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1 主办律师:王明锦

王明锦

主办律师

不当得利 北京任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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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已核验身份

“ 王明锦律师,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十余年律师行业深耕经验,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实务。长期专注处理不当得利、家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各类高频民商事案件,熟悉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与办案流程,能快速精准把握案件关键节点,为当事人制定高效可行的诉讼与协商策略。执业以来始终秉持 “专业为基、客户为本” 的理念,以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扎实的办案能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81民初1017号

原告:徐某,女。

被告:魏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北京任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亦同意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徐某,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预约服务预付款2769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7691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找到原告说可以预约九价疫苗,并介绍了预约流程及收费情况,达成“原告通过被告预约渠道提供九价疫苗预约接种有偿服务”的合作事项,由原告向被告介绍有接种意向的客户,并按照3790元/人/3针的价格收取接种费用(原告代收转付或客户直接支付均可),被告给原告制定价格标准及培训销售技巧和话术,帮助促单。自2023年4月13日首次转款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完成197人份转款(已刨除接种结束和全额退款名单),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周期兑现服务内容,部分顾客要求退款自行预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服务内容,除了二三针未接种顾客,更有多人0次接种,统计未接种及未退款金额共计2769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明确表示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要求退款也是迟迟不予兑现,一分都没有解决。原告在烟台各派出所、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种医院奔走寻求帮助和解决办法的时候,被告说去济南培训,还会回来,留下几百人烂摊子由原告自行出钱、出人、出力沟通协调,实则被告辞职返回老家曲阜找了新工作,重新开始无事一身轻。原告为维护自身及众多未实现合同目的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一、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或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物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动产或不动产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返回预付款不属于动产亦不属于不动产,其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预约渠道提供九价疫苗预约接种有偿服务的合作事项”,原被告均非专业疫苗接种单位,因此本案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该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原告不是接受疫苗接种的消费者,不是疫苗管理法认可的接种单位,不能接受不特定第三人委托为不特定第三人办理提供九价疫苗预约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依照以上规定,原告不是接种单位,不能违法接受不特定第三人委托,更不能将委托内容再次转委托给答辩人,委托内容违法,破坏了疫苗的上市流通的管理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据此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非法债务。

三、基于委托内容违法形成的非法债务不应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民事活动需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原告基于非法的委托代理预约九价疫苗接种形成的非法债务关系与“非法请托”形成的债务关系一样,均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四、被告是真正老板田某某的代理人,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原告最先的款项就是支付给田某某的,原告所收款项也均交田某某,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销售技术、话术也是来自田某某。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是田某某的代理人,未能完全接种的后果应由田某某承担。

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还涉及先刑事后民事审理的问题。2023年12月2日,原告曾去烟台市莱山区黄海派出所报案称田某某涉嫌诈骗,2024年1月18日,原告曾去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田某某,既然原告都认为本案为刑事案件,故应以刑事案件处理优先,本案应驳回起诉。

六、原告应对未接种人数及未退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原告立案提交的微信流水,2023年4月28日至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2笔,共计491436元,被告于2023年4月13日至11月14日向原告转款59笔共计72123元,原告应对接种的具体针数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被答辩人现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所提债务为非法债务,非法债务不属于民法保护的范围,且本案还涉及刑事案件,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23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称有个代约九价疫苗的业务(实名预约),该疫苗预约困难,但公司“领导”(指田某某)与疾控中心合作,可以代约,发展顾客可以从中赚取代约费用,不管原告卖出多少钱,被告每单提100元(2023年4月20日魏某微信向徐某告知“不管你卖多少钱,我留你100”、“应该你500!我100!”)。于是原告开始拓展市场,发展下级代理商和顾客。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收取的疫苗款付至某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公户,后期又按照被告的要求转给被告,被告扣除其提成后再转给其“领导”田某某。在原、被告开展的此项业务中,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02笔,共计491436元。2023年6月25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魏某:“她(田某某)不能跑路吧,她要办移民”,徐某:“跑路我们这点钱也不够吧”。2023年6月27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徐某:“你帮问下田老板,接下来大概方向是啥?要不要在妇幼打……”。2023年12月2日,被告列出“微信名单统计”,其中徐某未接种针钱价值275310元、婷婷未接种针钱价值107730元、魏代理未接种针钱价值50540元,田某某在下方书面承诺:“对于三针均未打的顾客,如顾客需要退款,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款,对于继续打针顾客,在约定的打针时间前一天,将顾客安排好,或将针钱转给代理(魏某、徐某、郝某某、郗某某)田某某2023.12.2”。2024年1月18日,原告徐某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是收取每个客户3990元-5000元不等的费用,我收了钱以后,按照每人3990元的标准,个别按照3790元的标准,给烟台总代理魏某,然后由魏某再和田某某等人联系,再由魏某交给田某某,或直接转给某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公户,据所知这个公司也是田某某实际控股,田某某收魏某多少我们不清楚。2023年9月底至2024年年初,有客户需要打疫苗,发现田某某没有将疫苗款打给福山妇幼保健院,我们当时就和魏某、田某某联系,魏某垫付了部分疫苗款,田某某表示医院有检查、公户被封等借口拖延接种,后顾客报警投诉事态控制不住才承认已经没有钱了,无法及时支付给医院疫苗款了。这时我们发现我们可能被骗了,到目前为止我俩无法从魏某和田某某处要回欠款和针钱,只能自己垫钱先给着急的顾客接种。我们和客户说认识疾控的人,可以优先打疫苗,而且还可以赠送免费体检,这些都是我们的上级代理魏某说的,所以我们也和客户这样说。体检的费用应该是田某某打给医院的,我们收的钱都是通过魏某交给了田某某,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们不是很清楚。”

2024年9月4日,原告徐某的下级代理商闫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24)鲁0692民初1321号】,要求徐某退还不当得利的服务预约费49080元,2025年3月28日,该院出具判决认为,闫某某向徐某转账疫苗款,徐某扣除提成后转至其上级代理魏某,结合田某某向闫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闫某某应该知道该款项最终流向田某某,该案件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徐某返还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以此驳回了闫某某的诉讼请求。2025年4月15日,原告徐某的下级代理商杨某某以委托合同为由向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25)鲁0692民初734号】,要求徐某退还11300元,2025年5月16日,该院出具调解书,徐某退还杨某某未接种疫苗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原告自制的未接种或其垫付接种的名单明细、原告与陈骏达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制作的接种顾客名单统计表及田某某在表上书写的承诺、烟台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短信、被告与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5)鲁0692民初734号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向田某某微信支付凭证、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69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收取案外人(顾客或者其下级代理)九价疫苗费用,为案外人提供疫苗预约服务,原告提取相应报酬(提成)后,将九价疫苗费用部分转账给某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部分转账给被告,现被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委托事项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的九价疫苗费用中)未能给顾客注射疫苗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疫苗预约服务预付款2769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中,无法确定未注射疫苗的顾客情况、无法确定原告退还顾客的疫苗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返还给顾客或者支付至医院的金额大约十几二十几万,具体金额不确定,且原告亦知晓收取的疫苗款最终流向了田某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769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周祥云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柴晓斐

书 记 员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