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2026-06-09

北京默许型共犯认定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缓刑的影响

周玉海

周玉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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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适用,核心在于考察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土地实际承租人“默许”他人挖沙填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该定性又将如何影响缓刑的适用?本文以(2019)京0112刑初550号判决为例,深入剖析“默许”型共犯的认定标准及其对缓刑的排除效应。

一、从“默许”到“主犯”:共犯认定的核心逻辑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参与形态不仅限于直接实施挖沙、回填行为,更包括“明知且默许”的间接支配。本案中,被告人李永祥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其行为便是典型案例。

1. 主观明知的认定

判决书明确载明:“被告人陈志永将某3村土地盗挖沙子事宜告知被告人李永祥,在得到李永祥默许后,指派被告人宋秀星管理挖沙……”。更关键的证据是,陈志永与李永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志永发送消息“我在南边出点沙子!今天先出看看!没问题再大量出!”李永祥回复“小心点吧”;陈志永又说“我这几天把杨秀店那南边沙子出点,550一车!”李永祥回复“弄吧,注意点”。这些对话清晰证明:李永祥在明知陈志永要实施非法挖沙行为的情况下,以“小心点”“弄吧”等言语表示同意或放任,构成了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

2. 客观行为的参与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永祥主观上明知土地为某3村集体用地……在案书证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志永在盗挖沙子前明确告知被告人李永祥,得到了被告人李永祥的默许……被告人李永祥作为土地实际承租人,默许被告人陈志永等人在其承租的土地上盗挖沙子、回填渣土,造成农用地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可见,“默许”并非消极不作为,而是通过提供土地这一核心资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属于积极帮助行为。

3. 主从犯的区分

法院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陈志永、李亚康、宋秀星、吴兆强、李永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永祥虽未直接操作机械挖沙,但其作为土地的实际控制人,其“默许”使得犯罪场地得以持续使用,是犯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因此被认定为主犯。这一认定排除了从犯的可能,进而直接影响了缓刑的适用空间。

二、缓刑适用的“拦路虎”:从主犯认定到累犯与恶势力

缓刑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要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李永祥等人均判处实刑,其背后的逻辑值得剖析。

1. 主犯身份直接排除“犯罪情节较轻”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主犯”意味着行为人参与了犯罪的核心环节,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关键作用。李永祥作为土地提供者和默许者,其行为直接导致53.84亩耕地(其中36.80亩基本农田)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专家意见指出:“耕作层严重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耕作层不是一时能形成的,是人类长期种植、施肥、培育的结果”。如此严重的后果,显然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前提。

2. 累犯制度的刚性排除

本案中,陈志永被认定为累犯,其累犯身份直接导致缓刑的绝对排除(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即便是未被认定为累犯的吴兆强、李永祥、陈鹏等人,其“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后,也因“恶势力”定性而难以适用缓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志永、李亚康、宋秀星等人结伙纠集在一起,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构成条件”。这一认定表明,此类犯罪不仅侵害土地资源,更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再犯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均较高,不具备缓刑的“无再犯危险”和“无不良影响”条件。

3. 财产刑的力度与缓刑的排斥

法院对六名被告人均并处了高额罚金:陈志永罚金60万元,李亚康20万元,宋秀星20万元,吴兆强12万元,李永祥10万元,陈鹏8万元。如此高额的财产刑,本身也反映出法院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苛评价,与缓刑制度所期待的轻缓化处理存在内在紧张。

三、延展与启示:从个案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策略

本案对实务工作具有重要启示。对于类似案件中的“默许型”共犯,辩护律师可以围绕以下方向开展工作:

1. 责任限缩:从“主犯”到“从犯”的辩护路径

如果能够证明土地承租人仅是对犯罪活动知情而未提供实质性便利(如未主动提供土地、未参与决策、未获取犯罪收益),则应当争取认定为从犯,从而为缓刑适用打开空间。本案李永祥的辩护人试图以“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为由作无罪辩护,但证据锁链严密,辩解未获支持。更优的策略是承认构成犯罪,但强调其作用次要。

2. 修复性司法的缓刑价值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本质是对土地生态功能的破坏。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回填土地、恢复耕作条件、赔偿损失,可以显著降低社会危害性,增加缓刑可能。《判决书》显示,陈志永仅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但未修复土地,这是法院从严量刑的重要因素。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以换取缓刑的倾斜。

3. 认罪认罚与缓刑的平衡

本案中吴兆强、李永祥、陈鹏虽认罪认罚,但法院只给予“从轻处罚”而未宣告缓刑,根本原因在于“恶势力”定性带来的社会危险性评价。这提示我们,在涉恶案件中,即便认罪认罚,缓刑依然困难重重,应当将辩护重心前移,争取将案件性质从“恶势力”剥离。


作者: 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京0112刑初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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