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86徐州铭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13286号
原告:徐州铭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店镇南涧村。
法定代表人:朱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铭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铭胜公司)与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久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再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升,被告久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自判决生效后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后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2条、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并提交环评所需基础资料、预付款到账后,久力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查;约定项目费用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报告书文本编制完成,电子文本在业主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收到款项后送审稿经业主盖章后递交环保局;剩余20%费用在环保局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超比例的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5万元。但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报告文书编制、提交环保局审查等工作流程。被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环评手续无法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投入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费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久力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向环保局提交了环评报告、检测报告等,不应要求原告退还所收费用。2.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案涉项目不符用地规划。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基础资料,被告编写环评报告,被告的工作以原告提交的基础资料为准。因土地权属证明和镇政府开的证明显示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导致案涉项目被搁浅,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告铭胜公司(甲方)与被告久力公司(乙方)就“年产1000吨新型环保包装材料生产线项目”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1乙方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原则和要求,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的项目建设的基础资料的基础上,编制《年产1000吨新型环保材料报告书》,报新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履行期限、地点和、地点和方式定并提供环评所需基础资料、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内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查;若甲方不能按照提供乙方编制环评报告书所需基础资料及项目环评相关支持性文件或项目委托监测结果未出具,乙方提交环评报告日期相应顺延。
三、委托方的协作事项: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1.委托方提供受托方环境影响评价必要的基础资料,包括:(1)项目的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和相应的批文;(2)拟建项目地理位置图、项目平面布置图;(3)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及其安装位置;(4)主要原、辅料及其耗量;(5)产品方案;(6)电、油、气体燃料耗量;(7)给、排水和能耗情况;总用水量、循环水量、总排水量、排水去向;(8)按环保部门的要求现场调查并提供足够、合理、有效的公众参与材料。2.甲方须在“报告书”送审前提交立项批文、批租合同、平面图(蓝图)、排污纳管证明、有关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证明、园区规划环评批文、污染总量审批材料、环评现状监测数据及现状数据质保单、公众参与材料等相关环评所需资料;3.其它:(1)为乙方踏勘现场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2)安排至少一名专门技术人员全过程协助乙方课题组人员工作。
五、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1.项目费用98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报告书文本编制完成,电子文本在业主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收到款项后送审稿经业主盖章后递交环保局,剩余20%费用在环保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开具发票。
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如果因甲方支付的经费和所提供的资料不能按期到位,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交时间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3.如果因工程项目取消或缺少必要资料而导致本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已支付的经费乙方不予退还。6.如该项目在乙方进一步现场踏勘收集资料后,发现该项目无法审批通过,则在扣除前期项目踏勘、监测等相关费用后,余额退回到甲方账户。
八、其它(含中介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等未尽事宜):1.环评经费包括报告书编制费、现状监测、评审专家费用、乙方在编制报告书中发生的费用。会议室及相关专家食宿费用由甲方负责。2.乙方所编制的报告未能达到国家环评法的相关技术要求,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出现以下情况致使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建设项目是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中所禁止或限制的;(2)建设项目与所在地的区域规划不符;(6)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或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
合同约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8年5月10日,新沂市新店镇人民政府在出具加盖公章的“土地权属地类证明”,内容为:铭胜公司拟占用土地位于新店镇南涧村,东西约50米,南北约115米,面积约8亩,地类为,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明。手写注明“同意铭胜公司在此设厂”,证明下方附有地块位置的附图。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新店国土所亦在附图处加盖了公章。2019年1月,为应对新的环评标准,被告让原告让第三方做了大气检测,为此原告又向第三方支付了1万元的检测费。2019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南京市长江路被告的住所地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协商有关解除合同的退费事宜。5月6日,打印查询单显示快递由前台代签收。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收到邮件,但同意解除合同。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再明提供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互加微信。5月24日,被告问朱再明“发改委立项修好了吗”,朱再明回复“问一下”。被告称“你把发改委立项帐号发给我,我帮你改”,原告称好的。6月20日,被告称“检测已经测过,第一次公示近期公示”,“局长还没签字,签过就可以公示了”。被告回复“好的”。2018年10月16日,被告让原告与赵某联系。
2018年10月16日,赵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再明互加微信。2019年1月,赵某发给朱再明“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2019年8月1日,赵某称“你别着急,不管怎么样必须按照环保要求走,我看看有没有新文件下来”,“政策是不断变化,您的项目我们也是一直关注的”。2019年10月12日,赵某称“您好!您让我给公司汇报让核算退多少钱给您,您已经找另外一家公司做了”。朱再明称“你们做不了,应该全款退”。赵某称“不是我们做了不,让你们提供园区规划环评资料,但是您这不是没给我们吗,等您提供资料,中间您就给俺说找别家给做,让我把您能用的资料再交给您”。朱再明回复“那1月份你为什么说能做,又让我转10000元做大气检测,一会能做一会又不能做,耽搁这么长时间,损失谁来承担”,赵某回复“大气导则变了,检测又追加的呀,后面政策又变我们也赶不上政策的”。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备注微信名“徐州办环评”互加微信。2019年1月10日,原告问“你好,环评做到哪一步了”,对方回复“公司在第一次审核”。原告问“年前能送到环保局吧”,对方回复“我尽量在这个月”。2019年3月19日,原告再次问“现在环评做到哪一步了”,后双方语音4分多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土地权属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就被告有无向新沂市环保局提交书面环评报告的问题。被告称已经提交,但环保局未给收条,故未能提交书面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没有提交。本院当庭打电话调查相关情况。新沂市环保局刘科长称,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塑料包装厂,土地的性质不是绝对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环保局要看各方面的材料。问被告有无收到案涉项目的环评报告,刘科长说没有收到。为何知道该项目的名称,刘科长称已有多人咨询案涉项目的环评问题,但未收到环评报告。本院亦询问被告,环评报告编制完成后有无发给原告确认。被告表示核实后两天内提交书面答复。至本院判决时,被告未予回复。此外,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未发送环评电子稿,原告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第二期的30%的进度款,已付50%的费用不应退还,多付的1000元可以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环保局提交报告前,按合同约定,报告书文本编制完成后,应先经原告确认,支付第二期进度款后,由原告加盖公章后递交给环保局,但原告未发送给被告,更谈不上盖章的问题,故被告辩称其已将书面的环评报告递交给环保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环评所需基础资料,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内,被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查。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被告应当在预付款到账后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报告编制工作,但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支付预付款后,至今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考虑到原告邮寄解除通知书的日期与庭审日期较为接近,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定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开庭之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否退还部分合同款。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环评报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退还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认为,案涉项目用地为集体土地,该土地类型不符合此类项目用地须为工业用地的要求,原告应承担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任,被告的环评报告已编制完成并投入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应收取合理费用。为此,被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年产6800吨新型环保材料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电子稿,证明被告公司完成大量基础性工作量并且报告编制完成,应当收取合理费用,另外报告中明确说明,案涉项目用地为集体土地,无法达到新沂市土地规划要求,导致当时项目搁浅。电子版没有发给原告,申报的权利在被告,如果原告要也可以发给原告,没发不代表被告违约。2.环评报告附件内容,建设项目生态红线及平面图等,证明案涉项目所述区域为集体用地。并非证明所言可以用于建设用地。3.土地权属类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该土地类型是不符合当时《新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关于此类项目用地须为工业用地要求,环评工作无法通过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政策法规要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已付费不予退还。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新沂市新店镇人民政府在案涉地块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要求必须依法经营种植养殖项目,不得在承担范围内从事其他项目及非法经营,案涉项目因不符合用地规划而实质上被搁浅。5.检测报告两份及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已完成了部分基础性工作并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应是工作量的一部分,被告有权依约收取费用。现场踏勘、编制环评报告、技术采集及检测等已基本完成,已收取费用不应退还。6.微信群沟通记录,证明政策变化也是项目受阻的原因之一,双方对此均明确知晓,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费用。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匹配,对土地规划原告是明确知晓的,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发送给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做环评时对土地的性质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用其他公司做的检测报告不能说明其付出的工作量,检测报告因为被告做不了,委托其他工作做,原告也付了1万元。证据6的微信聊天记录恰好说明被告违约,一直没有按时完成环评报告编制。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环评技术服务,应当知道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案涉包装材料项目可能面临的政策风险,对此被告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是明知的,但被告仍然接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现被告又以土地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才导致环评报告无法编制完成为由,将责任推给原告,该做法有违诚信原则。事实上,从双方微信沟通情况看,在2019年1月,为应对环评政策的变化,被告又让原告委托第三方追加做了大气检测报告,原告希望被告在春节前将环评报告送到环保局,被告表示尽快在这个月完成。此时,如因土地性质限制无法完成受托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不应让原告做追加的大气检测项目。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因为地方镇政府在“土地权属地类证明”盖章同意原告设厂,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新店国土所亦在附图处加盖了公章,故虽然土地性质是集体用地,但镇政府等已加盖公章同意设厂,在合作之初,双方均认为项目具有可行性的,现项目遭遇了困难,被告未能完成受托工作,被告应收取的费用应根据合同第六条“如该项目在乙方进一步现场踏勘收集资料后,发现该项目无法审批通过,则在扣除前期项目踏勘、监测等相关费用后,余额退回到甲方账户“的约定进行确定,被告辩称其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量,但未提供踏勘、监测等费用支出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付出的工作量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并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退还部分费用并支付相关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州铭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款3万元,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州铭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预交的1125元由本院退回57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夏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