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环伟平与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988号
原告:环伟平,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柳,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5860555Y,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浩。
被告:张宇浩,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伟平与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浩扬公司)、张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柳,被告浩扬公司和张宇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扬公司归还环伟平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41488元);2.张宇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浩扬公司、张宇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环伟平与浩扬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签订《投资借款协议》,约定浩扬公司向环伟平借款共计2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张宇浩作为担保人在《投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浩扬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环伟平依约向张宇浩账户支付借款,浩扬公司出具了对应的收条。后浩扬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环伟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扬公司、张宇浩共同辩称,1.案涉60万元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发生,该份协议中的金额由2018年4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和2017年10月17日10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10万元组成,存在高额利息计算复利的情形,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2.本案的借款利率应当适用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034365元,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环伟平(投资方)与浩扬公司(借款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浩扬公司为经营所需向环伟平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购买杂志用纸张),投资方将该款项一次汇入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年利率20%,借款时间共365天,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特别约定: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需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若借款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张宇浩名下资产及关联资产将作为该借款的偿还来源等。张宇浩作为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法定代表人特别申明“本申明经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如实确认: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本人名下的资产及个人关联资产将用于偿还该借款协议所有款项。”当日,环伟平向张宇浩账户汇款100万元,浩扬公司出具了收条,张宇浩在收条上签名。
2018年1月3日,环伟平(投资方)与浩扬公司(借款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浩扬公司为经营所需向环伟平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购买杂志用纸张),投资方将该款项一次汇入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年利率20%,借款时间共365天,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止;特别约定: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需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若借款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张宇浩名下资产及关联资产将作为该借款的偿还来源等。张宇浩作为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法定代表人特别申明“本申明经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如实确认: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本人名下的资产及个人关联资产将用于偿还该借款协议所有款项。”环伟平于2018年1月2日将该笔借款50万元汇入张宇浩账户,浩扬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了收条。
2018年6月8日,环伟平向张宇浩汇款30万元。张宇浩于2019年1月28日向环伟平归还30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1月28日向环伟平支付该笔借款费用18750元和25000元。
2018年7月24日,环伟平(投资方)与浩扬公司(借款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浩扬公司为经营所需向环伟平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购买杂志用纸张),投资方将该款项一次汇入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年利率25%,借款时间共93天,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特别约定: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需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若借款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张宇浩名下资产及关联资产将作为该借款的偿还来源等。张宇浩作为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法定代表人特别申明“本申明经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如实确认: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本人名下的资产及个人关联资产将用于偿还该借款协议所有款项。”浩扬公司于同日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协议约定的60万元借款金额的组成为:环伟平于2018年4月25日向张宇浩汇款的50万元,以及上述2017年10月17日10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10万元。
2018年7月26日和11月26日,浩扬公司、张宇浩向环伟平分别支付利息37500元。
2019年8月19日,浩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将2300000元整(贰佰叁拾万元整)的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安排如下:1、2019年8月31日还本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并结清312天利息(按年利率25%计)42739元(肆万贰仟柒佰叁拾玖元整);2、2019年9月27日还本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并结清339天利息(按年利率25%计)92876元(玖万贰仟捌佰柒拾陆元整);3、2019年10月15日还本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整),并结清365天利息(按年利率20%计)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4、2019年11月1日还本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并结清304天利息(按年利率20%计)99945元整(玖万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整);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以上付款计划如期支付款项。张宇浩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备注“我们会按此计划执行”。就该还款计划中230万元本金的组成,环伟平陈述因浩扬公司与张宇浩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上述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3日和2018年7月24日三份《投资借款协议》所涉借款的利息,故双方对该三笔借款的未支付利息进行结算后计入本金并出具了该还款计划。浩扬公司和张宇浩对于环伟平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该230万元是双方之间全部借款实际交付款项的汇总,即2017年10月17日100万元、2018年1月3日50万元、2018年4月25日50万元和2018年6月8日30万元,不包含利息。
2019年8月31日、9月2日和9月6日,浩扬公司、张宇浩向环伟平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和42739元。环伟平确认该三笔款项是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一次还款。
2019年9月29日和11月13日,浩扬公司、张宇浩向环伟平分别还款20万元和92876元。环伟平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二次还款,其中20万元为归还本金、92876元为支付利息。
2020年4月8日,张宇浩在上述还款计划的复印件上书写“因之前回款缓滞,资金未能及时收回,也未能按此还款计划执行。现将余下款项作如下归还计划:一、4月底之前还款20万元,二、6月底之前还款110万元,三、8月底之前还款60万元。以上每笔还款在归还之际按约定本息计清”。
2020年6月5日,张宇浩在上述还款计划的复印件上继续书写“注:一、2020年4月8日承诺的第一笔20万元,现推迟到6月底支付;二、其余款项于2020年8月底之前支付完毕”。
2020年8月24日,浩扬公司、张宇浩向环伟平还款5万元,银行转账附言“代张宇浩还款(本金)”。2020年9月28日,浩扬公司、张宇浩向环伟平还款3万元,银行转账附言“代张宇浩还款”。就该两笔还款的性质,浩扬公司和张宇浩主张均系归还本金,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5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环总:您好!我公司现将1900000元整(壹佰玖拾万元整)的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安排如下:2020年6月30日还本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已支付;2020年7月31日还本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整),并结清利息(按年利率20%计)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2020年8月31日还本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并结清利息(按年利率20%计)99945元整(玖万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整);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以上付款计划如期支付款项。”该还款计划的落款为浩扬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
2、2020年7月31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环总:您好!我公司现将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尚余本金1700000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584798元整(伍拾捌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的还款计划安排如下:2020年8月20日还本金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2021年3月30日还本金600000(陆拾万元整),并结清利息(按年利率20%计)584798元整(伍拾捌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以上付款计划如期支付款项。”该还款计划的落款为浩扬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
环伟平称其未见过证据1,并认为证据2系浩扬公司单方出具,其从未同意该还款计划,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作如下认定:两份还款计划均系打印件,没有环伟平的签字,环伟平亦不予认可,浩扬公司和张宇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环伟平曾对浩扬公司出具的该两份还款计划进行过确认,故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8月24日和9月28日的两笔还款性质为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环伟平提交的《投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浩扬公司曾多次向环伟平借款,环伟平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环伟平与浩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环伟平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环伟平主张案涉201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确认的本金230万元计入了前期借款的部分利息。浩扬公司和张宇浩辩称该230万元是对全部借款的汇总,但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每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每期还款本金的总和即为230万元,故该还款计划应是针对未还借款的约定,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环伟平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对于环伟平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201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是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确定的借款本金并重新约定了新的利息标准,其中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于该还款计划确定的本金数额230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义务。浩扬公司和张宇浩已经按照该还款计划归还了本金40万元,故案涉借款的尚欠本金应为19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201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的约定,浩扬公司和张宇浩已经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前两期的利息42739元和92876元,该已付利息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最高限,故对于浩扬公司和张宇浩辩称应将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浩扬公司和张宇浩未能按照201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浩扬公司对该还款计划约定的未还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现环伟平要求浩扬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每笔款项的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张宇浩在2020年8月24日和9月28日的两笔还款,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尚未支付的数额应为239945元。
关于张宇浩的还款责任。张宇浩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环伟平要求张宇浩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宇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浩扬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伟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已结算的未付利息为239945元,另加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宇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宇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环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6元减半收取15568元,由原告环伟平负担2118元,被告江苏浩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宇浩共同负担1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伶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