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

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2 主办律师:梁光彬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山东路北昭阳路西香河大厦一层底商10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23536249。

法定代表人:胡善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396号日照国际财富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7ARF3N。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1203-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MUM2920100。

法定代表人:路程茗,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莱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拓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辖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莱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刘海燕,被上诉人悦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孙玉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莱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完成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共计向森晟公司转账2935万元,其中前六笔转账时均备注“预付WantongSpirit货款”,说明其转账习惯非常谨慎,而后六笔转账仅备注“货款”,这与其自身付款习惯不一致,不能有效证明是支付“万通精神”轮货款。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在提单数量比合同数量减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多付30万元货款,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且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众多异议的前提下,应当责令被上诉人继续举证,然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径直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交付方式认定为指示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将《放货通知》认定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的系现实交付,并非指示交付。《放货通知》是原审第三人单方向其货代发放的通知(实践中,货主向其货代发出的这种通知可以随时撤销,也可以随时更改),且不具备转让协议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视为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指示交付不需要通知实际占有人,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岚山港在没有收到第三人森晟公司或其货代卓海公司的放货通知以及在两者将放货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前,不会向任何人交付货物。涉案铁矿石物权变动虽然不需要实际占有人(岚山港)为登记机关,但是作为集中仓储的港务集团,其登记记载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且对外公示是物权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动产以占有为对世人所显示的权利外观,使世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所有权,那么在不具备直接占有条件的情形下,具备一定公示效力的间接占有则更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商事信赖利益。涉案铁矿石在岚山港的系统中自始至终均显示原审第三人为货主,岚山港没有收到任何货权转移的材料。直到2020年5月12日,原审第三人将涉案铁矿石出售给山东鑫成贸易有限公司时,岚山港的系统中仍显示原审第三人为货主。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0月25日《放货通知》以及对该《放货通知》手写部分作出的陈述,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放货通知》是2019年11月13日补充垛位号并交付被上诉人,同时认定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无权处分情况下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作出判断的规定,适用于有权处分情况下对指示交付物权变动的规定,擅自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于有权处分情况,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举证后,被上诉人并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而是庭后一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且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日照中院相关领导干预办案,严重影响本案的公平审理,一边倒的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观点,而将上诉人提出的种种异议置之不理。所以本案才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贵院进行异地审理。五、一审判决对港口大宗货物交易的影响。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进口大宗货物无需通知港口即可完成交付,将造成“一货二卖”“一货多卖”的情况发生,给大宗货物交易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大宗货物交易价值大,一旦发生“一货多卖”的情况,必将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全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请求第三人(实际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在上诉人查封之前已经完成转让,更无法提供上述转让协议已经通知第三人(实际占有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片面理解法律规定,而作出一审判决,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悦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悦拓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悦拓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悦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中均有双方的盖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悦拓公司提供的支付给第三人货款293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业务单上均有日照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且全部电子回单上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均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足以证明悦拓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悦拓公司虽然只在2019年9月25日、26日、30日的转账备注中“预付WantongSpirit货款”,在11月6日的转账备注中仅备注“货款”,但悦拓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就是“万通精神轮货款”,不能因为没有备注“万通精神轮货款”即否认悦拓公司支付的系合同约定的货款,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销售合同及付款单据、收到悦拓公司支付的全部合同货款均无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解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指示交付不需要通知实际占有人,法律理解正确、事实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3日原审第三人在《放货通知》中补充垛号并交付悦拓公司,认定原审第三人和悦拓公司之间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属于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并非擅自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只规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动产指示交付;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配套;在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中《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和枉法裁判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22项近300多页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当庭对该证据全面进行质证,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经法庭准许。上诉人在签署法庭笔录时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日照中院领导干预办案属于凭空猜想,并以此向日照中院提出全院回避,日照中院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请求省高院另行指定审理本案。综上,悦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充分有效证实全部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有效证实双方之间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已生效,涉案铁矿砂在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之前已完成交付,物权已变动转移至悦拓公司,悦拓公司享有案涉铁矿石的物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悦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悦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得执行(2019)鲁1102财保7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30000吨万通精神轮货物,并确认货物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晟公司自伊朗进口铁矿石,船名:WANTONGSPIRIT(万通精神轮),森晟公司委托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海公司)作为其进口货物的租船代理和港口货物代理。2019年9月25日,森晟公司(供方)与悦拓公司(需方)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货物名称:伊朗铁矿石,船名:WANTONGSPIRIT,船期:2019年10月27日左右(具体船期不确定);数量:45000吨(自然吨)+/-10%;单价及港口:岚山港货场,港口车板含税价650/自然吨(含13%增值税),一票结算,船名:“万通精神”轮,货场待定;合同总金额为¥29250000.00元,供需双方按人民币现汇结算货款,需方需在货物到港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以现汇方式将货款支付到供方以下账户:开户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名称: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账户:8101××××9156。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悦拓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6日,向合同约定的森晟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935万元。2019年10月8日,森晟公司职员于娟将提单原件交给悦拓公司职员魏代委,魏代委在提单复印件上签名留存在森晟公司。2019年10月25日,森晟公司制作《放货通知》一份,内容为:“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我司将存放在岚山港货场‘万通精神轮’伊朗铁矿44701.691吨货权转移给‘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自行提货并办理相关手续,请贵司予以协助办理为盼!”《放货通知》中未注明货物的具体存放垛位,留有空白,于娟将该放货通知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卓海公司职员,将纸质版交给悦拓公司职员魏代委。上述货物由卓海公司代理于2019年10月25日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货物于10月27日抵港,海关于11月1日放行。2019年11月13日,悦拓公司业务员持上述《放货通知》要求森晟公司补充垛位号,森晟公司业务员将货物垛位号手工填写在《放货通知》中的空白处,垛位号为202-2-2,并在垛位号上加盖森晟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5日,卓海公司向存放上述货物的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提货单》,《提货单》载明上述货物的运输船名、港口、重量等信息,并注明上述货物请交森晟公司。

丰莱润公司与森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莱润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森晟公司所有的现存于岚山港港区的航次号为WANTONGSPIRIT/1903所载铁矿砂44701691千克中的30000000千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鲁1102财保72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森晟公司所有的现存于岚山港港区的航次号为WANTONGSPIRIT/1903所载铁矿砂44701691千克中的30000000千克予以查封。后悦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鲁1102执异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悦拓公司的复议申请。

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路程茗、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临沂路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悦拓公司是否已取得对案涉铁矿石的物权,能否排除对案涉铁矿石的强制执行。对案涉铁矿石的具体交易行为及法律适用,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案涉铁矿石的物权变动;2.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就案涉铁矿石的交易过程中制作的《放货通知》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指示交付;3.在森晟公司未通知货物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下,悦拓公司主张的指示交付是否已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规定没有明确指示交付方式下发生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点。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是对无权处分情况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时间点的判断作出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时。”指示交付是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交付的一种基本方式,广泛存在于现实物品交易活动中,有权处分是主要状态,有权处分时亦需要对物权变动的时间点进行判断。该规定系对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方式下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点的进一步明确,并未规定仅适用于无权处分,按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要求,在有权处分状态下,运用指示交付方式进行动产交付时,判断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显然应当适用该规定。故丰莱润公司关于不能适用该规定判断案涉铁矿石物权变动时间的意见不成立。

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在案涉铁矿石未抵港时即签订的合法有效的《铁矿石销售合同》,悦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森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9年10月25日,森晟公司将未明确垛位号的《放货通知》交给悦拓公司,同时发送给货物代理公司卓海公司,11月13日,森晟公司在《放货通知》中将货物垛位号补充明确后交给悦拓公司。森晟公司制作、交付《放货通知》系其履行《铁矿石销售合同》的行为,双方虽未签订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书面协议,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已达成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合意。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亦可通过其行为表达意思表示,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书面方式,亦可采用口头方式。结合本案中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的交易过程及前后行为,森晟公司将明确货物垛位号的《放货通知》交给悦拓公司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关于将请求第三人(即货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转让给悦拓公司的协议,双方之间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已生效,案涉铁矿石已完成交付,物权已变动。

指示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指示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不要求动产的实际占有状态发生转移。在大宗商品交易中,物权人往往并不直接占有货物,而以体现物权的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的交付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港口、仓库等货物保管人负有向持有有效权利凭证的权利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负有辨别权利人的责任,但并不是证明货物所有权人的主体。本案中,案涉铁矿石的保管方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货物权利人的证明并不能否定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转移铁矿石物权的事实。物权法及物权法解释一并未规定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后应当通知第三人(货物占有人),现实交易中让与人可以通知第三人,目的应是为保证交易安全顺利,避免因第三人不能及时得知权利人的变动导致交易过程复杂,但通知第三人并非让与人的义务,亦不能因让与人未通知第三人而否定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和时间。

综上,案涉铁矿石的物权被查封之前已转移,悦拓公司对案涉铁矿石享有物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其要求排除对案涉铁矿石的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现存于岚山港港区的航次号为WANTONGSPIRIT/1903所载铁矿砂中的30000吨;二、上述铁矿砂归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0年5月9日悦拓公司、森晟公司、丰莱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因悦拓公司、森晟公司、丰莱润公司三方对于涉案货物所有权出现纠纷,三方均同意将查封的30000吨铁矿石进行处置,处置款提存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证据二、《铁矿石销售合同》二份,证明2020年5月12日,森晟公司和鑫成公司就涉案查封货物达成买卖协议,由森晟公司按照港口车板含税价620元/湿吨的价格,将30000吨铁矿石出售给鑫成公司,并约定由鑫成公司将货款17880000元付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将货款552000元付到岚山万盛港业公司交纳港口费,将货款168000元付到日照港岚山装卸分公司交纳港建费。2020年5月26日,森晟公司和鑫成公司就涉案查封货物达成买卖协议,由森晟公司按照港口车板含税价648元/湿吨的价格,将剩余14701691吨铁矿石出售给鑫成公司,并约定由鑫成公司将货款270511.28元付到岚山万盛港业公司交纳港口费。证据三、2020年5月19日森晟公司和鑫成公司关于港口费的代付说明、2020年5月19日森晟和鑫成公司关于港建费的代付说明、2019年6月5日森晟公司和鑫成公司关于港口费的代付说明、付款凭证,证明:1、万通精神轮于2019年10月27日抵港。2、森晟公司与山东鑫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约定由鑫成公司代付港口费82.251128万元、代付港建费25.0329万元,发票开具森晟公司,证明港口费、港建费由森晟公司承担。证据四、2020年5月15日森晟公司的放货通知、2020年6月5日森晟公司的放货通知各一份,证明森晟公司通知岚山港业将涉案的3万吨铁矿石及另案查封的1.47万吨铁矿石给案外人鑫成公司,该证据可以佐证,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森晟公司。证据五、2020年5月26日森晟公司、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卓海货代三方《同意函》一份,证明三方同意将另案查封的约1.47万吨铁矿石变卖处理,协议没有悦拓公司参与,森晟公司具有自主处理货物的权利。证据六、2019年10月24日,森晟公司给岚山港业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表明:我公司进口的44701.691吨铁矿石“万通精神”轮预计2019年10月27日抵达日照岚山港,现我委托卓海货代作为我公司在岚山港的代理,负责办理该船货物接卸、放货指令等相关一切事宜。证实放货等权利是卓海货代按照森晟公司的指示进行办理。证据七、2020年卓海货代的证明信一份、卓海船代公司的证明信一份,证明:1、卓海公司货代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的权利人是森晟公司,悦拓公司不是货物的权利人;2、依据提单产生的提货单,卓海船代签发《提货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对于提货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人仍是森晟公司;3、《放货通知》仅仅是森晟公司与卓海货代之间的内部通知,不具备货权转移效力,《放货通知》可以由货主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撤回或更改。证据八、2018年由森晟公司与日照卓海公司签订的物流代理合同,有效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该物流合同第3条第5款约定卓海公司必须在收到森晟公司有效提货指令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该合同第2条第3、4款约定了由卓海公司办理商检、海关手续,该合同第2条第7款约定森晟公司必须及时提供正本提单,以便卓海货代及时换取提货单并及时提货,合同第2条第9款约定货物的放行卓海公司严格按照森晟公司指令放货,及时将发货数等疏港信息书面通知森晟公司,且要与森晟公司电话确认,合同第3条第2款也有同样约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对上诉人丰莱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铁矿砂的货物物权所有人,因货物被上诉人查封,为避免港口堆存费等损失继续扩大,同意由原审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置铁矿砂并与买方签署合同。对证据二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0年5月12日的销售合同是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由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销售价格是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2020年5月26日的销售合同是基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审第三人将被上诉人取得货权的但被货代查封的铁矿砂立即处置,授权原审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签订合同,买方将款提存至海事法院。两份合同都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对货物具有货权,且买方在签署两份销售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货物已被查封,货款需提存至法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铁矿砂买方代为支付港建费、港口费,与被上诉人对涉案铁矿砂享有的物权无关联性。三方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均对买方代付港口费有约定,代付证明的用途只是港口方为确认买方支付的款项性质是代付,以便于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对货物具有物权。对证据四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放货通知是基于单方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由原审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该放货通知书仅是放货,并没有转移货权,特别是5月15日的将货权转让字样删除,变更为放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是在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后处置的,同样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恰恰证明了货代卓海公司应按照指示办理放货,委托书是2019年10月24日出具,2019年10月25日原审第三人将万通精神轮货物货权转移的放货通知给被上诉人,并将放货通知发给货代公司,货代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自行提货手续,货代公司却不顾事实,恶意查封货物。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货代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另案查封保全人,船代公司与货代公司是同一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信应不予采纳。证明上缺少经办人员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负责人、经办人同时签字才有效,证明中讲船代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全套正本提单与事实严重不符,货物到港卸货通关完毕是2019年11月1日,货物卸船船长需要收到正本提单才能卸货,货物报关需要正本提单,没有提单如何卸货及报关,事实上2019年10月25日货代的工作人员刘海燕从原审第三人处拿走了正本提单办理卸货通关,刘海燕在拿走的复印件上备注已拿走正本提单,上诉人在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盖章确认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三套已于2019年10月28日交付船长签收,船长确认后才能卸货,也与船运货物港口卸货流程相符。该证据七涉及上诉人与卓海公司恶意串通,本明知货物已经转让给上诉人情况下,恶意查封涉案货物,上诉人与卓海公司2019年11月14日申请日照市东港法院查封涉案货物,2019年11月15日上午卓海公司将提货单交到港务局,随即在中午1点左右东港法院向港口送达了查封裁定,因此上诉人与卓海公司串通的目的、行为明确具体。目前卓海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庭提出的查封申请,均可证实卓海公司与被告存在明显利益冲突,其证据、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另外,对证据一至五,所有上诉人提交的以第三人森晟公司向港口及其他权利方缴纳的各项港口费用,均是在法院已经受理异议之诉及异议申请的情况下,经各方权利人同意采取的折中行为,其均不能推翻或排除涉案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鉴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最终物权的归属应当以法院最终文书裁定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确定涉案货物物权转移情况,也不能证明代理人有权决定物权人对物权的处理。

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处置被另案申请财产保全的货代日照卓海公司申请查封的14700余吨铁矿砂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2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被上诉人取得货权的被另案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货代日照卓海公司申请查封的14700余吨铁矿砂授权委托给原审第三人立即处置,授权原审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买方将处置的价款提存到青岛海事法院,2020年5月26日原审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授权与山东鑫成贸易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将该批铁矿砂销售,山东鑫成贸易公司将货款付至青岛海事法院。证据二、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日照卓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完全一致,两公司存在相互控制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公司。证据三、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原审第三人处取走的提单的签名,证明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货代,于2019年10月25日由其工作人员刘海艳从原审第三人处取走了提单正本。证据四、上诉人盖章确认的2019年10月28日交付船长签收的提单复印件,结合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的举证意见,可以证实正本提单交付给船长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证明货代卓海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收到了原审第三人关于货权转移的放货通知后,不履行物流代理合同规定的及时换取提货单的义务,甚至到2019年11月7日上午8点32分,货代卓海公司打印了进口电子放行回执单时仍然不去换取提货单,货代卓海公司违背货主的放货指令,未按放货通知的要求去协助由被上诉人办理自行提货的手续,却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东港法院查封涉案货物后,再让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日照卓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开具提货单交给港口,以配合货代卓海公司自己申请的财产保全,但货代卓海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改变不了涉案货物的货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的法律事实。

对被上诉人悦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原审第三人将14700余吨铁矿砂出售给鑫成公司时,并未向鑫成公司出示该委托书,且岚山港在将涉案14700余吨铁矿砂放货给鑫成公司时,只需森晟公司的放货通知,不需要悦拓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对证据二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卓海货代与卓海船代系关联公司,该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经营范围,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不能仅凭住址、股东认定为同一公司。对证据三签名的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虽然有森晟公司的盖章,但森晟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身份出具证明。其次,也无法证实刘海艳是日照卓海国际货代公司员工的身份,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实刘海艳是卓海货代公司的员工,也仅能证明卓海货代是2019年10月25日收到正本提单,但无法证明船公司收到正本提单的时间。对证据四船长签收的提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涉案提单何时交付船公司,应当以船代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上诉人并未参与船代的业务。另外,涉案货物的通关,也无需正本提单,只需要电子报关即只要有提单的扫描件即可办理通关手续。

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和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2020年5月9日的三方协议,2020年5月12日和5月26日森晟公司与鑫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铁矿石销售合同》,2020年5月19日森晟公司和鑫成公司关于港口费、港建费的代付说明、2019年6月5日森晟和鑫成贸易公司关于港口费的代付说明、付款凭证,2019年10月24日森晟公司给岚山港业的委托书,2018年森晟公司与日照卓海公司签订的物流代理合同,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日照卓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交付船长签收的提单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丰莱润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5日和6月5日森晟公司的两份放货通知,2020年5月26日森晟公司、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卓海货代三方《同意函》,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主张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结合三方协议、代付说明以及被上诉人悦拓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该放货通知和同意函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丰莱润公司提交的2020年卓海货代、卓海船代的证明信,从两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一致,对于同一船的其他货物卓海货代公司亦申请了保全查封,其与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就本案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信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悦拓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2日授权委托书,结合上诉人丰莱润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悦拓公司提交的日照卓海公司自第三人处提走提单的签名及交付船长签收的提单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丰莱润公司、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9日,丰莱润公司(甲方)、森晟公司(乙方)、与悦拓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鉴于甲乙双方存在借贷纠纷,甲丙双方存在执行异议纠纷,现三方同意搁置争议,为减少被保全的30000000千克铁矿砂继续产生堆存费,同时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经三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立即处置甲方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30000000千克铁矿砂,并一致同意将处置价款提存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待上述铁矿砂的货权确定后,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30000000千克铁矿砂的处置价款进行分配。2、上述铁矿砂由乙方与买方按照带票价格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买家支付的货款除支付港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外,其余款项必须支付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账户,且合同销售价格需要征得甲方和丙方的书面同意。3、如三方对上述铁矿砂的销售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本协议自动终止。

2020年5月12日,森晟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一份《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森晟公司向鑫成公司出售“万通精神”轮铁矿砂30000.00湿吨,总价1860万元。鑫成公司以现汇方式将货款中的1788万元付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账号,将货款55.2万元付至港口费账户,将货款16.8万元付至港建费账户。

2020年5月15日,森晟公司向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放货通知书,内容为:现将我司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存放于贵司的航次号为WANTONGSPIRIT/1903所载30000000千克铁矿砂的货物放货给山东鑫成贸易有限公司,请贵司将该批货物全部放货给山东鑫成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山东鑫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货物产生的相关港口费用,望贵司予以协助办理。该放货通知书中特别注明,此指令不可撤销。

2020年5月22日,悦拓公司(委托人)向森晟公司(受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将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14701691千克铁矿砂立即处置,并将处置价款扣除支付港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后,提存到青岛海事法院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将145万元货款提存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剩余货款扣除港口费用后提存到青岛海事法院。对上述铁矿砂的货权确定后,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1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处置价款进行分配。2、委托人从受托人处购买的上述14701691千克铁矿砂,不再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授权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按照带票价格签署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家支付的货款扣除支付港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余款项支付到青岛海事法院账户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委托人同意此上述涉案1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销售价格为648元/湿吨(此价格为含税价),对此没有异议。3、受托人为无偿委托,委托人不支付报酬及费用。

2020年5月26日,森晟公司与鑫成公司又签订一份《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森晟公司向鑫成公司出售“万通精神”轮铁矿砂14701.691湿吨,总价9526695.768元。鑫成公司以现汇方式将货款中的145万元付至岚山法院,将270511.28元付至港口账户,将7723855.488元付至青岛海事法院。

2020年6月5日,森晟公司向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发出一份放货通知单,内容为:现将我司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存放于贵司的“万通精神WANTONGSPIRIT”轮14701691千克铁矿砂放货给山东鑫成贸易有限公司,请贵司将该批货物全部放货给山东鑫成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山东鑫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货物产生的相关港口费用,望贵司予以协助办理。该放货通知书单中也特别注明,此放货指令不可撤销。

另查明,涉案万通精神轮铁矿石共计44701.691吨,本案上诉人丰莱润公司申请查封了其中的30000吨,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查封了14701.691吨。悦拓公司针对青岛海事法院的查封、执行,提出执行异议,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72执异23号执行裁定。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丰莱润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通过视频演示的方式对电子数据可以更改进行的操作演示,用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工作人员于娟演示的2019年11月13日的放货通知的形成时间是有可能被篡改的。

为了解涉案货物在日照港的相关交付、放货流程,本院依法到日照港岚山港区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从调查内容可以获知,日照港岚山港区对港口货物的放货、交付通常不接受纸质《放货通知》,需通过舟道网进行网上提报,网上提报后在货物实际放行前,可以撤销原来的放货重新提报。具体到本案所涉货物,只能由货代卓海公司进行放货提报。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就涉案铁矿石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二、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铁矿石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否支持。三、上诉人丰莱润公司有关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就涉案铁矿石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涉案万通精神轮所载45000吨铁矿石(自然吨+/-10%),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三笔向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森晟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900万元,且付款时备注“预付WantongSpirit轮货款”。其后,又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9月30日和11月6日向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森晟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35万元,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就涉案铁矿石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有异议,主要是认为在上述共计2935万元的转账付款中,11月16日的六笔1685万元的付款均仅备注了“货款”,而与之前的1250万元的付款均备注“预付WantongSpirit轮货款”的情况不一致,且在11月16日付款时,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已经知道了提单中载明货物的数量,其却仍然多支付30万元货款,与常理不符。对于上诉人丰莱润公司的该项质疑,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供需双方取样化验货物品质后重新洽谈价格,且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以岚山港港口过磅数量为准,而港口过磅数量与提单数量通常是不一致的,所以付款的总额与合同总价有差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条款和大宗港口货物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对于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及2019年11月5日之前的付款,双方不存在实质争议,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11月6日的六笔共计1685万元的付款,上诉人丰莱润公司虽以与之前付款备注不一致为由提出质疑,但该备注的差异并不足以推翻付款的事实,至于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有差额,被上诉人悦拓公司进行了解释,该解释亦与其和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尤其是款项也均是支付至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2019年11月6日的六笔共计1685万元的付款为支付的双方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的付款,即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丰莱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铁矿石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及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代替交付。本案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在涉案货物尚未抵港时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铁矿石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2019年10月25日,森晟公司制作了《放货通知》,发送给了货代卓海公司,同时将《放货通知》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悦拓公司,该通知载明,现森晟公司将存放于岚山港的“万通精神轮”44701.691吨伊朗矿的货权转移给悦拓公司,由悦拓公司自行提货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请卓海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根据上述通知的内容可以认定,森晟公司将其从港口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悦拓公司,森晟公司和悦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均主张双方转移了货权,因此,应当认定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就森晟公司将其从港口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转让给悦拓公司达成了合意。

关于《放货通知》上手写添加的“202-2-2”垛位号的添加时间问题。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均主张系2019年11月13日填写,丰莱润公司则主张应按悦拓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交的《查封异议申请补充意见》中自认的2019年10月27日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便2019年10月25日的《放货通知》没有载明垛位号,其所指向的货物也是特定的,不会与港口中的其他货物相混淆,且森晟公司在涉案货物未通关的情况下,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悦拓公司,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该指示交付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丰莱润公司主张的因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或其代理人卓海公司未向货物实际占有人发送放货通知,指示交付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虽旨在确定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为“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为了进一步明确“动产交付之时”这一问题,尤其是在采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方式交付动产如何确定“动产交付之时”,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故该项规定应系对于交付时间认定的普遍规定,而非仅仅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交付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丰莱润公司主张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限定指示交付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悦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铁矿石已经完成了指示交付,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丰莱润公司有关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对上诉人丰莱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而是庭后一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笔录,在悦拓公司当庭提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次,关于上诉人丰莱润公司其他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丰莱润公司主张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人格混同、互相串通的问题,其所提交的(2020)沪0115民初69595号民事判决书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不能证明该两公司系人格混同,亦不能证明该两公司相互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碍执行的情况,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上诉人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风华

审判员宋许科

审判员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