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声华、张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07 主办律师:陈艳华

陈艳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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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5076号

原告:刘声华,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亮,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荣、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1号B栋10楼1-4。

法定代表人:钟应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房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66982610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成林。

原告刘声华诉被告张建军、靖沣建筑公司、邦泰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亮、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荣和陈艳华、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邦泰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8万元人民币(从2017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4日,按资金占用费6%计算,以后顺延至给付之日止);2.靖沣建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邦泰房开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应当在未履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与被告邦泰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靖沣建筑公司承接被告邦泰房开公司位于清镇市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土建、水电安装、转化等,被告张建军负责项目,原告刘声华是张建军负责项目下的一个劳务班组。2017年11月至12月,因项目建设资金紧张,被告靖沣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张建军代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刘声华借款,共计270万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2019年4月18日,被告张建军代表被告靖沣建筑公司与原告刘声华就所欠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2019年8月前分四次偿还所欠款项310万元(含利息)。被告靖沣公司另一项目负责人谢德平同日在该还款协议书签署“本人同意此款在红枫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由邦泰房开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邦泰房开公司2019年4月19日签署“同意靖沣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由本公司从施工单位施工款中扣拨,按比例支付”,之后被告邦泰房开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方一直未归还款项。我认可邦泰房开公司按比例支付,但因不知道靖沣建筑公司与邦泰房开公司具体有多少工程款未结算,所以将邦泰房开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张建军的代理人辩称,一、案涉借款是因被告靖沣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而发生的,张建军作为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向刘声华借款是为了推进案涉项目建设,且借款已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张建军作为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靖沣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二、从本案证据《代为还款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还款协议》可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原告刘声华、被告邦泰房开公司均知悉案涉借贷款项的发生原因、借款用途,且被告邦泰房开公司自愿承诺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对刘声华进行付款。本案案涉借贷款项的返还主体已经变更为被告靖沣建筑公司、被告邦泰房开公司。三、从2019年3月7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发送给邦泰房开公司的《关于清镇市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负责人更换告知函》,再次对张建军的身份予以明确,2019年3月7日以前张建军是靖沣建筑公司承建清镇市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此张建军因项目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靖沣建筑公司。四、张建军是靖沣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挂靠靖沣建筑公司后向邦泰房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2016年4月12日靖沣建筑公司与邦泰房开公司签署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1月19日谢德平与刘声华签署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上述两份合同来看,靖沣建筑公司自称张建军是挂靠靖沣建筑公司后向邦泰房开公司承接工程与案件事实不符,邦泰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时多次陈述,案涉工程是发包给靖沣建筑公司,而不是与张建军签署合同。靖沣建筑公司出示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并不能证实张建军系挂靠在靖沣建筑公司,只能作为双方的对某些事项的约定。综上所述,张建军代为实施的借款行为,应当由靖沣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张建军在本案中只是作为靖沣公司的代理人向刘声华借款,在刘声华已自认张建军代理人身份、靖沣建筑公司事前委托、事后再度追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当判定张建军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

被告靖沣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被告张建军是挂靠我司承建清镇市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我司与张建军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张建军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刘声华起诉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其借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刘声华未提供证明与我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其提供的2018年7月11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还款协议》均表现借款人为张建军个人,亦无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虽表明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项目,但原告刘声华作为其中的一个施工班组,明确知道张建军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司员工,不可能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且从借款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看,款项汇至张建军的个人账户或根据张建军的指示支付其他人账户,因而张建军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2.本案涉及的借款确实是用于以我司名义承建的项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3.本案中我司虽然违法出借资质但这并不能导致我司必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我司确系违法出借资质,但并无法律规定其因此对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中,被告张建军为了获得工程利益,自愿对外融资,事后却欲以我司对外借款为由推卸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根据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该案借款应当由张建军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张建军的民间借贷纠纷,靖沣建筑公司是我司发包的清镇市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的总承包方,靖沣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人是张建军。张建军的行为表态、签字代表的是靖沣建筑公司。至于张建军与劳务分包单位的如何借支,我司不清楚。在2019年的1月18日,刘声华、张建军在我司谈到一笔借款的时候,我才知道该事情。在还款协议上双方当事人都有文字表述、还款方式等书面表达的情况下,我才签署了一份“承诺”,因此被告才将我列为被告。该承诺我签的是“同意靖沣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由本公司从施工单位施工款中按比例扣拨支付”。因为张建军是总负责人,但是他只欠了刘声华一个班组的钱,所以我要按照刘声华班组占该项目总的班组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邦泰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靖沣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靖沣建筑公司承接被告邦泰房开公司位于清镇市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工程内容为该项目设计图所包含的土建部分、水电安装、道路、绿化、门窗、阳台护栏、防水。发包人被告邦泰房开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姜成林签字;承包人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谢德平签字。

2018年7月11日原告刘声华书写《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张建军为清镇市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的顺利推进,特向刘声华借款270万元,其转账明细如下:1.2017年11月2日向张建军银行卡转账500000元;2.2017年11月30日向张建军银行卡转账500000元;3.2017年11月30日向张建军银行卡转账200000元;4.2017年12月4日向张建军银行卡转账20000元;5.2017年11月7日经张建军同意直接向材料商何普江银行卡支付材料款280000元;6.2017年11月2日经张建军同意直接向材料商何普江银行卡支付材料款500000元;7.2017年2月15日刘声华垫付柒拾万元现金支付工人工资(¥700000)”。被告张建军手写“情况属实”,张建军签字捺印。(明细上记载的六次转账均有原告刘声华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

2018年7月11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邦泰房开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刘声华作为丙方、被告张建军作为丁方,签订《代为还款协议书》,载明“丁方为推进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上品源)项目的顺利推进,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丙方借款200万元。后丙方在于2017年春节期间为丁方垫付了民工工资70万元,前后总计270万元。现甲、乙、丙、丁四方本着解决债务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偿还协议:1.乙方在按照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项,甲方应优先满足该项目上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发放;2.在满足项目上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发放之后,若有剩余款项,丁方授权甲方将该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与丙方债务;3.由于丙方与丁方的欠款数额较大,丙方同意丁方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直至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为止;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签字盖章后生效,每方各执一份。”甲方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乙方邦泰房开公司法人姜成林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丙方刘声华签字捺印;丁方张建军签字捺印。

2019年3月7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向被告邦泰房开公司发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换告知函》,载明“我司承建贵司红枫街A4地块棚户区改造邦泰尚品源建设项目,原项目负责人张建军因工作需要,调换到其他项目进行负责。为了促进工作加快项目施工速度,现任命谢德平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务,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我公司账户,望贵公司给予支持为谢!”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8日原告刘声华(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建军(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事由说明:由于乙方前期建设资金紧张,张建军2017年11月至12月向甲方借款作为工程施工启动资金,欠款总金额见第一条。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4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310万元整。第二条、还款方式:2019年5月偿还70万元、2019年6月偿还80万元、2019年7月偿还80万元、2019年8月偿还80万元;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余款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其他约定……3.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所有有关还款的协议作废。……”该协议被告张建军签字捺印。此时的被告靖沣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德平在协议书左下角手写“本人同意此款在红枫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由邦泰房开公司代为支付.”谢德平签字捺印,落款日期2019年4月18号。被告邦泰房开公司法人姜成林在右下角手写“同意靖沣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由本公司从施工单位施工款中扣拨按比例支付”姜成林签字,加盖邦泰房开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9年4月19号。

2019年6月3日原告刘声华银行账户收到被告靖沣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声华就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相应履行情况举证予以证实,双方对借贷情况进行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贷本金为3100000元,于2019年8月还清;后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2800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算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应于2019年8月还完借款,故债权至2019年8月31日到期,即2019年9月1日方属逾期;因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算。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LPR(起诉时)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原告刘声华诉请被告靖沣公司应对被告张建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被告邦泰公司在未履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项目各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不予支持。

被告张建军辩称自己借贷是实施代理行为,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靖沣公司承担,但张建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是靖沣公司员工或靖沣公司委托其为红枫城市广场项目进行融资,故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声华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4元、减半收取16392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刘运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 记 员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