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张红芹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16 主办律师:张文胜

张文胜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江苏王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639151348
焦作
已核验身份

“ 张文胜律师,执业17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以焦作为核心辐射全省及周边,累计办案400余件,用务实方案为您争取最佳结果。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远大北苑1号楼11楼9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芹,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晨,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8号14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傅其昌,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芹、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长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江公司、张红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4行:“浦江公司将太极体育中心项目外包给长明公司,张红芹在长明公司承包的太极体育中心作保洁工作。”与庭审中张红芹陈述:“我在体育中心已经干多年了,在长明公司没有承包之前,就在体育中心干保洁,”相矛盾,张红芹在来长明公司干保洁前是与浦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并未查清。长明公司按浦江公司转给长明公司的名单和劳务费明细给保洁人员发放劳务费。2、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20年6月21日,长明公司受浦江公司委托,承接浦江公司受托管理的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物业管理项目中的清洁服务。长明公司受托后,按双方约定履行受托劳务,按浦江公司转给长明公司的劳务费明细每月向出勤的保洁人员发放劳务费1800元,即每天60元。长明公司没有对保洁服务项目进行实质性管理,吴艳玲是项目部人事岗的出纳,有会计记账凭证为证。2020年11月19日11时许,张红芹离岗,横过山阳路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张红芹要求长明公司及浦江公司承担工伤责任,长明公司知道后,及时向浦江公司汇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张红芹辩称,浦江公司将保洁项目分包给长明公司,而张红芹从事相应保洁工作,长明公司为张红芹发放工资,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长明公司或浦江公司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浦江公司辩称,浦江公司与长明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长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明公司与张红芹不存在劳动关系;2、长明公司不应支付张红芹双倍工资20900元;3、确认张红芹与浦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长明公司受浦江委托管理焦作市太极体有中心保洁项目;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红芹、浦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江公司将太极体育中心项目外包给长明公司,张红芹在长明公司承包的太极体育中心作保洁工作。长明公司未与张红芹签署《劳动合同》。长明公司向张红芹发放2020年8月及11月的工资。

张红芹为申请人,长明公司、浦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张红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红芹二倍工资209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红芹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纠纷,张红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和长明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且能够证明长明公司发放工资以及双方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长明公司、张红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张红芹与浦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长明公司要求确认与张红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确认张红芹与浦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庭审查明,长明公司、张红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明公司应当向张红芹支付赔偿金。对长明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长明公司请求确认其受浦江公司委托管理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保洁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被告张红芹二倍工资20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长明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审批联签单1份1页,证明:1.甲方(需方)焦作市体育场管管理中心2019年7月22日将太极体育中心物业管理项目,承揽给乙方浦江公司服务。2.代表乙方(供方)浦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乙方的副总经理李华好。3.合同期限是二年,自2019年7月22日到2021年7月21日,张红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11时00许,在浦江公司的服务期间内。4.《物业服务合同》十四条第4款规定,本合同范围内产品或服务,应由乙方直接供应,不得转让他人供应,……乙方不得部分分包给他人供应……。证明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物业管理项目不准转包、分包。长明公司是挂名浦江公司、规避社保风险,只代发工资,不收取其他费用。证据二、2019年10月15日李华好签字说明1页,证明:1.李华好签字代表供方浦江公司做出情况说明;2.浦江公司承揽的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物业管理项目为规避社保风险,让长明公司挂名,长明公司的地位只是代发工资,不收取其他费用。证据三、考勤表2页,工资表2页,证明: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物业管理项目的考勤、发工资均由浦江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华好负责签字批准。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人事部的负责人,签字不算数,不具有独立权力。与证据二同样为规避社保风险,让长明公司挂名,长明公司的地位只是代发工资,不收取其他费用。证据四、签呈申请表2份2页,证明: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物业管理项目购买工具、探望职工花费,均需要浦江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华好签字批准。证据五、浦江公司网上办公软件下载光盘,证明:上列四组证据均需要按浦江公司要求上传至浦江公司,并将纸质材料交给李华好或邮寄给浦江公司。张红芹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为是长明公司和浦江公司内部资料,张红芹不知道,真实性不清楚。浦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与长明公司无关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恰恰证明李华好是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管理处总经理,不是浦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长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张红芹和浦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和证据三能够证明长明公司向保洁人员发放工资,并不能够证明长明公司是挂名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上述四组证据的取得方式,本院已对上述四组证据进行了证据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明公司与张红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长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红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00元?

关于长明公司与张红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浦江公司承包了焦作市太极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的物业服务,后浦江公司又将焦作市太极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的保洁劳务工作外包给了长明公司。张红芹在长明公司承包的焦作市太极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艳玲向张红芹发放工资,长明公司与张红芹之间实质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红芹与长明公司之间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存在从属性,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关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长明公司主张张红芹与其并非劳动关系,长明公司仅是代浦江公司向张红芹发放劳务费,但根据长明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的约定,长明公司派遣到浦江公司的员工应当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长明公司承担员工的工资、保险及其他一切费用。浦江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关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长明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外包合同》,因此,长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仅是挂名浦江公司,代浦江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张红芹与长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长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红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元的问题。长明公司与张红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长明公司应当与张红芹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长明公司自与张红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未与张红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长明公司应当向张红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张红芹月工资为1800元,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900元/月,因此,长明公司支付张红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按照19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长明公司支付张红芹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长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苑海峰

审 判 员王晓武

审 判 员毛富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 记 员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