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王伟胜、石保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采矿、妨害作证、虚开发票、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09.22 主办律师:许兰亭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4刑终175号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绰号“四胖子”,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顺,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佳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健,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08年1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I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嘉珂,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胜,绰号“二胖子”,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系红透山铜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因病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刘烨,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林,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丽君,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颜发,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伟,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四个月,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洋,别名“曹盛阳”、绰号“小朝阳”,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佳欣,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政府家属楼**楼****。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林,男,满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副矿长,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元根,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泽君,曾用名“董海龙”,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副矿长,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江,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姝,女,满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会计,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泽侠,男,满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会计,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礼贵,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满族,1974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采购员、红透山镇利丰建材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学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铁军,曾用名“刘某8生”,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选矿厂厂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惠迎霞,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政群,男,朝鲜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主任,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国,男,汉族,1955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书记,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楚惟,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单位地址红透山镇王家大沟村(现已并入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石保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法人代表。

诉讼代表人石松,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采矿室技术员。

指定辩护人孙永坤,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石保健,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诉讼代表人石松,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室技术员。

指定辩护人朱立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原审被告人石保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原审被告人王明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宋颜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史书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史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计佳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德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董泽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刘铁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王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逃税罪,原审被告人华泽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逃税罪,原审被告人张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政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张兴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逃税罪,原审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辽041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赵政群、张兴国、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伟胜、石保健、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赵政群、张兴国,听取了王伟胜的辩护人刘明顺、邹佳铭、石保健的辩护人许兰亭、王嘉珂、王明胜的指定辩护人刘烨、史书林的指定辩护人邱丽君、宋颜发的指定辩护人王丹、史书伟的指定辩护人刘凤华、曹洋的辩护人沈东民、计佳欣的辩护人刘爱民、李德林的指定辩护人郑元根、董泽君的辩护人金江、王姝的辩护人吴艳红、华泽侠的辩护人邢礼贵、张强的指定辩护人李学峰、刘铁军的指定辩护人惠迎霞、赵政群的辩护人罗贵雨、张兴国的指定辩护人马楚惟、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的指定辩护人孙永坤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的指定辩护人朱立新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以来,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为了实现对水渣生意的非法垄断和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达到聚敛钱财的目的,先后承包了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成立了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采矿、采砂,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扩大该组织实力,逐步形成以王伟胜、石保健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为骨干成员,以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为一般参加者的一个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借助被告人张强等人之名成立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羽丰建材经销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利丰建材经销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洪伟建材经销处三家空壳公司,为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并以虚列运营成本,少入黄金销售收入的方式逃缴税款,帮助该组织获取经济利益,并以该部分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用,为犯罪的组织成员逃避处罚提供资助,为组织发展向国家工作人员疏通关系等,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为首的犯罪组织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采矿、采砂、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活动,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自2002年以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非法控制了该地区的水渣、矿石开采行业,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3、鲁某、曲某5、孙某1、车某1、孙某2、金某1、毕某1、李某4、张某2、张某3、马某1、朱某1、王某3、赵某1、卢某、朱某2、董某1、秦某、吴某1、李某5、朱某1、王某4、付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1、徐某1、李某1、王某1的陈述;3、被告人计佳欣、史书林、宋颜发、张强、史书伟、张兴国、赵某9、刘铁军、曹洋、李德林、王明胜、华泽侠、王姝、王伟胜、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在该组织及其成员不断实施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同时,还实施了下列多起违法活动:

(一)2008年,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在经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期间,为将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与202国道相连,达到运送货物便利的目的,在未向水务部门呈报建桥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在清原满族自治县违法修建了一座漫水桥。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红透山门坎哨漫水桥始建情况说明、关于红透山门坎哨便民桥问题汇报、关于门坎哨段河道村修建跨河便桥情况说明、浑河门坎哨河道洪水推算及论证、清原满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现场照片、关于拆除门坎哨漫水桥的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研究拆除红透山镇门坎哨村漫水桥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石某1、陈某3、张某4、杜某1的证言;3、被告人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书林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沟将被害人曲某1修建的看护房及院落外,按照被告人王伟胜的授意,驾驶铲车将院落的木制大门强行推毁。

(三)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石保健为堆放木料,安排被告人史书林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曲某1木业厂房后院外将一处土坑填平。21日17时许,被告人史书林按照被告人石保健的授意,在填平土坑过程中,驾驶铲车将被害人曲某1在附近一座变压器周围安置的围栏强行推毁。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二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5、张某5、范某1、李某6、侯某1、徐某1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现场照片、关于曲某1与王伟胜纠纷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北杂木南山三道沟林地纠纷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红透山镇北杂木村南三道沟曲某1与王伟胜林地、林某7的情况说明、清原满族自治县北杂木金矿征占用林地设计、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征占用林地补偿设计、征占用林地补偿设计、森林经营作业设计等书证;3、被告人王伟胜、史书林、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3年,被告人王伟胜因清原满族自治县一片荒水塘与其所有的北杂木金矿三采区界限问题,与荒水塘承包人王某1发生争议。2016年9月,被告人王伟胜、刘铁军和李某7等人在存在争议的区域铺设水泥路面,并在王某1所有的地域内修建了一处石坡,在建设过程中,将王某1在此处存放的五个钢质房架占为己有,建设结束后,又在水泥路面设置障碍物,阻挡来往车辆通行。被告人史书林于2016年12月刑满释放后,按照被告人王伟胜授意看守水泥路面,导致王某1的木材加工厂和检斤站无法正常经营。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1、王某6、王某7、刘某2、高某2、杨某1、李某8、曲某2、李某7、边某、华某1、宁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3、租地协议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现场平面图;4、被告人王伟胜、刘铁军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3年4月,被告人石保健为扫清障碍,扶持当地为其效力的村干部,以不投票就辞退为要挟,迫使本矿苍石籍矿工及其近亲属150余人为苍石村村主任候选人盛某投票,使盛某实现了连任。同时,被告人石保健安排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副矿长董泽君以贿赂的方式为北杂木村村长候选人赵政群拉票。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9、牟某、佟绍民、祁某1、刘某3、刘某4、王某8、刘某5、刘某6、吴某2、王某9、苏某1、祁某2、吕某1、李某1孙某3、王某10、徐某2、盛某、李某11、祁某3、谢某1、王某11、杜某2、宋某1、张某6、吕某2、高某3、李某12的证言;2、情况说明、苍石村第11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票复印件等书证;3、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董泽君、赵政群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3年10月,被告人石保健、王伟胜因扩建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矿区,非法占用清原满族自治县沟5林班8小班公益林地4.34亩,为逃避责任,被告人石保健指使吴某3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之名顶替其接受非法占地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3、朱某3的证言;2、清原满族自治县北杂木金矿竖井施工合同、清原满族自治县北杂木金矿竖井掘砌工程承包协议、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七)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保健、王伟胜因建设伟胜木材加工厂厂房、晾晒场,非法占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沔阳村农用地,为逃避刑事处罚责任,在清原县国土局调查时分别指使苏某2、陈某4、赵某1每人接受一次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致每人每次占地不足5亩,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2、陈某4、赵某1、姜某1、巨某、靖某、刘某7、李某13的证言;2、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八)2016年4月末,被告人史书伟得知王伟胜的前妻王某37欲找其女儿王某3纠集他人殴打刘某1后,被告人史书伟主动提出帮王某3殴打刘某1。2016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史书伟、王某3、付庭敬吃饭期间,王某37给王某3打电话催促其殴打刘某1,被告人史书伟遂驾车同王某3、付庭敬来到抚顺市顺城区永安小区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顺盈足疗店,欲滋事殴打刘某1。当日21时许,按照被告人史书伟的授意,付庭敬先进入顺盈足疗店“探路”,独在店中的被害人刘某1亦为付庭敬进行了按摩服务。按摩期间,被告人史书伟进入足疗店佯装按摩,并询问刘某1店内是否有“大活”(卖淫),刘某1回答“没有”。被告人史书伟随即以“没大活”为借口无故滋事,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刘某1头面部打伤。事后,被害人刘某1因产生了较为严重的恐惧心理,足疗店就此停业未再经营,最终倒闭。经法医鉴定:刘某1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3的证言;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史书伟前科、判决、情况说明、史书伟、王某3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5、被告人史书伟的供述和辩解。

(九)2017年1月,被告人石保健因扩建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东洲区章党镇二伙洛村团山子李某1承包的榛子园2993平方米,为逃避责任,指使被告人刘铁军冒名顶替其接受非法占地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证人付某的证言;3、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4、被告人刘铁军、王伟胜、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十)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伟胜将清原满族自治县沟一小金矿口交给被告人史书林开采,并从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史书林提供炸药,被告人史书林与被告人石保健商定开采的矿石以每吨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保健,被告人史书林在未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共计开采金矿石一千余吨,卖给被告人石保健得款人民币12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赵某2伟秦某超刘某8永王某1关某1雷崔某1丽贾某萍及同案犯张强的证言;3、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4、被告人史书林、王伟胜、石保健的供述和辩。

(十一)2005年左右某天,被告人王明胜在东阳金矿护矿期间带领他人东阳舍,将保安队的摄像机抢走,并将其中内存卡销毁,后将摄像机归还。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李某3伟鲁某风张某7康的证言;2李某3伟鲁某风张某7康辨认笔录。

(十二)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史书伟按照被告人王伟胜的授意,指使他人砍曲某1莉清原满族自治县道沟承包林地上的林木20余棵。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曲某5刚高某4朋的证言。

(十三)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经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先后指使被告人华泽侠、王姝接管并记录一本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真实收支及用于组织开销等情况的“账外账”。2018年9月,为毁灭其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证据,指使被告人华泽侠、王姝核对“账外账”。事后,被告人石保健在被告人王姝在场的情况下,安排该矿工作人员将“账外账”烧毁,并授意被告人王姝将记载“账外账”的U盘扔掉。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8、谭某1和的证言;2、照片;3、被告人王姝、华泽侠的供述和辩解。

(十四)2012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在运营期间,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保健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指使被告人王姝、华泽侠等人将虚开的发票计入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运营成本,虚增成本支出,以销售的黄金款不入或少入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降低企业所得,并依此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2016年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累计逃税额为618.8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7年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卷材料;2、虚开发票明细表、企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3、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申请表、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十五)2017年7、8月,被告人计佳欣进行井下测量时发现,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部分巷道已接近采矿临界点,其向被告人石保健、董泽君进行了汇报。被告人石保健明知继续延伸开采将超越采矿许可范围,仍告知被告人计佳欣继续开采,寻找矿脉,被告人董泽君亦对此事亦予以认可。随后,被告人计佳欣组织工人继续延伸建设巷道。截至案发时,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已越界开采300余米。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1、韩某、李某14、董某2、何某1、马某2、王某13、张某8、孙某4、王某14、王某15、朱某4、王某16的证言;2、被告人计佳欣、董泽君、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2000年左右,被告人王伟胜为销售水渣、获取利益成立“伟胜个体运输”,并以威胁、恐吓中国有色集团抚顺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原抚顺红透山铜矿)销售处的管理人员的方式,向该公司销售处强行缴纳水渣预购款、低价大量预购水渣,扰乱中国有色集团抚顺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正常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致使其他竞争对手无法购买水渣,被迫退出市场。2002年一个周日的早晨,车队队长王某17在明知公司周末对外不予装载水渣的情况下,仍答应为被告人王伟胜、王明胜装载水渣,但被告人王伟胜、王明胜认为王某17与水渣装车工人霍某1装载水渣速度较慢,遂进到车队办公室,对王某17、霍某1进行辱骂、殴打,王某17、霍某1因惧怕被告人王伟胜的势力,未敢还手,亦未敢报案。2007年,为方便开具发票,将“伟胜个体运输”发展成为清原满族自治县融辉有限责任公司。自此,被告人王伟胜实现了对水渣销售的非法控制。经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1.融辉公司自2007年至2014年共计从抚顺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购入水渣233,390.73吨,价税合计9,466,371.14元。销售水渣233,992.62吨,价税合计13,874,151.21元。销售毛利为3,761,176.24元。2.融辉公司在2007年至2015年取得水渣运费收入1,895,594.89元。3.水渣销售毛利与水渣运费收入(未考虑与运费相关的成本)合计为5,656,771.13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祁某4、刘某9、林某1、谭某1奎、刘某10、孙某1、鲍某1、战大鹏、石某2、李某15、李某16、曲某3、王某17、霍某1、高某5、王某18、车某1、苏某2、王某1王某19、华某2、蒋某、潘某、鄂某、孙某2、刘某11、李某30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代启武的死亡注销证明、注销户口、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死亡出院记录、抚顺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融辉公司对辽宁省林业基金管理站支付明细、融辉公司支票、融辉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银行流水、融辉公司与大伙房水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交易水渣明细、水渣业务流程、2002年2月10日关于冶炼厂水渣销售的补充规定、关于冶炼厂水渣市场调查报告、关于对水渣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会议纪要、红透山铜矿销售处产品销售情况报表、流向报表、红透山矿与客户签订的供销合同、2010年-2014年中国有色集团抚顺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水渣买卖协议、企业信息、公司注销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明细、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分局于2019年6月24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调取融辉公司有关证据、辨认笔录、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等书证;3、被告人王明胜、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王伟胜与被害人李某1因东阳金矿问题产生矛盾,遂授意被告人宋颜发和毕某1、金某1(均已判决)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报复。2003年10月22日晚17时许,被告人宋颜发、毕某1、金某1在护矿期间得知被害人李某1在新宾满族自治县“蜀香村”饭店吃饭,遂从东阳金矿赶至“蜀香村”饭店,将刚刚走出饭店的被害人李某1和张某1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王伟胜向被告人宋颜发、毕某1、金某1提供资金,帮助其外逃。经法医鉴定:李某1头部及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手及双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右下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3、沙某、徐某3、葛某、关某2、金某1、毕某1、毕某2、李某4、柴某、赵某4、曲某5、李某17、张某2、张某3、马某1、同案被告人史书林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1、张某1的陈述;3、金某1故意伤害李某1立案报告、破案报告、拘留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毕某1伤害案原始法律手续卷宗、毕某1故意伤害罪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6、协议书、抚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采矿许可证、任免通知、变更情况查询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7、被告人宋颜发、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史书伟在被告人石保健、王伟胜默许看护王伟胜女儿王某3期间,于2016年3月23日21时许,在护送王某3归家途中,与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18通电话期间,王某3接过被告人史书伟的电话,并在电话中辱骂李某18,随后李某1王某3相约至南××××东街见面。在银河烧烤店附近,李某1王某3见面后发生厮打。驾车与李某18同来的被害人陈某2在拉架过程中击打王某3头部一拳,被告人史书伟见状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面部,将被害人陈某2打倒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被害人陈某2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2头面部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2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伟胜为其女儿对被害人陈某2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封某、李某1王某20、王某3、赵某1、王某7、史书林、王姝的证言;2、被告人史书伟故意伤害原始卷宗、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前科查询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记录;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知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现实表现等书证;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7、被告人史书伟、王伟胜、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8年1月5日,在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经营期间,因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未按规定对废弃五个月之久的8号井进行封闭,导致8号井坑长李某32缺氧坠入井底,工人郭某7、李某31、刘某22因缺乏救护常识,盲目施救,先后因缺氧坠入井底,四人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0余万元,该起事故经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为责任事故。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2、徐某4、赵某1、乔某1、何某2、陆某、刘某12、张某9、崔某3的证言;2、被告人石保健的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等法律手续;3、检测报告;4、市公安局经保支队关于查某原县王家大沟金矿“1.5”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的报告、组成员名单、情况说明5、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案件移送书、抓捕经过等书证;6、清原县王家大沟金矿八号井“1.5”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结案通知书、安全生产法、安全规程、李某32生平简历、企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事故现场图、矿难工人李某33、刘某22、郭某7、李某32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起诉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证明信、情况说明、关于给予鲍某2和行政处罚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关于清原县王家大沟金矿八号井“1.5”事故结案的通知、清原检察院起诉书、清原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7、被告人石保健、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2009年,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北杂木金矿)为了能在曲某1享有林木所有权的林地上扩建发展,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保健在未能与曲某1达成征占林地补偿协议情况下,找到时任北杂木村村长被告人赵政群在《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用以证明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已同被征占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赵政群在明知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与曲某1未达成林木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北杂木村委会公章,给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时任村书记被告人张兴国亦同意被告人赵政群的做法。据此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于2009年10月21日,利用《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从林业部门骗取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以此逃避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公安局调查。2013年2月,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再次找到时任北杂木村副书记赵政群、书记张兴国,以金矿扩界为由,大额补偿为诱饵,双倍赔偿曲某1为承诺,怂恿二人单方违反已同曲某1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北杂木南山5林班的林木所有权重新收归村集体,转由被告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征占使用。被告人赵政群、张兴国在未与曲某1商谈的情况下,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了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提出的每亩补偿人民币40,800.00元的提议,将北杂木村5林班(含三道沟区域)总计49亩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出让给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会后,被告人赵政群、张兴国又指使他人篡改会议记录用以蒙蔽相关部门监管。为此,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向北杂木村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00元的林地占用补偿款。期间,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组织工人采伐林木,指使被告人刘铁军安排工人铺设矿山道路、修建厂房及部分建筑物,非法占用曲某1的林地,致林地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经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8.275亩。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2、郭某1、赵某5、李某7、王某1朱某5、关某1、朱某2、霍某2、高某4、吕某3、郭某2、董某1、王某21、关某3、孙某2、侯某2、姚某、陈某5、刘某13、刘某1张某10、杨某2、罗某、景某、于某1、姜某3、顾某、黄某1、赵某6、刘某15的证言;2、2013年史书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原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协议书复印件、代洪臣委托书复印件、民事审判笔录、吴某5与石保健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投资入股协议书、收回矿山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北杂木村会议纪要和账目、林权转让协议书、林权证等书证;4、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金沣矿业非法地案现场照片;5、鉴定书;6、抚双林某8字(2018)第021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7、指认笔录;8、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刘铁军、张兴国、赵政群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为堆积矿石粉碎提纯后产生的砂浆废料,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保健在未取得征占地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西南侧伐木筑坝修建尾矿库,彻底改变了林地用途,造成了对林地的严重破坏。经鉴定:王家沟金矿尾矿库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5.62亩,其中公益林面积42.47亩,商品林面积53.15亩。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4、郭某1、李某7、赵某5、朱某5、盛某、孟某、孙某5、孙某6、周某2、王某22、赵某7、李某19、王某23、李某2张某11、洪某、祁某1、李某21的证言;2、(2019)抚双林某8字第010号关于王家沟金矿尾矿库占用林地补充鉴定、情况说明;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王家大沟金矿选场区和8号井占用林地情况说明、王家大沟金矿占用林地情况位置图、清原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清土字(1988)32、33号、2011年6月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卷、2014年12月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卷等书证;4、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石保健、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伟胜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清原满族自治县伟胜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山镇××村。为建设伟胜木材加工厂,被告人王伟胜在未取得征占地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刘铁军等人在占用的土地上构建房屋、铺设水泥地面等硬覆盖设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原有土地遭受严重毁坏。被告人石保健默许被告人刘铁军组织多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选矿厂工人铺设水泥地面的行为。经鉴定:伟胜木材加工厂非法占用农用地21.07亩。其中,占用林地10.01亩,耕地11.06亩。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6、张某12、谭某1林、王某24、郭某3、谢某2、孙某7、杜某1、朱某7、王某25、王某26、王某27、华某3、华某4、初商珍、何某3、华某5、吕某4、华某6、华某1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沔阳村四组村民领款明细表、小滴嘴水田分配情况、王某27提供的沔阳村三组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3、现场照片;4、沈某2鉴字(2019)第91号王伟胜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技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5、指认笔录、照片;6、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刘铁军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5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为探矿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山镇××村沔阳北山修建道路、施工平台等,并指使被告人刘铁军等人用水泥、砂石将地面硬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毁坏林地面积19.98亩。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3、张某13、朱某3、修志军、宋某2、张某14、华某7、华某8、任某1、王某4、姜某3、张某15、盖文海、华某4、李某13、尉鹏辉、林某2、李某7、朱某5、刘某8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同书、华威矿业2016年占地调查时林地被破坏区域拐点坐标图、临时占地拐点坐标图、临时占地情况示意图、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明、探矿权证书、承包协议书、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临时占用林地期满恢复所占林地林业生产条件协议书、清原县林业局发文稿纸、征占用林地申请书、承诺书、行政许可申请书、探矿权证、营业执照、地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单位法人证书、辽宁省清原县六家子地区铁矿详查2016年度勘查合同书、关于六家子地区铜(锌、铁)矿勘探项目的证明、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抚顺华威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权属证明、征占用林地补偿设计、林地补偿协议书、林木补偿协议书、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抚顺华威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抚顺华威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征占林地采伐设计;3、抚顺市清原县红××山镇××村北山2010年、2012年航拍照片、红透山镇沔阳北沟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勘查报告、沈嘉林鉴字(2019)第173号红透山镇红沔阳村沔阳北沟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指认笔录;5、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刘铁军的供述和辩解。

六、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于2009年至2018年,为强占曲某1及李某1林地,达到扩建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的目的,对曲某1等人多次实施恐吓、威胁、打砸的行为,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迫使被害人曲某1等人不敢出面制止,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经鉴定:毁坏曲某1权属林木蓄积72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6,030.00元;毁坏榛子园面积为6.8亩,损失价值人民币270,640.00元。

期间,同案被告人史书伟及被告人曹洋等人于2010年8月10日20时许,按照被告人王伟胜授意强占曲某1在三道沟区域的林地,扫除被害人曲某1所设看护房之障碍,将看山人范某1撵走,并将护林房塑钢窗、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估价:被砸坏的塑钢窗、电视机总价值为770.00元。同年9月前后,为达到强占曲某1所承包的三道沟林地目的,被告人曹洋按照被告人王伟胜的授意以“查看曲某1是否在家为由”到“曲某1木材加工厂”进行滋事,后因曲某1未在加工厂,遂对在加工厂的曲某5进行威胁、恐吓。此后三道沟山脚下再无人看护,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上山占地、修建金矿再无阻拦。

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洋与同案被告人史书林、史书伟在抚顺县东阳金矿护矿期间,因被害人李某2和王某2等人获得金矿权属,准备接手金矿并组织生产一事,纠集多人与被害人李某2和王某2等人发生冲突,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曲某5、范某1、王某5、迟某、刘某16、李某22、曲某4、郭某4、秦某、孙某2、赵某8、张某1张某2、张某17、刘某17、高某7的证言;2、被害人徐某1、王某2、李某2、李某1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5、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6、关于金沣矿业占用林地损毁林木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聘请书、王某21权属的林木损毁的数量认定和价值评估报告书、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抚顺强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章党镇李某1榛子园修路占地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7、徐某1提取笔录及提供的照片;8、曲某1病历、史书伟殴打他人案备查案卷;9、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书;10、被告人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曹洋、史书伟、史书林、石保健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6年6月,被告人宋颜发发现被害人陈某1从滩洲砂场往外运经营期间囤积的砂子,为非法占有砂子,被告人宋颜发利用自身淫威,并借助被告人王伟胜的恶名,多次用车辆阻挡被害人陈某1运砂车辆的必经之路,扬言砂场及运砂之路为其所有,以此向被害人陈某1讹诈租金。为阻止被害人陈某1将砂子、彩钢房及采砂工具运走,被告人宋颜发在砂场门口架设铁门,并上锁封闭。被害人陈某1因惧怕遭到被告人王伟胜、宋颜发报复,不再承包滩洲砂场,部分砂子及采砂设备亦被被告人宋颜发强占。被告人宋颜发将强占的部分砂子折价17,500.00元,偿还给郑某。经鉴定:存放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六家子河口附近砂堆(滩洲砂场大面附近砂堆)占地面积1520.31㎡,实测方量为5040.27㎡;存放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六家子道口附近砂堆(郑某家院内砂堆)占地面积615.72㎡,实测方量为970.15㎡。经估价:5040.27㎡毛砂价值126,007.00元;970.15㎡净砂价值38,80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6、陈某3、刘某18、李某13、张某18、王某28、杨某3、丛某、郑某、孙某8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警登记表、砂石厂承包合同、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说明、清原县红透山镇门坎哨砂场实施方案的批复、拍卖成交确认书、清原县滩洲砂场实施方案的批复、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情况说明;4、现场照片、指认照片;5、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六家子道口附近砂堆(郑某家院内砂堆)测量报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六家子河口附近砂堆(滩洲砂场大庙附近砂堆)测量报告、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宋颜发、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七、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法定代表人石保健在明知企业生产用炸药和雷管不按规定回收、储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李德林安排矿工将每天生产未用尽的炸药、雷管、导爆线藏匿于井下的铁皮箱内,没有按照规定作退库处理;对该矿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的被告人李德林、计佳欣在明知该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剩余爆炸物没有按照规定作退库处理的情况下,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导致该矿生产所用的爆炸物处于非法储存的危险状态。该矿实际控制人王伟胜对此亦未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2018年10月25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福源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523.35公斤,雷管1187发,导爆线400米(已扣除10月25日当天配送井下的炸药312公斤、导爆管388发)。

被告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保健在明知企业生产用炸药和雷管不按规定回收、储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董泽君安排矿工将每天生产未用尽的炸药、雷管、导爆线藏匿于井下的铁皮箱内,没有按照规定作退库处理;对该矿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被告人董泽君、计佳欣在明知该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剩余爆炸物没有按照规定作退库处理的情况下,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导致该矿生产所用的爆炸物处于非法储存的危险状态。该矿实际控制人王伟胜对此亦未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2018年10月25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福源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427.8公斤,雷管643发,导爆线550米(已扣除10月25日当天配送井下的炸药1080公斤、导爆管1298发)。另查,在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被告人董泽君存在指使他人将藏匿的炸药进行转移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8、张某19、孙某3、祁某5、安某、马某3、刘某3、王某10、周某3、王某29、李某23、王某9、李某24、车某2、于某2、吴某4、李某25、任某2、王某30、刘某19、张某2郭某5、吕某5、房某、梁某、姜某4、霍某2、邹某、刘某20、何某4、刘某21、李某26、周某4、郭某6、周某1、刘某8坤、何某5、乔某2、盖金柱、盖永旭、吕某6、乔某3、韩某、李某14、董某2、李某27、何某1、盖永升、马某2、尹某、佟士海、张某8、孙某4、李某2、沈某1、王某14、王某15、杨某4、辛某、黄某2、朱某4、董某3、王某16、高某6、崔某1、王某3王某13、同案被告人王姝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抚顺新兴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李德林、计佳欣、董泽君的供述和辩解。

八、非法采矿罪

(一)2017年6、7月,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在开采矿石期间,负责确定金矿采矿方向及范围的技术科科长被告人计佳欣在明知开采到达坐标拐点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石保健的授意,组织工人继续延伸建设巷道。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副矿长被告人李德林对此事知情并未予制止。该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胜对此事亦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经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鉴定: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7、8、10、11、12中段存在越界开采情况,越界开采金矿石矿石量为2316t,金金属总量为13.55kg。经估价:13.55kg黄金价值为3,728,282.5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20、宋某3、王某4、王某32、岳某、孙某3、祁某5、安某、马某3、刘某3、王某10、周某3、李某23、王某9、车某2、吴某4、李某25、王某30、刘某19、房某、李某24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等书证;3、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7-10中段越界开采资源量勘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估算说明、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11、12中段越界开采资源量勘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4、被告人石保健、计佳欣、李德林、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4年6月,被告人王伟胜以张强之名通过竞标取得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向阳村十八道岭的一段河道采砂许可,开采许可量为4万立方米。随后,张某18(河砂采砂商)从被告人王伟胜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采砂许可范围内1.5万立方米的河砂采砂权,并实际开采。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明胜在仅剩2.5万立方米河砂开采权限的情况下,按照王伟胜授意,组织工人实施采砂工作,并将毛砂就地筛分,筛出的细沙运至红××山镇××村北山“伟胜木材加工厂”东侧一山脚下,形成一座砂堆。经测量:该砂堆为56,801.7立方米。经估价:超采价值人民币672,06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温某、陈某3、王某33、郭某1、王某1王某34、李某7、赵某5、徐某5、朱某5、刘某8、张某18、同案被告人张强、石保健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抚顺市水务局抚水发(2014)133号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人登记表、认可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张某18砂料的情况说明、证明、测绘合同、技术说明;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王伟胜等人在十八道岭非法采矿现场照片,证实采砂现场情况;5、指认笔录;6、说明、照片、住院病案;7、被告人王伟胜、王明胜的供述和辩解。

九、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非法占用清原满族自治县沟曲某1家林地期间,为逃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处罚,指使被告人史书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冒名顶替。

被告人史书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虚假供述,致使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得以脱罪,继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关某1、朱某2、同案被告人刘铁军的证言;2、2013年史书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原始审判笔录、证据材料、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2019)辽04刑监1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12)清刑初字第7号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4刑监字第1、2号审判笔录等书证;3、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史书林的供述和辩解。

十、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保健使用被告人张强和石松、付某的身份证件、信息及相关申报材料,在工商部门注册了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利丰建材经销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羽丰建材经销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洪伟建材经销处三家空壳经销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利丰建材经销处注册期间,被告人张强亲自携其身份证件、房产证件、租房协议等申报材料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事宜,积极帮助被告人石保健开办空壳经销处,将经销处的证照、印章、发票等供被告人石保健虚开发票使用,帮助其实施经济犯罪。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羽丰建材经销处注册期间,被告人张强同样积极帮助被告人石保健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办理相关事宜。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未与上述三家经销处发生实际货物交易、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石保健指使被告人王姝等人利用三家经销处为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计:2012年至2018年虚开发票618组,价税合计人民币3,703,913.25元。

2012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在运营期间,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伟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保健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指使被告人王姝、华泽侠等人将虚开的发票计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运营成本,虚增成本支出,以销售的黄金款不入或少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对公账户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降低企业所得,并依此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2012年至2017年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累计逃税额为19,691,085.68元。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石保健在运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期间,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指使被告人王姝、华泽侠等人将虚开的发票计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运营成本,虚增成本支出,以销售的黄金款不入或少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降低企业所得,依据虚假的企业税后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2012年至2016年石保健承包经营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期间累计逃缴个人所得税税额为19,730,058.08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2、邹某、王某4、付某、石某3、王某35、李某28、林某3、陈某7、林某4、林某5、陈某8、金某2、李某2林某6、王某4、石某4、苗某、王某19、王某36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市出租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抚税稽罚(2019)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抚税稽处(2019)500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U盘内记账记录、银行凭证复印件、存入涉案资金凭证;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搜查王家大沟的情况说明;5、王家大沟金矿税务行政处罚材料、2014年、2015年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税务稽查案卷;6、关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其他违法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申请表、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石保健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申请表、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红透山镇利丰建材经销处、羽丰建材经销处、洪伟建材经销处违法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企业机读档案、虚开发票明细等书证、清原县税务局对王家大沟金矿税务稽查结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登记表、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购石保健黄金明细;8、虚开发票明细表、关于对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等三家企业税务检查查补处罚情况说明、王家大沟等三家企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沈阳鼎盛银世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沈阳鼎盛银世2016年-2019年航运明细表、公安机关查询林某3向石保健结算黄金款明细、金某2提供的黄金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辽宁金某3研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11、金沣矿业、王家大沟金矿基本户银行流水及企业信息、房屋产权证、银行凭证等;1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13、抚公(电鉴)检字(2019)J00001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审计报告;14、被告人石保健、华泽侠、王姝、张强、王伟胜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定全案犯罪、违法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性证据:1、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王明胜、宋颜发、史书林、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信息、释放证明等书证;2、2004-2006年红透山镇党委会议记录复印件;3、王家大沟金矿租赁、委托经营费缴纳情况;4、王家大沟金矿资料、2010-2015年王家大沟金矿租赁经营资料汇总、延续委托经营材料、王家大沟金矿矿工工商档案、金沣矿业矿工工商档案;5、被告人石保健等人在职职业资格证;6、关于对曲某1举报王伟胜违法犯罪开展初查工作的报告、照片、关于将鞍山4.23专案移交给抚顺市公安局办理的通知等书证;7、关于鉴定中一些问题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王姝、华泽侠情况说明;9、(2006)抚县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09)抚中民三终字第89、91号民事裁定书;10、扣押物品清单、石某3、苏某2等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林权证、协议、清原满族自治县融辉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工商注册、变更、执照等相关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史书林、宋颜发、计佳欣、董泽君、李德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铁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赵政群、张兴国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强、王姝、华泽侠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明胜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曹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史书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赵政群、张兴国和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石保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明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宋颜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史书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六、被告人史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曹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被告人计佳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李德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董泽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刘铁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王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华泽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张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赵政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被告人张兴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十八、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十九、责令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被告人石保健对所逃税款予以退补;二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邹佳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证明涉案组织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2、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暴力、威胁行为指向的是达成交易的目的,且明显不满足“情节严重”的定性要求;3、实施故意伤害罪的金某1、毕某1不是指控的涉黑成员,且两人与李某1也有矛盾,王伟胜指使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4、故意伤害陈某2的事实中,史书伟在庭前和当庭明确说这件事与王伟胜无关,王伟胜要求看护王某3,并不能预见会发生伤害的后果且事后赔偿是担当,不应成为担责的理由,依法不应再放在本案处理;5、关于寻衅滋事罪,第一起明显不存在具体犯罪行为,第二起和第三起不满足刑事立案标准,不应做刑事犯罪评价。寻衅滋事王某2、李某2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寻衅滋事榛子园是非法占地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在占地行为被评价的情况下,不应再次评价为损害后果。陈某1在沙场寻衅滋事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意志和利益,与王伟胜和涉黑组织无关;6、对于非法占地的事实,王伟胜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占地面积的鉴定存在资质、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科学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王家大沟金矿具有采矿许可证,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8、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9、王伟胜在占地之后,要求史书林虚假供述、逃避处罚的行为,是为了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的实现,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10、本案被告人没有逃税的故意,货物交易真实,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1、一审认定以虚开发票计入运营成本,体现真实成本的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同一事实,不能做两罪起诉,同时在如实缴纳税款的前提下,也不构成逃税罪;12、关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一个稳定、层级分明的组织,不存在最基本的组织特征,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亦不存在犯罪组织纪律和组织性暴力等行为性特征,虽存在一些违法行为,但对社会的影响明显达不到地下政府的非法控制程度,王伟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财产做出处置,保障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的辩护人刘明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违规利用刑事补正裁定书改变刑期,剥夺王伟胜及各利害关系被告人上诉权利;2、原判错误认定王伟胜为王家大沟金矿和金沣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法律特征;4、王伟胜合法购买水渣,不构成强迫交易罪;5、王伟胜从未指使毕某1、金某1殴打李某35,王伟胜不构成伤害李某35的共犯;6、陈某2被伤害案系史书伟个人行为,与王伟胜无关;7、王家大沟金矿系红透山镇政府所属集体企业,王伟胜非矿上管理人员,无任何职务,对安全事故不应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8、王伟胜没有参与非法储存爆炸物、虚开发票罪、逃税罪;9、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存在鉴定单位缺乏鉴定资质证书,鉴定结论无效,原判认定王伟胜构成此罪证据不足;10、原判认定的五起寻衅滋事罪均存疑,第一起,王伟胜、石保健多次对曲某1寻衅滋事非法占用林地将近120亩,第二起,非法占用林地25.34亩,应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起与王伟胜无关;第四起李某2和王某2案发时均未取得东阳金矿所有权,二人前往案发现场抢夺矿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史书林等人寻衅滋事罪,王伟胜并未参与和指使;第五起王伟胜等人与李某35并未就榛子园发生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第六起,宋颜发涉嫌与陈某1发生纠纷与王伟胜没有任何关系;11、王伟胜没有参与王家大沟金矿的任何行为;12、王伟胜用74万元中标清原县十八道岭砂场,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超采,原审认定王伟胜非法超采水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3、王伟胜在公安机关陈述北杂木金矿非法占地应由石保健承担责任,石保健亦陈述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王伟胜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包庇罪;14、原判认定公诉机关出示寻衅滋事第一起事实中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程序违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健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保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石保健等人不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2、石保健在发生事故的坑井处放置了明显的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并在入口周围设置了栅栏,防止有人进入,对于矿坑安全做出了一定的防护措施,石保健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事故及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后未给调查工作造成障碍;3、一审判决认定石保健为获得非法利益,伙同李德林指使王家大沟金矿矿工,将每天生产未用尽的炸药、雷管藏匿于井下的铁皮箱内,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定罪;4、金沣矿业征占用三道沟区域林地合法,符合有关政策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伟胜木材加工厂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和建设王家大沟金矿尾矿库非法占用农用地,只与王伟胜有关,与石保健无关;5、一审判决对王家大沟金矿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嫌非法采矿的7、8、10、11、12中段两次鉴定不客观、不真实;6、一审判决认定石保健指使史书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冒名顶替,致使王伟胜、石保健得以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妨害作证罪;7、石保健毁坏曲某1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且因为毁坏财物罪是手段行为,非法占地是目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8、石保健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目的,客观上实际缴纳了税款,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9、一审法院认定石保健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书伟故意伤害陈某2一案石保健没有参与,不能归责于石保健;10、“账外账”是石保健记载其个人收支情况的流水账,并不能证明该“账外账”所记载内容是真实收支情况,因此账外账不是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的证据,其销毁行为也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支持是石保健让王姝“烧毁”账外账;11、原判认定石保健为盛某、赵政拉票贿选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胜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明胜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公诉机关只指控了王明胜参与水渣和采砂场两个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两起犯罪所产生的收益用于黑社会组织,不应将两起案件加入到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原判认定王明胜在强迫交易罪中与车队车长发生冲突的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王明胜犯非法采矿罪一节,采取的河砂数量存疑,是否超采河砂没有做到客观准确的认定,王明胜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组织者,只是领工人干活,没有获得额外任何报酬,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4、王明胜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林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史书林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史书林同王伟胜是邻居,认识多年,一直以打工谋生,主观上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接受王伟胜、石保健的领导、管理是基于其受雇于二人经营的矿业公司。史书林客观上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工作不固定,从事的是一般辅助工作,其参与的四起违法事实也不足以证实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一审判决认定史书林犯包庇罪,事实不清,史书林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受刑事处罚,又被认定为包庇罪,属一事重复指控、二次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颜发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宋颜发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能证明宋颜发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宋颜发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亦不构成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伟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史书伟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书伟既不是王家大沟金矿工作,也不是金沣矿业的人,未受王伟胜等人指使实施常见涉黑违法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洋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洋是经被告人史书林安排的打工人员,没有加入黑社会的意愿,了不知道该单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基本活动内容的黑社会组织,也没有积极且多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故原审认定曹洋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2、原审认定曹洋所谓“威胁、恐吓曲某5”和“与李某2、王某2的冲突”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佳欣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爆炸物没有流向社会,都是锁在井下的铁皮箱内,没有升井,没有失控,没有流向社会的可能性,这种单纯的违规不能评价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不应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非法采矿罪部分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计佳欣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组织的愿望和故意,客观上没有从事黑社会组织性质活动的情形,其工作没有涉及黑社会性质的内容和危害性,更没有涉及恶性和后果,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李德林是金矿雇佣的员工,签有劳动合同,从法律意义上是金矿的合法工人,不认识王伟胜等人,没有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活动,认定李德林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证据不足;2、李德林只是一名工人,不是领导和技术人员,一审判决被告人犯非法采矿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泽君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泽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因法律意识淡薄不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姝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姝销毁账外账的一起违法事实不成立;3、王姝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4、原审对王姝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泽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华泽侠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华泽侠涉嫌逃税罪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3、华泽侠销毁账外账的一起违法事实不能成立;4、华泽侠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张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强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铁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刘铁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刘铁军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政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政群代表村民两次签订协议是为了全体村民获得大额补偿,不具有些违法占用林地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和民事行为,且不必然导致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恶果;2、赵政群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请求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张兴国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2、抚顺金沣矿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与北杂木村发包林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作为时任村书记完全是为了村集体利益而参与了49亩林地承包的表决中,个人不应该因此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王家大沟金矿是集体企业,对企业生产经营等完全由承包人负责,王家大沟金矿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2、涉案犯罪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没有用于王家大沟金矿企业的发展及扩建,其企业只是收取了固定的承包费用,应以个人犯罪论处;3、王家大沟金矿属于集体企业,矿山的开办手续完备、合法、用地都经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批,也不存在占地事实。单位所有的机器设备均是集体所有,并且已经被被告人石保健承包,实际也是由石保健实际控制。综上,王家大沟金矿在个人犯罪中没有故意及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应构成单位犯罪。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所占的林地等都是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同有关村委会和承包人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也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才占用的林地,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2、金沣矿业有限公司所用的爆炸物均经过合法审批由公安机关监管民爆提供,单位对与爆炸物品的使用有严格管理制度,本案所涉及的炸药、雷管、导爆线是当班的工人违反公司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私自存放在井下的,并非是公司主要负责人让其存放在井下的,应由存放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颜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佳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泽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铁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泽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政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赵政群、张兴国、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聚敛钱财为目的,非法垄断当地水渣生意及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以其二人先后承包、成立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为基础,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地区不断聚拢人员,在王伟胜、石保健身边,经常围绕着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以及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等人员。上述人员作为组织内成员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包括:对阻止东阳金矿修建炸药库的村民实施故意伤害、为网罗钱财对铜矿企业水渣强买强卖、强占霸占三道沟区域林地等等寻衅滋事、非法采矿、采砂、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当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一个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为组织、领导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为参加者,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惩处。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王明胜、史书林、宋颜发、史书伟、曹洋、计佳欣、李德林、董泽君、王姝、华泽侠、张强、刘铁军及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述人员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王明胜在与中国有色集团抚顺红透山铜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水渣过程中,对铜矿企业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强行交纳预购款,严重扰乱正常销售秩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及其辩护人、王明胜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宋颜发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后果,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某1被伤害一节中,金某1、毕某1不是指控的涉黑成员,且两人与李某1也有矛盾,王伟胜指使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所载同案犯宋颜发及另案处理的行为人金某1、毕某1分别证实,王伟胜与李某1因东阳金矿的经济利益产生矛盾,金某1、毕某1受宋颜发指使去殴打李某1是王伟胜授意,且金某1、毕某1未被认定为涉黑组织成员并不影响该起故意伤害的犯罪动因被认定为维护涉黑组织利益。故该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颜发所提没有指使他人殴打李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的辩护人、石保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陈某2被故意伤害一节中,史书伟供述此事与王伟胜无关,王伟胜要求看护王某3,并不能预见会发生伤害的后果且事后赔偿是担当,不应成为担责的理由,依法不应再放在本案处理及石保健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伟胜、石保健在主观方面,应当明知史书伟“照顾”王某3人身安全的过程中将产生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乃至滋生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此后果应承担共同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作为王家大沟金矿直接负责人员,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的辩护人所提,王家大沟金矿系红透山镇政府所属集体企业,王伟胜非矿上管理人员,无任何职务,对安全事故不应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家大沟金矿于2008年1月5日发生责任事故,时任法定代表人石保健,实际经营者王伟胜,二人应作为主要责任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健及其辩护人所提石保健已对矿坑安全做出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不符合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事后未给调查工作造成障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故已经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为责任事故,无论石保健是否设立其所述防护措施均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及四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上述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是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在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政群、张兴国明知金沣矿业及相关人员在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给予帮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铁军受王伟胜、石保健指使进行地面硬化,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土地遭到严重的破坏,上述单位和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及其辩护人对于非法占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占地面积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部分的鉴定意见及其他犯罪事实中采信的鉴定意见,均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作为证据采信。故关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同类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政群、张兴国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不应被追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政群、张兴国案发时任村书记、村长,明知三道沟林地被曲某1承包并预见到将因此产生争议,且明知王伟胜等单位和个人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王伟胜等单位和个人实施帮助,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宋颜发、曹洋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强行损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中曹洋在二年内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上述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宋颜发、曹洋及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述四人构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所载证人曲某5、被害人许某等人的证言王伟胜等人能够证实被害人曲某1等人威胁、辱骂、殴打并强行抢占林地的事实;卷宗所载证人迟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曹洋在三道沟沟口护林房滋乱百姓,扰乱社会治安的事实;卷宗所载证人陈某6等人能够证实宋颜发等人强行索要过路费引发冲突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和证据,卷宗还载有多份证实原判认定王伟胜、石保健、宋颜发、曹洋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作为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抚顺金沣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佳欣、董泽君、李德林作为爆炸物使用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述人员及辩护人均称不应应此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沣矿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储存爆炸物应由存放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公司主要责任人员并未就储存爆炸物的操作流程尽到应有义务,且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家大沟金矿是集体企业,对企业生产经营等完全由承包人负责,王家大沟金矿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上述理由,经查,王家大沟金矿系独立法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承包人和实际经营者分别是王伟胜和史某,应以主要责任人身份为单位犯罪责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史某及其辩护所得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同类问题亦不再赘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王明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开采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允许的越界,仍予开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开采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允许的越界,仍予开采,情节特别严重,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作为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林、计佳欣作为其他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故关于上述人员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林及其辩护人所得李德林是金矿雇佣的员工,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德林时任王家大沟金矿副矿长,明知越界开采仍放任为之不制止,故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为其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林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王伟胜、石保健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史书林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伟胜、石保健指使史书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冒名顶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和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虚开发票,其中张强明知注册公司的目的是虚开发票,仍作为法定代表人为石保健等人注册公司用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的辩护人所提王伟胜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被告人王伟胜犯虚开发票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原判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健及其辩护人所提,石保健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目的,客观上实际缴纳了税款,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卷宗所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清原满族自治县王家大沟金矿和石保健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胜、石保健作为被告单位王家大沟金矿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姝、华泽侠作为其他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故对上述人员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林、王姝、华泽侠、张强等人及各位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对各被告人量刑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地位和造成的后果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海涛

审判员韩耀臣

审判员曹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凡龙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