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7687号
原告:泰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马湾乡政府以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绍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邓清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王慧,被告泰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路面修复费用198.4万元、鉴定评估费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因原告天龙驾校需要进行场地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后,由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由第二被告负责场地施工。场地施工完毕后,水泥路面随即发生不规则裂缝等质量问题。经第三方机构鉴定,施工场地路面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了场地的正常使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工作判决。
宏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们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张某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合并在一起起诉,起诉主体混乱,不符合“民诉法”的受案条件,请予依法驳回。2.我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经过出厂检验,质量合格,原告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我公司认为:水泥路面出现裂缝原因与我公司无关,不能排除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与施工经验的个人所造成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因施工后养护不当的原因或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4.我公司确实曾向原告供应过混凝土,后因原告拖欠货款,我公司将原告诉至贵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鲁0911民初4002号案件、(2018)鲁0911民初46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向我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并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均未获得贵院支持。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向原告再次就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完全是为了拖延执行,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混凝土开裂从原告错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出不是被告张某施工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泰公司为拥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拌混土专项试验室试验能力审核证书的企业法人。原告天龙公司系由耿霞出资15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由耿霞变更为刘绍新。因天龙公司需要进行场地施工,在2016年3月份,在刘灿国的介绍下,被告宏泰公司方原法定代表人姚传友与刘绍兴口头商定,由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天龙公司场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据此,自2016年3月至同年8月份,被告宏泰公司多次向原告天龙公司送货。因原告天龙公司在被告宏泰公司供货期间并未支付货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与介绍人刘灿国一起向刘绍兴催要,刘绍兴提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地面开裂,故没有支付货款。宏泰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龙公司支付货款。经本院审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天龙公司支付宏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水泥以及泵车使用费,共计1260875元并赔偿宏泰公司经济损失等。现原告以被告宏泰公司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张某负责原告驾校的场地施工,导致施工场地路面发生不规则裂缝、影响了场地的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要求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为,原告天龙公司2019年11月6日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对出现贯穿裂缝的混凝土路面进行失效分析一份,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出具编号为BT9101805号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结论为,混凝土中的孔隙率较大,且混凝土中空隙分布不均匀,混凝土水胶比过大,导致混凝土抗拉强度较低,以及地基沉降等原因,最终导致混凝土路面开裂。编号为57404354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方因此支出现代服务、检测费18000元整。2019年11月15日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山东泰衡价评字(2019)第0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告天龙公司委托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培训场地的水泥路面铺筑沥青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培训场地水泥路面铺筑沥青的价格为1984000元。编号为37021926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方因此支出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27000元整。经被告质证,被告宏泰公司除坚持以上答辩意见外,以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无司法鉴定资质、对原告以上提供的分析报告有异议,分析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为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某认为混凝土开裂原因系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而非施工原因。
另查明,原告向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送检的混凝土是2019年夏天从以上路面上所取,2016年3月至8月份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留取备用检材(混凝土)。案经审理,原、被告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因原告天龙公司需要进行场地施工,自2016年3月至8月份,被告宏泰公司多次向原告天龙公司送混凝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天龙公司以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认定宏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因该分析报告结论认为混凝土中的孔隙率较大,且混凝土中空隙分布不均匀,混凝土水胶比过大,导致混凝土抗拉强度较低,以及地基沉降等原因,最终导致混凝土路面开裂。从该分析报告中可看出,导致混凝土路面开裂不是仅因混凝土质量一种原因造成的,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关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证明。为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2元,减半收取11516元,由原告泰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树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