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诠英、王敬军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胜
主办律师
“ 张文胜律师,执业17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以焦作为核心辐射全省及周边,累计办案400余件,用务实方案为您争取最佳结果。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诠英,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菊,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张诠英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军,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福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张诠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敬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诠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081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敬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081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恢复庭审时间另行通知,上诉人出来后本想到法院亲自说明案情,但该案却在上诉人还未出狱,并且没有恢复重新审理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属于未审先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第一:本案荣祥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王敬军有202室的房证吗?有租房合同吗?什么证据也都没有,将张诠英的所买、所装的房子判给王敬军所有,这样判决合法吗?主审官回答是院领导集体研究的,研究就可以代替法律依据吗。第二:起诉书上只有一个王敬军。为什么在法庭上多次出现了一个第三方任福智。任福智和王敬军签订的买卖荣祥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为2016年3月16号,张诠英则是2012年7月买的此房。而且我们往法庭上递交有任福智是放高利贷的证据和任福智的多个追款官司案件材料,证明王敬军和任福智是借贷关系,他们的房屋买卖纯属骗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认可真实性的王秀英、王贞花和赵迎雪等人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且赵迎雪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在他人宅基地建房并出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而不应以法院判决方法,确定其违法所建房屋的物权。
王敬军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诠英的上诉请求。
任福智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诠英的上诉请求。
王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诠英限期搬出荣祥小区(兰馨住宅楼)4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王敬军;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诠英给付租金65016元(暂计算三年半,从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每个月的租金是1548元,每平方米12元,总共129平方米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诠英承担。
任福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诠英限期搬出荣祥小区(兰馨住宅楼)4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交付任福智使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诠英赔偿任福智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各种损失及张诠英恶意侵占的房屋租金34298元(从2016年3月26日与王敬军交完购房款后起诉之日租金按照每平方米12元,共129平方米,一个月租金1548元计算);3、诉讼费由张诠英承担。
原审认定:2011年,王敬军通过与案外人许平安签订书面协议,在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李封三村许来胜、许平安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住宅楼即中站区荣祥小区4号楼(兰馨住宅楼)。该楼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必要的相关手续。2013年11月,经王敬军同意,张诠英搬入该楼三单元二楼202号涉案房屋。2016年3月26日,王敬军将该住宅楼三单元二楼202号(建筑面积129.97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任福智。之后任福智多次要求张诠英腾房,张诠英以涉案房屋系其从王敬军处购买为由而拒绝搬离,张诠英至今仍占用该房屋。2016年7月4日,王敬军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诠英、卢龙喜搬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租金。2016年8月17日,第三人任福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张诠英、卢龙喜搬离该房屋并补偿损失,王敬军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是王敬军通过建造所形成的房屋,虽然王敬军在建造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但基于王敬军已建成房屋的事实行为的完成,王敬军对该房屋享有以占有为利益的物权。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系王封乡李封三村的集体土地,王敬军并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出租或抵押。张诠英辩称与王敬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王敬军向其借款未能归还,王敬军同意张诠英在该房屋居住。张诠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买卖或其它方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张诠英辩称涉案房屋是自己从王敬军手里购买的,并且购房款已经支付给王敬军的理由因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纳。王敬军是否向张诠英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诠英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敬军并非王封乡李封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任福智也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故第三人任福智无权购买案涉房屋,王敬军与第三人任福智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人要求张诠英腾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敬军要求张诠英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敬军与张诠英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敬军要求张诠英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张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荣祥小区4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王敬军;二、驳回王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任福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王敬军负担1226元,张诠英负担100元,第三人任福智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从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张诠英和被上诉人王敬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2013年案涉房屋在被上诉人王敬军的许可下,上诉人张诠英经过装修在涉案房屋中已居住多年,也未交过租金,就案涉房屋是否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关及案涉房屋的使用双方之间究竟有何约定暂时无法查清。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的纠纷事实查实之前,案涉房屋应暂由上诉人张诠英居住,因此被上诉人王敬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任福智的请求,因其非案涉房屋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并无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的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诠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敬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任福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王敬军负担1326元,任福智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敬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付明亮审判员鲁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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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贾胜利
书记员马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