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克江与钱瑞婷、陈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艳华
主办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2909号
原告:成克江,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瑞婷,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陈青山,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成克江与被告钱瑞婷、陈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克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瑞婷、陈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以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5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因二被告经营养殖场,需要用饲料,二被告便请求原告向其供应饲料,原告安排司机将50,000元饲料运抵二被告处,因货款金额不大,且又是通过朋友介绍,出于多方考虑,没用销货清单,饲料下车后,二被告未当场支付饲料款,二被告表示资金暂时周转不灵,希望暂缓一段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二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确认欠付饲料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4月20日前还清,二被告签名、拓印确认。上述“借条”期限届满时,二被告亦未还款,并以各种方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书证:原告成克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书证:被告陈青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青山的身份情况;
3.书证:被告钱瑞婷的人员信息,证明被告钱瑞婷的人员信息情况;
4.书证: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付货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8.5‰的事实。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仍然向二被告供应饲料,但之后的饲料款已经结清,予以确认借条前的欠款未支付的事实。
6.视听资料,与被告陈青山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陈青山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但因钱瑞婷挪用养鸡场的款项导致无法偿还的事实。
7.书证:(2021)黔0524执保19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钱瑞婷辩称:被告钱瑞婷与被告陈青山经营养鸡场,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50,000元的饲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该50,000元的饲料款。原计划是2020年4月20日还清,但由于二被告饲养的鸡中毒死亡,同时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导致被告喂养的鸡无法卖出,血本无归,致使一直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钱瑞婷承诺,将于2021年10月底前偿还28,000元,余下部分22,000元定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恳请原告放弃主张被告钱瑞婷支付利息的请求,并解除对被告钱瑞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钱瑞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青山未答辩。
被告陈青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钱瑞婷、陈青山质证,未经被告质证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二被告,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钱瑞婷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钱瑞婷、陈青山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理养鸡场,于2019年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因二被告无钱支付饲料款,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成克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定于2020年4月20日前还清,利率为8.5‰,利息加本金于还款日一同支付。借款人:陈青山、钱瑞婷,借款日期2019年10月22日。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诉讼中,原告就利息部分进行调整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50000元全部履行完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自原告向被告交付饲料时起,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饲料,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在货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饲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达成买卖合同时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但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就所欠饲料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诉讼中就利息部门的辩论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饲料款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饲料款支付完毕时止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该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的饲料,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饲料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瑞婷、陈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克江饲料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饲料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钱瑞婷、陈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立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