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7476陈若帆与汤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2.26 主办律师:汤井保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7476号

原告:陈若帆,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士玉,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陈若帆与被告汤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若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井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合同借期自起诉之日起届满。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5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1600元,后经催要归还44100元,尚欠27500元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汤士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16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形式向被告转帐,被告亦确认收到。后被告陆续归还44100元,尚有27500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卡,借款本金、已还明细及对应证据页码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明细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虽举证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但并未举证借据,故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有转帐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转帐性质,还款数额都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致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重新起诉。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若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陈若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王传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