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10 主办律师:张文胜

张文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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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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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清,焦作市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602号福润苑小区2号商业楼。

负责人:卢孟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人身保险合同》文本,第53-56页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54页:一年短期是否选择自动续保,双方选择的:是。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对一年短期均同意自动续保。被上诉人自动扣费续保已经长达7年之久,扣费就意味着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责任继续延续。2.在54页下方“一年期短期险选择自动续保的,投保人申请签订如下自动续保特约:“一年期短期保险合同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续保,则自上一年保险期间期满日起60日为交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应扣除欠交的续保保险费。”保险人短信通知意味着让投保人交保费。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及每年的10月21日开始的60日内为交费宽限期,保险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1月3日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3.被上诉人发出的续保短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系统向被保险人发出了,被上诉人没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且阅读该短信内容。需要进一步说明,即使投保人收到短信,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解除自动续保的邀约。这条短信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了投保人自动续保。4.对于被保险人交费方式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不能仅凭短信提示通知。需要经双方同意,否则无效,即不能变更。况且短信是否到达投保人,不得而知。5.在《人身保险合同》文本,第35-41页个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39页6.5“经协商一致”。经协商需要双方有书面的变更协议或者有保险公司的批注或批单,这些都没有,请求法庭改判。

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涉案保险合同到期前根据银保监会的要求发送短信提示其保险合同即将到期和申请续保的内容,就内容而言属于要约邀请,但投保人未在期限内申请续保,至今也没缴纳相关保费,双方签订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也依法终止,就该事故已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所发短信的内容并未改变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事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曹丰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并附加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等,其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费115元,保险金额50000元,身故受益人王利。保险条款第4条关于保险费的支付约定:“您应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2021年以前的保险费均是通过曹丰收名下的邮政储蓄卡由银行直接代扣。2021年1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曹丰收发出续保短信:“尊敬的曹丰收,您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单尾号0042)将于10月20日到期。我司对产品条款进行了部分描述变更。为确保您的保障下一年度有效,请点击n.pcic.com.cn/ACSHaMUZ申请续保。如有疑问,可拨打我司客户服务热线95500。”原告方虽于2021年10月21日将2070元存入银行卡,但被告并未扣划上述两份附加险的保费。2021年11月3日,曹丰收突发意外死亡,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在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及附加爱满加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723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险与附加险的联系是先投主险才能投附加险,显著区别为主险是长期险,附加险是短期险。案涉附加险保险期间即为一年。需要说明的是,附加险不存在宽限期,且审查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也未包含续保责任。在以往的主附险续保流程中,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虽由保险人同时收取,但就附加险而言,双方只是以保险人收取保费这一实际履行的方式重新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未改变附加险一年一投、每年续签一份一年期保险合同的属性。银保监会的通知就是为了规范保险人在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中扣划保费自动续保的行为,本案被告严格执行通知精神,在合同未到期前向投保人发出续保短信,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未点击链接申请续保,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存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缺乏合同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利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第33页、39页、54页复印件,共三张。第33页证明合同生效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1日,也就是说从每年的10月21日起60天为交费宽限期。第39页证明对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一致有书面的变更协议或者有保险人签发批注或者批单。第54页证明双方对保险交费的方式选择的是自动续保。

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证据中已经提交。上诉人所称的宽限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宽限期的计算是在保险人审核决定受理续保业务之后发生,本案中投保人未向我公司发出投保邀约,我公司也不存在受理邀约审核承保的过程,不符合该条件。上诉人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诉争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对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一年期短期险续保方式约定为自动续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诉争保险合同约定有自动续保条款

2014年10月21日,曹丰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并附加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保险合同第54页载明一年期短期险的续保方式为自动续保。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合同。

二、双方之间已形成固定交易习惯

2014年至2020年,曹丰收均以自动续保方式投保,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收取保险费均是通过曹丰收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代扣,双方之间已形成固定交易习惯。2021年10月21日,曹丰收按照交易习惯将足额保险费存入自动扣款银行卡,可以推定曹丰收具有继续投保意愿。

三、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不合法

2021年1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非限制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即使根据银保监会管理规定变更自动续保条款,亦应与投保人曹丰收协商后再予以变更。《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自动续保是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双方已经按照自动续保方式执行保险合同七年。自2021年1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通知到当年10月20日诉争保险合同到期,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有充足时间按法定方式与曹丰收协商后变更自动续保条款,而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仅仅通过向曹丰收发出续保短信的方式邀约曹丰收点击网址链接进行申请续保,该短信通知不应视为双方已协商同意变更自动续保条款。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在未与曹丰收协商的情况下,仅以单方短信通知的方式变更自动续保条款违反保险法规定。

因此,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单方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自动续保条款的行为无效。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与曹丰收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扣除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15元,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应赔偿王利49885元。

综上,王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利保险理赔款49885元;

三、驳回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志强

审 判 员何云霞

审 判 员武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龙

书 记 员康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