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2号江宁电商产业园3楼B3-06-1(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陈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焦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
上诉人江苏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科工公司支付清恒公司一审诉请金额;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科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及未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体审理,严重侵害清恒公司权益。1、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不确定为由,驳回清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债权尚不明确,对此不进行查明,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清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让清恒公司实体权益受损。2、在未改变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且一审庭审围绕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争议焦点进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案涉施工合同进行实体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理涉,相反仅以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判决的理由,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3、本案虽涉及债权转让,但在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当对债权金额涉及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仅以债权不明确为由简单地了结诉讼。综上,请求支持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科工公司辩称:清恒公司主张的合同款新增部分工程量金额为60684.50元和78379.32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增项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无原件,对真实性中铁科工公司不予以认可。且案涉项目验收时间严重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整改项目至今未整改完毕,久力公司应按照实际环评验收通过时间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久力公司对中铁科工公司没有剩余债权,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清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科工公司支付拖欠清恒公司的合同款1015684.5元及利息162431.65元(其中以8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验收通过日2017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146394.12元;以135684.5元作为质保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质保期满2018年7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16037.53元,以后利息均按照总额1015684.5元,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中铁科工公司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两项合计1178116.1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科工公司承担清恒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清恒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中铁科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甲方)中铁科工公司与(乙方)久力公司签订《江夏基地冲砂房、喷漆房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项下人民币总价款为4900000元,分项价款在合同附件中有明确规定。本合同总价款是江夏基地环评报告编制评审、环境监测,冲砂喷漆房土建、基础、主体框架结构、围护工程的建造,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调拭,甲方验收、环保局验收合格之前和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等。本合同总价款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培训伴随服务/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款不变;二、交货和验收。乙方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具体以签订合同后80个工作日计)之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并通过甲方验收,地点由甲方指定。招标文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缴纳人民币2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该项目通过环保局验收及甲方验收结束时止。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履约保证金扣除甲方应得的补偿后的余额在有效期满后七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四、货款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开具每笔进度款对应的发票后,甲方付相应进度款。其中合同额435万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额55万开具6%咨询类专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冲砂喷漆房建设结构、围护工程完工,设备发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环评报告取得市环保局批复、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市环保局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试运行并通过甲方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5%作为质保金,通过甲方验收12个月后无未解决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每天1万元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交付达4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如因甲方图纸变更、项目变更等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不算作乙方逾期违约。乙方在承担上述一项或多项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解除合同的除外)。甲方未能及时追究乙方的任何一项违约责任并不表明甲方放弃追究乙方该项或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0日,久力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2月24日,因原工程位置建筑物拆除及现场地坪修整浇筑,案涉工程新增部分工程量,久力公司向中铁科工公司发送两张工程签证单,上述签证单均有施工单位久力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刘汉江的签字。此外,在新增金额为60684.5元的签证单上建设单位签章处,中铁科工员工刘博备注:“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王永强清偿该增项工程具体情况,以其签字的签证单为准。”在新增金额为78379.32元的签证单建设单位签章处,中铁科工员工刘博备注:“该增项工程在集团公司组织的专题会议的讨论,集团公司后勤部、生产部、装备公司相关人员均参会,了解该情况,具体以工程签证单为准。”2017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月29日,中铁科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施工装备研制基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载明对案涉项目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期自该公示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联系人为刘博。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科工公司向久力公司共计支付40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9日,久力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清恒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中铁科工公司拖欠甲方设备款、质保金合计1015684.5元至今未付,因该设备款和质保金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作为本协议所述之债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陈述、保证和承诺。甲方承诺本次仅为债权的转让,原《设备采购合同》的关于所述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仍然由甲方承担,乙方无需承担此义务。四、转让价款。乙方确认,其因受让债权而需按照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900000元。五、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0月12日,久力公司向中铁科工公司邮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通知书》,向中铁科工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中铁科工公司签收了上述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久力公司与清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各自公章。但中铁科工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因协议双方未签字并盖章致使该协议未生效。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并无异议,足以表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中铁科工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恒公司是否取得转让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通知债务人。但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则所发生的转让行为无法完成。本案中,中铁科工公司抗辩称久力公司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结合中铁科工公司已向久力公司支付的402万元,久力公司并不享有对中铁科工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因久力公司与中铁科工公司之间未就《设备采购合同》所涉款项进行最终结算,久力公司与中铁科工公司对《设备采购合同》所涉的新增工程量及违约责任未达成一致,故久力公司是否对中铁科工公司享有债权尚不明确。清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让的债权的明确具体,故其请求中铁科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久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江苏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江苏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清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中铁科工集团请(拨)款单2份及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中铁科工公司在最近一次付款中明确合同金额为490万元,累计应付款465.5万元,累计已付款367.5万元。其中累计应付款与合同款差额24.5万元系质保金,而累计应付款与已付款差额98万元就是中铁科工公司内部认定尚欠久力公司的债权金额,扣减实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尚欠金额为112.5万元。截至起诉时,清恒公司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以低于中铁科工公司应付款额度转让享有之确定债权,该转让债权具体明确。证据二、视频(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获得以上证据真实、合法。
中铁科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其上490万元没有包含清恒公司所主张的增项金额。对证据二,证人需出庭作证,且即使有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久力公司对中铁科工公司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对清恒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中铁科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清恒公司虽提交证据二予以佐证,但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清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清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清恒公司基于其与久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中铁科工公司主张权利,而该《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久力公司转让的债权,涉及久力公司与中铁科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清恒公司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久力公司与中铁科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完工后,由久力公司与中铁科工公司双方办理了结算,且久力公司向清恒公司转让的债权已明确具体,故一审法院对清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江苏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骆朝辉
审 判 员丰伟
审 判 员李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 记 员彭毅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