1658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士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2元、减半收取4681元,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孙士栋负担4883元,被告高家友、朱辉、山东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卢宗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公丕春

书 记 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