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与辩护要点

张瑞宏律师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开头:核心价值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常存争议。本文结合(2016)新01刑终第195号赵某某行贿案二审改判,深度解析该要件的具体适用标准,为辩护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并非所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均构成行贿,关键在于利益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合规。
中间分层:争议焦点与判决分析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原审认定赵某某为感谢曹伟(供热办工作人员)使其工程中标、顺利结款,分五次行贿1,598,998元。二审中,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一,1,298,998元系因曹伟以结算工程款相威胁而被迫给付,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二,曹伟仅对新疆某大学工程提供帮助,其余四项工程系正常中标,曹伟未谋取竞争优势。争议焦点在于:哪些款项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判决书原文的关键论述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新疆某大学工程,法院查明:曹伟向招投标公司及大学负责人“推荐”赵某某,并“给招标代理公司姓姚的经理打招呼,让招标代理公司尽量考虑赵某某挂靠的公司中标”。据此认定:“赵某某为谋取新疆某大学外墙保温工程上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贿数额按实际工程量85952.01平方米×10元/平方米计算为859,520.10元。
但对其他四项工程(某区分局、某区地税局、某科学研究院、某开发局),法院认为:“仅有曹伟证言陈述曾帮助上诉人赵某某取得了上四项工程,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曹伟在上述四项工程中为上诉人赵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赵某某供述称“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给钱,法院认定“为顺利结算工程款系正当利益、合理要求,并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范畴”,因此该739,447.90元不构成行贿。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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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利益来源”与“利益性质”:若行贿人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取得项目,仅因惧怕拖延付款而给付财物,该利益(结算工程款)本身合法正当,不构成行贿犯罪。关键看是否有“违规提供帮助”或“取得竞争优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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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帮助行为”的证据链:法院明确要求“有证据证实曹伟为上四项工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仅有曹伟单方证言,无招标方或代理公司证言、书面材料佐证,故不认定。建议辩护方重点审查:行贿人是否主动要求对方违规操作?对方是否实际实施了违规行为?招投标过程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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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行贿数额与“对价”关系:赵某某与曹伟事先约定“每平方米10元好处费”,因此法院严格按实际中标的工程面积(85952.01平方米)计算行贿额,而非按总支付额(1,598,998元)全部认定。这体现了“对价性”原则——行贿数额应与特定不正当利益直接对应,不应笼统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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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被动索贿”与“主动行贿”:赵某某辩称系遭曹伟以结算款相威胁,法院虽未认定索贿,但承认“被迫”情节对量刑有影响。实践中,若行贿人能证明对方以“不付款就不结款”等胁迫手段索贿,且未谋取额外不正当利益,则可主张不构成行贿罪。
结尾延展:补充与行动指引
本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体现了法院对“不正当利益”认定标准的严格把握,也提醒实务工作者:并非所有“感谢费”都构成行贿,关键要看背后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 在商业活动中,尤其是招投标领域,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 保留招投标过程文件:如中标通知书、评标记录、资格预审材料,以证明程序合法、无违规干预。
- 区分“介绍”与“利益输送”:若第三方仅提供信息而未影响结果,不必然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 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如遭遇类似索贿,应保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主动咨询律师。
如需进一步了解行贿罪的辩护策略或企业合规要点,可联系作者深入探讨。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新01刑终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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