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五动、杨五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文胜
主办律师
“ 张文胜律师,执业17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以焦作为核心辐射全省及周边,累计办案400余件,用务实方案为您争取最佳结果。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五动,又名党武栋、党五栋,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闫五动因与被上诉人杨五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理论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广义、特殊的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当中,承揽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并列的三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本案应当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二、关于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案涉房屋为二层民房,杨五星应当知道闫五动系个人、不可能拥有相关施工资质,而杨五星选择闫五动为其进行房屋建造,双方无论是房屋设计、施工工艺、施工标准、施工价格均未严格、充分地考虑国家法律规范的标准和规定。在此情况下,严格依据建筑法及相关配套规范所得出的质量、造价鉴定意见与上述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预期,有失客观。本案应当结合案件客观情况参考采信鉴定意见而不应当直接全面采信。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力争调解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闫五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李军
审 判 员苏杭
审 判 员毕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薛雪丽
书 记 员阎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