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廷祥纸箱厂、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丽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4618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廷祥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613993711M,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沈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4568833XA,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配银,总经理。
被告:公配银,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孙纪恒,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雷、王廷臣(实习律师),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奥德丽建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44719415,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李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福昌,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廷祥纸箱厂(以下简称廷祥纸箱厂)与被告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临沂奥德丽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丽公司)、公配银、孙纪恒、潘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被告奥德丽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1311民初4618号民事裁定,驳回奥德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廷祥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葛明玲、被告永吉公司、公配银、孙纪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雷、王廷臣、被告奥德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廷祥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吉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981702元及利息(以2981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1日始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奥德丽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配银、孙纪恒、潘福昌对永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廷祥纸箱厂从事纸箱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2017年8月31日前,原告向奥德丽公司生产经营住所地销售纸箱,价款共计3035314元,后偿付180000元,尚欠2981702元。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以奥德丽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要求奥德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奥德丽公司以该货款系潘福昌以永吉公司名义租赁奥德丽公司生产设备期间所欠为由,不予认可。永吉公司租赁奥德丽公司经营期间,奥德丽公司与永吉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导致原告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受损,奥德丽公司应对此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配银、孙纪恒、潘福昌作为被告永吉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永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永吉公司辩称,一,关于潘福昌与永吉公司、奥德丽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一)潘福昌只是永吉公司一个小股东(持股比例15%,认缴出资额7.5万元),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民事行为;(二)关于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的关系,1.从《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除等方面看,合同双方主体是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永吉公司对潘福昌的个人行为不知情,也从未向其出借公司资质;2.潘福昌个人在企业租赁生产经营过程中均是以奥德丽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采购和销售;3.在办理缴纳税款、环保处罚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义务时,潘福昌均是以奥德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这也说明潘福昌不仅租赁奥德丽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而且一直使用奥德丽公司的资质、环保环评手续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廷祥纸箱厂与奥德丽公司,奥德丽公司在实际偿付货款后可向潘福昌追偿,但均与永吉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永吉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三,原告诉称永吉公司租赁奥德丽公司厂房设备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永吉公司与奥德丽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与事实不符,两公司住所地、人员、业务均是完全独立的,两公司只是在生产经营业务相类似的同行业的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配银、孙纪恒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进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公司清算的相关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德丽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奥德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廷祥纸箱厂主张的债务与奥德丽公司无关,潘福昌租赁奥德丽公司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潘福昌个人负担,潘福昌对外以“永吉公司奥德丽生产线”、“永吉建陶奥德丽生产线”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可知“奥德丽”仅是永吉公司奥德丽生产线,而非奥德丽公司。2.罗庄法院作出的(2020)鲁13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廷祥纸箱厂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潘福昌租赁奥德丽公司企业财产经营期间,廷祥纸箱厂主张的该笔债务,与奥德丽公司无关。3.根据类案同判原则,应驳回廷祥纸箱厂的诉讼请求;第二,廷祥纸箱厂起诉奥德丽公司一案经过一审、再审、抗诉程序,均驳回廷祥纸箱厂对奥德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将奥德丽公司起诉至法院,涉嫌重复起诉;第三,廷祥纸箱厂存在一定过错,1.廷祥纸箱厂作为专业纸箱印刷企业,在与潘福昌发生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奥德丽公司登记股东仅为李宗爱和贾西平二人,潘福昌与廷祥纸箱厂发生业务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明其与奥德丽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2.廷祥纸箱厂自2011年始就为潘福昌供应纸箱,生产商标名为“陶万家”、“佳驿”、“瓷秀印象”、“宝艺轩”等的纸箱,经查询上述商标权利人和使用人为潘福昌,廷祥纸箱厂应明知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潘福昌。3.潘福昌个人曾于2011年5月13日向廷祥纸箱厂出具欠条一份,而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由此可知,廷祥纸箱厂早在2011年甚至更早时间即向潘福昌供应纸箱。4.廷祥纸箱厂出具的票据也能证实原告对交易对象为潘福昌是明知的。5.廷祥纸箱厂将奥德丽公司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第四,永吉公司与奥德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现象,奥德丽公司的账户从未与廷祥纸箱厂发生交易往来,廷祥纸箱厂出具的收款联与永吉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可相互对应,潘福昌与案外人广东佛山惠陶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潘福昌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潘福昌以永吉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奥德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西平(甲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奥德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高新区的厂房、院落及院内附属物品、设备(二、三条生产线)租赁给潘福昌,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肆佰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后的债权、债务由潘福昌承担,第十二条约定潘福昌在租赁经营期间有机构设置权、任职任免权、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权,奖惩、招用和辞退职工权。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签单是贾西平,承租人签字为潘福昌,均未加盖上述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潘福昌进驻奥德丽公司,并聘用刘双为财务人员,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2月18日,潘福昌与贾西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贰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双方权利义务不变。2016年12月10日,潘福昌与贾西平再次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530万元……;租赁已于2012年末开始,至今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系乙方产生……至本合同到期日乙方负责全部结清,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乙方负责处理并保证不因此影响甲方的生产经营……。自2012年《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奥德丽公司租赁给潘福昌的厂房及设备一直由潘福昌使用并生产经营,直至2017年8月因经营不善停产。
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潘福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廷祥纸箱厂采购纸箱一宗,2017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潘福昌聘用的财务人员刘双向廷祥纸箱厂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佰零叁万伍仟叁佰壹拾肆元正3035314,欠款事由王廷祥纸箱款,债务方经办人刘双,单位或住址奥德丽”。此后,刘双名下的账户于2017年8月5日、8月18日分别向廷祥纸箱厂王廷祥名下的账户付款80000元、100000元,尚欠2855314元。廷祥纸箱厂主张还曾于2017年8月1日至8月16日向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奥德丽公司登记厂址处供应纸箱一宗,价款126388元,并提供案外人“贾自霞”、“顾召起”、“刘燕”签字的发货通知单10份予以证实。廷祥纸箱厂主张上述三人均系永吉公司通过潘福昌雇佣的工作人员,并提交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1份予以证实。经查,廷祥纸箱厂提供的11份工资发放表中未有“贾自霞”、“顾召起”、“刘燕”三人,廷祥纸箱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将10份发货通知单中载明的货物实际交付至奥德丽公司登记厂址处。
2019年1月7日,廷祥纸箱厂曾将奥德丽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奥德丽公司偿还货款2981702元及利息,本院向奥德丽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奥德丽公司拒收后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奥德丽公司支付廷祥纸箱厂货款2855341元及利息;二、驳回廷祥纸箱厂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奥德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鲁1311民申1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认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廷祥纸箱厂向在临沂高新区内奥德丽公司登记厂址处经营的公司供应纸箱,货款未结清,2017年7月31日,刘双向廷祥纸箱厂出具金额为3035314元的欠款条一张,后刘双账户于2017年8月5日、8月18日分别向廷祥纸箱厂王廷祥名下的账户付款80000元、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0日,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西平分别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奥德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高新区的厂房、院落及院内附属物品、设备(二、三条生产线)租赁给潘福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对企业财产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并非系对企业经营权的租赁,潘福昌在履行企业财产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享有承担,与奥德丽公司无关。…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奥德丽公司未在罗西工业园的场地内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而是由潘福昌负责以‘永吉公司奥德丽生产线’、‘永吉奥德丽生产线’等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刘双系潘福昌聘用人员。刘双作为债务经办人向廷祥纸箱厂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单位或地址’处虽有‘奥德丽’字样,但该字样只是刘双进行备注,且与廷祥纸箱厂王廷祥名下账户进行交易的是刘双的个人账户,而非奥德丽公司账户,因此,根据廷祥纸箱厂持有的欠款条,在廷祥纸箱厂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廷祥纸箱厂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潘福昌租赁奥德丽公司企业财产经营期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廷祥纸箱厂主张的该笔债务,与奥德丽公司无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13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19)鲁13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廷祥纸箱厂的诉讼请求。廷祥纸箱厂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廷祥纸箱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奥德丽公司,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廷祥纸箱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13民再10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20)鲁13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廷祥纸箱厂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永吉公司,奥德丽公司与永吉公司人格混同且存在过错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奥德丽公司曾于2017年8月28日将潘福昌起诉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潘福昌订立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潘福昌支付租赁费4319178.4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5日,潘福昌以永吉公司名义与奥德丽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奥德丽公司将位于临沂高新区的厂房、院落及院内附属物品、设备租赁给潘福昌,双方未加盖永吉公司和奥德丽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8日,潘福昌与贾西平签订《补充协议》。自2012年《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潘福昌一直持续经营,直至2017年8月潘福昌因经营不善停产,潘福昌实际占有租赁物至2017年8月28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潘福昌虽以永吉公司的名义与奥德丽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奥德丽公司厂房、院落及院内附属物品、设备,但该《租赁经营合同》未加盖永吉公司公章,奥德丽公司亦未主张永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经本院调查,永吉公司主张对潘福昌以其公司名义与奥德丽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不知情,该公司亦未授权潘福昌在租赁奥德丽公司的厂房经营期间借用永吉公司资质或以永吉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4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福昌与奥德丽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潘福昌聘用刘双为财务任务,并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奥德丽公司主张与潘福昌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139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奥德丽公司与潘福昌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潘福昌支付奥德丽公司租金166173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奥德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案外人牛金龙曾将奥德丽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奥德丽公司支付材料款134042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牛金龙以此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奥德丽公司,奥德丽公司应负有向牛金龙支付涉案货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牛金龙诉称其对奥德丽公司与潘福昌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知情的主张,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持有欠条载明的时间(2016年6月7日),在牛金龙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牛金龙主张的债权债务发生于潘福昌租赁奥德丽公司企业财产经营期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牛金龙主张的该笔债务,与奥德丽公司无关”,本院作出(2017)鲁131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驳回牛金龙的诉讼请求。牛金龙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金龙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民申5721号民事裁定,驳回牛金龙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案外人贾丙岗曾以奥德丽公司为被告、潘福昌、永吉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贾丙岗与奥德丽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奥德丽公司支付贾丙岗工资85826元。奥德丽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丙岗与奥德丽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判令:一、撤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丙岗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苑朋飞曾以奥德丽公司、潘福昌为被告、永吉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苑朋飞与奥德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奥德丽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苑朋飞与奥德丽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判令:一、撤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苑朋飞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潘玉琼曾以奥德丽公司为被告、潘福昌、永吉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潘玉琼与奥德丽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奥德丽公司支付潘玉琼工资77400元。奥德丽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潘玉琼与奥德丽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判令:一、撤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玉琼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苏振林曾以奥德丽公司、潘福昌、刘燕为被告起诉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391民初1014号,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刘燕系潘福昌之妻,刘双系潘福昌之妻弟,系潘福昌雇佣的财务人员,并作出一审判决:一、潘福昌、刘燕支付苏振林货款239805元及利息;二、驳回苏振林其他诉讼请求。苏振林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刘燕系潘福昌之妻,刘双系潘福昌之妻弟,系潘福昌雇佣的财务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与苏振林发生买卖纸箱业务及使用纸箱的不是奥德丽公司,而是潘福昌,故对苏振林请求奥德丽公司支付本案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刘岩、刘双、公翠菊、周胜云、潘宗华、李**、郭勇超曾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奥德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潘福昌雇佣刘岩等七人工作,接受潘福昌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刘岩等七人要求奥德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出差费的请求无事实及证据依据,驳回了刘岩、刘双、公翠菊、周胜云、潘宗华、李**、郭勇超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鲁13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与廷祥纸箱厂发生本案买卖业务的相对人并非奥德丽公司。根据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鲁139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潘福昌租赁使用了奥德丽公司的企业财产。潘福昌租赁奥德丽公司企业财产并生产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廷祥纸箱厂购买纸箱,所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应由潘福昌负担。对于货款金额,根据潘福昌雇佣的财务人员刘双向廷祥纸箱厂出具的欠款条可知,截至2017年7月31日,潘福昌尚欠廷祥纸箱厂货款3035314元,扣减潘福昌已支付的货款180000元,现廷祥纸箱厂要求潘福昌支付货款285531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本院酌定潘福昌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廷祥纸箱厂主张还曾于2017年8月1日至8月16日向潘福昌供应价值126388元的纸箱,仅提供“贾自霞”、“顾召起”、“刘燕”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虽然潘福昌的配偶姓名亦为“刘燕”,但廷祥纸箱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发货通知单上的“刘燕”即为潘福昌配偶刘燕,廷祥纸箱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贾自霞”、“顾召起”为潘福昌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廷祥纸箱厂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发货通知单中载明的货物实际交付潘福昌的情况下,要求潘福昌另支付126388元纸箱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奥德丽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廷祥纸箱厂以奥德丽公司将企业财产出租给潘福昌、未对外进行公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奥德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福昌个人租赁奥德丽的企业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有潘福昌自负,廷祥纸箱厂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永吉公司,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廷祥纸箱厂要求永吉公司及作为永吉公司股东的公配银、孙纪恒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潘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廷祥纸箱厂货款2855314元及利息(以2855314元为基数,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廷祥纸箱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4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廷祥纸箱厂负担1226元,由被告潘福昌负担29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刘国宏
人民陪审员丁思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