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公司、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丽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3220号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褚浩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村。
法定代表人:胡玉恒,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磊,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公司)与被告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墩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与褚浩然、被告黑墩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与范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3610.96元(不含已付部分)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6361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坤都公司(原临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坤都公司)承包建设黑墩村委还迁楼3栋,2016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9130.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165520元,剩余工程款536361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诸法院。
黑墩村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按照工程总价款16529130.96元的金额主张没有依据。二、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5212220元,原告仅按照11165520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未向我方出具发票。五、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权利滥用,违反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折抵工程款房屋套数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用15套房屋折抵工程款3238865元;而被告辩称折抵工程款房屋系18套,折抵工程款3982220元,被告认为,除原告自认的15套房屋外,9号楼1-202室、1-501室、3-301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谷焕明因欠诸葛永借款,故用此三套房屋抵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肖某、修佃峰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审时就该三套争议房屋折抵欠款提供的证人王某陈述:“我开的,2套是现金开的,最后一套是抵的建设公司的账”。本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肖某陈述其开具二套房的收据,证人修佃峰陈述其开具了一套房的收据,并且两证人就房屋价格的确定亦存有相反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国徽出具的30万元收据的问题,被告提交谷国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收黑墩屯社区工程款(由诸葛永支付)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300000元,总计收到工程款叁拾万圆整。特立此收据于2020年7月15日谷国徽”,被告用以证明此30万元系已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无银行交易流水未实际收到该笔款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看,存在多笔以现金支付而无银行交易流水且原告亦予认可的情形,故原告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此300000元系黑屯村委已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主张300万元借款折抵工程款问题,被告主张,谷焕明向肖杰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肖杰现金(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借款人谷焕明2014年9月25日保人:葛永建黑屯社区用款”。结合被告举证,该300万元的构成为,2014年9月25日的银行转账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的银行转账45万元,承兑汇票55万元及现金100万元。原告只认可收到197万元。上述款项中通过银行转账的14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承兑汇票,被告既未提供汇票存根,又无银行交易记录,无确切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只确认52万元。对于100万元的现金支付,虽然被告陈述包含在300万元欠条之内,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加之数额较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借款冲抵工程款数额为197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墩村委与临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港公司承建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屯社区1#-9#楼,签约合同价为38222329.62元。在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款中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28天内结算完。
合同签订后,华港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建设1#、4#、7#楼房共计3栋。工程完工后,黑墩村委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真公司)对华港公司施工的3栋楼房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元真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完成涉案工程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由黑墩村委、华港公司、元真公司加盖公章。后因黑墩村委未支付审计费用,元真公司未出具审计报告。2021年3月11日,原告坤都公司向元真公司支付审计费用77000元,元真公司出具《关于临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社区1#、4#、7#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报审值17983770.06元,审定值16529130.96元,核减值1454639.1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港公司变更名称为坤都公司。
再查明,坤都公司认可谷焕明、谷国徽、谷国跃、付艳收到的黑墩村委款项均是工程款,坤都公司自认收到黑墩村委工程款、房屋折抵工程款项共计11168865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5212220元。
原告坤都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20)鲁1312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黑墩村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做出(2021)鲁13民终47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鲁1312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16529130.96元,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工程款系111688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9号楼1-202室、1-501室、3-301室三套房屋已折抵工程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300万元借条中的数额,本院认定197万元。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其自认已支付的15212220元扣减743355元及103万元,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3438865元,以元真公司审计价款为基数,被告尚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为3090265.96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28天内结算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并结合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坤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90265.9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265.96元及利息(以3090265.96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6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负担21160元,被告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8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审计费77000元,由被告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锋
审判员夏春鸿
审判员赵楠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