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小联、沁阳市晟瑞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11 主办律师:张文胜

张文胜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江苏王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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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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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1227号

原告:苗小联,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晟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4U3ED5X。

法定代表人:任沁北,任公司经理。

原告苗小联与被告沁阳市晟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小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的货运汽车豫HN××**补办车辆牌照,并承担补办车辆牌照的费用(货运汽车豫HN××**的营运损失另案起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货运汽车豫HN××**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3、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货运汽车豫HN××**的车辆挂靠协议,并协助原告将货运车豫HN××**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11时许,梁卫兵驾驶原告出资购买的货运汽车豫HN××**拖豫U××**,从济源市出发运送石子到郑州市××路附近的嘉亿商砼搅拌站。18时许,货运汽车卸过石子后,驶出搅拌站大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沁北一行三人开轿车站在货运汽车豫豫HN××**头前,阻挡汽车行驶,靠近车辆将车头的前牌照豫豫HN××**坏。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其补办牌照、赔偿损失,被告推诿。因原告的货运汽车没有牌照,依法不能上路行驶,造成原告的货运汽车的营运费损失。原告为了阻却自己的损失继续扩大,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原告苗小联并非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我公司现存档案,该豫豫HN××**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郭能勋,郭能勋与我公司之间签订有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二、2019年7月,原告苗小联与任沁北、郭能勋、苗联营四人合伙共同在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购买型号完全一致的8辆半挂牵引车,四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两份,四人将合伙经营的8辆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晟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后四人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不再合伙,解散合伙时原告分得豫豫HN××**豫豫HN××**辆车,后原告又将这两辆车出售。本案所涉的豫豫HN××**半挂牵引车在解散合伙时分配给了案外人郭能勋。当时约定各自名下的融资还款由各自承担。三、经了解,在2020年9月份时,郭能勋将涉案车辆交给原告经营,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拒绝来我公司办理挂靠等经营手续。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能按时偿还融资公司款项情形。2021年11月,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苗小联偿还欠付的融资租金,我公司也一同起诉。在我公司协调该起诉讼过程中,苗小联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否认种种案件事实,否认公司垫付的还款,否认欠付公司的保险、挂靠经营等费用事实,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我公司经营风险急剧增加,在我公司与原告苗小联协调处理诉讼过程中车牌照发生损坏,我公司也早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车牌照补办出来,但原告至今拒不商谈。四、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结清欠付公司的12055元款项后,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出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豫豫HN××**行车证、登记证书、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商用车合同材料、补办牌照函及邮件交寄单、结清证明材料,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梁卫兵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所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内挂靠经营合同不符,在此情况下,晟瑞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仅凭其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非实际所有人;且被告提交的与苗小联在202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也明确了豫豫HN××**苗小联所有车辆;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20)豫0882执1036号结案通知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不认可情况下,对被告以此主张存在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苗小联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公司)、保证人晟瑞公司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884352元,租赁物为牵引车HN4250H46C4M5、挂车HQJ9401ZC,租赁物协议价款为772000元;租赁期限共30个月;同时,苗小联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车辆抵押作为承租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其中牵引车HN4250H46C4M5车牌号为豫豫HN××**苗小联向平安融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确认函,承租人与平安融资公司开展业务前,承租人对上述车辆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签署合同生效后,租赁期间,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平安融资公司。上述协议签订时,晟瑞公司与苗小联提供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苗小联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晟瑞公司,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车辆上户,乙方承担上户相关费用;乙方从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和车辆管理费,乙方自行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经营盈亏责任;贷款所购车辆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应配合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所涉车辆豫豫HN××**登记所有人为晟瑞公司,该车于2019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融资公司。

所涉车辆豫豫HN××**经营过程中,苗小联与晟瑞公司因事产生争执,该车车牌被损坏。2022年1月19日,苗小联以书面方式请求晟瑞公司补办车牌。本案中,原告苗小联提交平安融资公司结清证明,显示豫H豫HN××**金已结清,承租人向焦作市车管所申请办理该车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须以信任与合作为前提,如双方无信任与合作,则挂靠经营合同将因丧失履行的前提而难以实现当事人之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经营过程中产生争执,现原告苗小联要求解除与晟瑞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说明双方已出现信任与合作问题,挂靠经营合同无再履行之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所涉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应予终止;鉴于所涉的豫H豫HN××**有抵押登记未予解除,故被告晟瑞公司应协助苗小联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办理该车的过户。因双方未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过户费用由晟瑞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苗小联主张被告承担过户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所涉车辆补办车辆牌照并承担费用的诉求,因被告晟瑞公司答辩中称其已补办所涉车辆车牌,故其应将车牌交于原告。被告晟瑞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辩称在苗小联结清欠付公司的12055元款项后,可以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与其所称的苗小联非实际权利人意见相矛盾,对被告晟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晟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小联与被告沁阳市晟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沁阳市晟瑞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苗小联办理豫H豫HN××**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并协助原告苗小联办理该车过户。

三、驳回原告苗小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沁阳市晟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淑君

书 记 员邱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