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五星、闫五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胜
主办律师
“ 张文胜律师,执业17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以焦作为核心辐射全省及周边,累计办案400余件,用务实方案为您争取最佳结果。 ”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1309号
原告:杨五星,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闫五动,又名党武栋,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五星诉被告闫五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闫五动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豫08民终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星、被告闫五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五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35397.17元、鉴定费310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7839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本村村民,被告常年在乡村为他人承建房屋。2019年5月份,原告父亲找到被告让其给原告建筑房屋,双方约定每平方130元,随后原告预付其5000元,被告便找人给原告进行建房。期间,原告家人又给付其10200元,至2019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房屋建成。2021年元月份,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通过对被告所建房屋进行外观目测,发现多处不符合规定的建筑,原告又通过用仪器实测,发现被告所建房屋问题更多。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但不积极协商,反而以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拒绝与原告协商。建房是人一生中的大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建造成问题房屋,给原告心里造成阴影,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同时给原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闫五动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承揽合同主体是杨德太(定做方)与答辩人(承揽人)口头约定的合同,介绍人是徐某。2019年5月份,经徐某介绍,答辩人与杨德太口头约定垒墙、粉墙,每平方米工钱是130元(建筑面积)。答辩人不是杨德太建房的总包人,只是垒墙、粉墙的匠人。所以,杨五星不是合同当事人,应该驳回杨五星的起诉。2、法院应查明原告杨五星的身份,即是涉案房产建房的当事人(定做人)身份,还是杨德太的继承人身份。3、答辩人与杨德太约定建房每平方130元,只是主体(即主房)垒墙、粉墙的工钱。不包括主体打混凝土(即打地梁,打柱、打梁、打现浇)和瓦房的工钱,也不包括垒厕所、院墙、门楼的工钱。当时建房各项目的价格是:下地基(包括打地梁)的工钱是每米45元;打柱、梁、现浇的工钱(不包括打圈梁)是每平方米80元;垒院墙、垒厕所、垒门楼三项的工钱协商价是15000元。4、杨德太的主房西山墙不垂直(倾斜),是因为西邻家的东山墙往杨德太这边倾斜。垒墙时,答辩人及在场的匠人发现“西邻家的东山墙往杨德太这边倾斜”,答辩人找到杨德太说:西山墙按地梁往上垒,垒不垂直。杨德太说:我知道,西邻家是我大闺女家的房,打地梁时忽视了这件事。现在就顺西邻家的东山墙垒,不砍砖、不加宽地基。答辩人和在场的匠人就按杨德太的要求垒西山墙。所以,涉案房产西山墙不垂直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的错。5、杨德太尚欠答辩人工钱17300元。如果原告认可杨德太让答辩人垒墙、粉墙等行为是受原告委托,原告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答辩人将提起反诉。杨德太欠答辩人工钱的项目分别是:(1)答辩人给杨德太盖主体(主房)垒墙的建筑面积大约是240平方米,因杨德太没有钱购买水泥,所以,答辩人没有给杨德太粉墙。垒主房砖的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垒主房墙的工钱是15600元;(2)垒院墙、厕所、大门楼三项的协商的总价是15000元;(3)杨德太的二层混凝土打柱、梁,让答辩人背料三天,约定每天工钱300元,计900元。以上三项计31500元。杨德太四次支付工钱14200元,下欠工钱17300元。另外,杨德太还欠其他背料3人工钱2700元,共计2万元。综上,答辩人是杨德太主体(主房)垒墙、粉墙的包工匠人,是垒院墙、厕所、门楼的包工匠人,不是打柱、打梁、打现浇的包工匠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杨五星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11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11-BC号《建筑工程质量补充鉴定意见书》、ZHSJ[2021]-356号《杨五星房屋加固修复意见书》及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6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承揽建造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需要维修的费用。2、原告用自己手机拍摄照片19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盖的房屋有质量问题。3、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拍摄的两段视频,证明被告亲口承认柱梁是其所打,被告不知道墙是斜的。被告质证意见是:1、311号鉴定意见书、311-BC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是按照国家规范鉴定的,而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是按照农村建房标准支付的劳务费,即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与实际的农村标准不是一个规范,农村施工不可能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现象进行了描述,没有对产生的原因以及施工人进行分清,施工主体不明确,双方没有施工依据。没有对施工相关资料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充鉴定意见的第一点意见与311号鉴定意见有出入。第二、三点意见所涉柱体及梁体不是被告施工范围,是原告的父亲杨德太借模型在现场指挥,被告只是往二楼背打柱、梁用料的人。第四、第五点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但根据被告的施工经验,墙体砂浆不饱满,在粉墙时有利于灰浆与墙体凝固,故不存在施工问题。2、关于356号鉴定意见,其使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不是被告建房的农村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346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同356号鉴定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工程预算表中的管理费、定额规费、规费、增值税以及内墙涂料、室内承墙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钢筋网线费等项目,本身在农村的建房惯例中是不存在的。电费在农村建房中属于主家提供,建房使用的钢筋是从钢材市场购买的成品钢材料,不存在机械费。4、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在原告家施工的房屋现场照片。6、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二楼的柱、梁是被告打的。因被告不是专业打柱的,是原告家人借模板由被告帮忙打。关于西墙倾斜,是被告和原告父亲协商好的。
被告闫五动申请了证人徐某、李某、黄某、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以及杨德太家的西邻居墙倾斜变形导致杨德太自家的西山墙垒不直,也发生倾斜。1、证人徐某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垒墙粉墙不包括打地梁、打现浇、打柱,徐某是被告给杨德太垒房的介绍人。2、李某和黄某是垒杨德太家墙的大工,发现西邻家的东墙向东倾斜,少则四五公分,多则十几公分,被告要求加宽地基和地梁,杨德太嫌费钱没有加宽,让在地梁上直接往上垒,导致自家的西山墙发生倾斜,西山墙发生倾斜的责任不在被告,在于杨德太。3、两个证人证明了打柱用的模板是杨德太自己借的,没有借振动棒和模板用的卡和拉杆,证人是在从一楼向二楼背料,打柱另找有他人。4、证人刘某证明杨德太家打二楼的柱时,证人在背料,打柱人是杨德太另外找的人。5、王某证明了杨德太家西邻居的东山墙向西倾斜,为此找到杨德太征求垒墙的意见,杨德太答复顺着地梁向上垒。原告杨五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话前后矛盾,有的说倾斜几公分,有的说倾斜十几公分。原告一直问证人原告是否在现场,是因为放线时原告就在现场,盖房时有图纸,当时也没有注意墙是否倾斜,证人说给原告父亲商量是不属实的,原告是一楼完工后才出去打工的。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的现状、施工范围、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证据3视频可证实原、被告在房屋现场就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时,被告认可其垒的墙存在倾斜、垒墙时不知道邻居的墙是否倾斜,只是顺着邻居家的墙把墙垒起来,但被告认为农村盖房,100多块钱就干不了细法活。被告认可二楼的柱是其所打,当时徐某提出让其给原告家打柱,其也给徐某说过其不是专业打柱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出庭证明经其介绍由被告承建杨顶门(原告父亲)的房屋施工,笼统口头协议工钱每平方米130元,不包括打现浇、打梁、打柱、垒院墙和厕所,没有写书面合同。证人李某证实其跟着被告打工,在原告家盖房时负责垒墙。在垒第一层墙时,放线的工人发现西邻居家的东墙往东倾斜有一公分多一点,经征求杨德太意见,杨德太同意顺着西邻家的墙垒。他们帮忙打了柱,打梁是打现浇的人打的。盖一层时原告去过一两次。证人黄某证明其与被告一起干活,杨德太家盖房时,因发现西邻居的东墙往东倾斜,其给杨德太说要么把西山墙地基往东挪,费用由杨德太承担。杨德太不同意,于是就顺着西邻家的墙垒了。西邻家的墙在下边测量倾斜六七公分,如果往二楼测量的话就有十几公分。打柱时其在下边和料,在场的有闫五动、李某,杨德太找的人在打柱。证人刘某证明其是跟被告打工的,负责搬砖运灰,打柱时起负责往楼上背料,在场的有李某等四五个人。证人王某证实其是跟被告打小工的,在原告家盖房时去现场打扫卫生。在垒墙时,师傅们发现西邻居的东山墙倾斜,墙要想垒直必须将地梁往东移动,当时杨德太不同意,所以就直接垒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频,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徐某的证言可证实由其介绍被告为原告家建房,口头协议工钱为每平方米130元,不包括打柱、打现浇、垒院墙、门楼和厕所。证人李某、黄某、刘某、王风军系被告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仅能证明四人参与了被告承建原告家建房的行为。证人证明的西山墙倾斜系因邻居家东山墙倾斜,经原告父亲杨德太同意顺着西邻家东山墙倾斜方向垒墙及打柱的情况,由于原告父亲杨德太已故,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在视频中的陈述及当庭陈述意见不一致,故对证人有关经西山墙倾斜系经杨德太同意等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五星与被告闫五动均系柏香镇一街村村民。闫五动平时在农村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原告杨五星家因需建房,2019年5月份,经徐某介绍,原告由其父亲杨德太(2021年农历6月去世)出面,将其家房屋交由被告闫五动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主体建筑面积130元/㎡计算,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建造、粉墙、铺设内外墙砖及地板砖,对质量标准、施工工艺等事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在向闫五动支付5000元工钱后,被告闫五动开始组织工人为原告家盖房,至2019年12月份停工。原告称被告在盖一层时其在家,一层完工后其外出打工。2021年2月份,原告杨五星外出务工返回家后发现被告闫五动所建房屋存在墙体倾斜等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杨五星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勘验结果为:杨五星家有坐南朝北二层房屋一座,主体已建成,上已封顶。二楼内、外墙均未粉刷,一楼内墙及前墙已粉刷,后墙及侧面墙未粉刷。原告称一楼粉刷系自己所为。房屋北面门厅有独立柱两根,二楼独立柱规格不齐整,两边柱上方与联系梁之间水泥浇筑有空洞,二层北阳台上方横梁向内倾斜。勘验笔录还记载了原告杨五星所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
根据杨五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以及房屋修复方案、房屋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作出了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11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11-BC号《建筑工程质量补充鉴定意见书》、ZHSJ[2021]-356号《杨五星房屋加固修复意见书》及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6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311号鉴定意见为:1.二层2/B-E轴墙体垂直度>15mm,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2.二层阳台西侧柱子与梁交接处混凝土有不密实现象、柱体有涨模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3.二层西南卧室西墙、主卧室西墙和北墙砌体竖向灰缝有透明缝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4.二层纵横墙交接处、围墙东北角纵横墙交接处砌体有砂浆不饱满、内侧口接槎不到位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5.二层砌体竖向灰缝均见有砂浆不饱满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331-BC号补充鉴定意见为:1.二层1-2/F轴、2-3/G轴窗洞口东侧、4/E-G轴、4/A-B轴、一层南外墙墙面垂直度均>5mm,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2.二层阳台东侧柱体涨模、上侧梁体西端北侧面向内侧凹陷,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3.二层阳台上侧梁体东侧露筋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4.一层东山墙、南外墙、4/E-G轴西山墙砌体竖向灰缝均见有砂浆不饱满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5.一层东南角、西北角横墙与竖墙接槎处砌体有砂浆不饱满、内侧口接槎不到位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356号鉴定意见分别针对墙体、二层阳台梁柱、围墙东北角竖向灰缝不饱满等问题出具了加固修复意见。3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杨五星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5397.17元。原告杨五星为此共支付鉴定费计31000元。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闫五动称其已施工范围为:一、二层墙体、二层门厅、院墙、门楼等,原告表示无异议。截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认可原告家共支付其工钱14000元、过年红包200元,此后未再付过工钱,原告认为已支付被告工钱15200元(含200元红包)。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21年7月份,原告杨五星已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杨五星将其位于沁阳市××镇××街村的二层住宅房屋交由被告承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费用计付标准等事项,且被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至2019年12月份停工时,被告为原告家住宅施工了一、二层墙体、二层门厅、院墙、门楼等,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工钱14000元。本案中,被告闫五动为原告杨五星施工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是双方的主要争议,关于质量问题及被告闫五动的责任,被告闫五动作为常年从事农村建房施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建房规范能力和素质,负有向房主交付符合普通大众认知水平的合格工程的义务。但根据鉴定意见,可证实闫五动为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墙体倾斜、柱体涨模、砂浆不饱满等质量问题,加固修复需35397.17元,闫五动对此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杨五星的责任,原告杨五星作为房主,明知农村建房为家庭大事,在施工人的选择、房屋质量标准、施工工艺、施工费用支付、施工范围等建房事宜方面应当理性审慎对待,充分沟通协商。但其在选择闫五动作为施工人时,非但没有出面对闫五动的施工能力进行考察了解,也没有就施工质量标准、施工工艺等与被告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反而让其年迈的父亲杨德太出面与被告沟通联系,导致双方对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争议,杨五星对此存在选任过失。结合杨五星自认其在被告一层施工结束后即外出打工的事实,说明杨五星并未尽到作为房主对建房质量、建房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原告杨五星在施工人选任、建房行为监督管理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依据国家规范作出的质量、造价鉴定意见与本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情况并不完全相符的客观实际,以及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即加固修复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1238.30(35397.17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由原告父亲杨德太与被告联系盖房事宜,但在被告进场前系由原告支付了被告工钱5000元,且原告与杨德太系父子关,目前并无其他主体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二楼柱体不是其施工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楼柱体并非被告施工范围,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二楼柱体进行了实际施工,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家西山墙墙体倾斜系因西邻居东山墙往原告家方向倾斜,且经原告父亲同意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且杨德太已故,而被告的证人均系跟随其打工的工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工钱未付完问题,由于双方对工钱是否支付完毕尚存争议,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如有证据可就此问题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被告闫五动应赔偿原告杨五星损失21238.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五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五星损失21238.30元。
二、驳回原告杨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杨五星负担540元、被告闫五动负担445元;鉴定费31000元,原告杨五星负担12400元,被告闫五动负担1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黄三友
人民陪审员毋法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静
书记员魏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