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孙延军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04.04 主办律师:许兰亭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盘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延军,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靳学孔,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会计员,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纳员,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俊伟、曲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丹,曾用名马长尧,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个体业主,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马丹犯挪用公款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大洼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延军、张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延军及其辩护人许兰亭、靳学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夏丽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俊伟,原审被告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1、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延军在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主任期间,个人决定将“农保中心”营业部的定期存款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马某某贷款人民币80万元、李某甲贷款人民币80万元、林某贷款人民币80万元、张某甲贷款人民币9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作质押担保。2011年4月22日,上述贷款本息全部偿还。

2、被告人孙延军于2011年6月份以其亲属马某某的名义,成立盘锦天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该公司实际出资者系孙延军。在“天普公司”经营期间,孙延军个人决定将“农保中心”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多次借给“天普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累计人民币1500万元。

3、2008年2月,被告人马丹和孙延军、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齐某某从盘锦市民政局账户拨给“农保中心”账户人民币200万元,孙延军将此人民币200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入长发福水产公司账户(此账户系马丹事先借用),孙延军又从“农保中心”借给“中东化工厂”的借款中要回人民币3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借给马丹用于投资沈阳地铁工程项目。2008年6月,马丹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陆续归还,并支付给孙延军利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延军、马丹的供述,书证贷款档案,证人金某某、李某、马某某、张某、苏某某、顾某、李某甲的证言,“天普公司”与“农保中心”往来账,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齐某某的谈话笔录,账目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干部任免审批表,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

(二)贪污的事实

2009年,“农保中心”将农保基金借给大洼田家连斌物资站人民币100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孙延军与张某、张某甲共谋,将所得利息按银行利率存入单位账户人民币0.8万元,剩余人民币3.6万元被三人均分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1月,“农保中心”将农保基金借给盘锦雨恒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孙延军与张某、张某甲共谋,将所得利息按银行利率存入单位账户人民币1.2万元,剩余人民币4.4万元被三被告人私分,张某和张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孙延军分得人民币1.4万元,均被三人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孙延军、张某、张某甲共同贪污人民币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延军、张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收款收据、明细账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

(三)骗取贷款的事实

2011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马丹到双台子区辽河艺术馆附近,私自刻取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公用章,并利用该公章到盘锦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贷款人民币12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丹的供述,盘锦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书,辽宁兴隆百货集团的说明、厂商结算单及财务专用章印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户籍证明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马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上诉人孙延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亦不构成贪污罪;如果上诉人构成犯罪,但有自首行为应当给予认定。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上诉人张某、张某甲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马丹犯挪用公款、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孙延军的辩护人提供了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盘锦市监察局出具的一份《关于孙延军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1月4日,孙延军得知盘锦市纪委及检察机关找他了解情况,其主动到盘锦市纪委,并于1月8日开始陆续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月10日盘锦市纪委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张某甲的医疗费及相关票据,证明张某甲曾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延军个人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达人民币1830万元,与原审被告人马丹共谋挪用公款人民币500万元,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孙延军、张某、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合谋将公款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马丹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孙延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关于上诉人孙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亦不构成贪污罪;如果上诉人构成犯罪,但有自首行为应当给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孙延军的供述予以证明,亦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时有书证相互印证,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其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有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盘锦市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与其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对其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亦得到了其他同案的供述的佐证,同时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延军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马丹、张某、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犯贪污罪;被告人马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及第二项,即“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延军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孙延军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上诉人马丹的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安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李智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崇

书记员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