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永荣、薛方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27 主办律师:陈艳华

陈艳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安顺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永荣,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方远(曾用名薛小东),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欣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街街道中华北路恒源公寓A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K2PK0T。

法定代表人:薛方远。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褚永荣因与薛方远、安顺市欣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欣润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褚永荣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薛方远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薛方远欠付上诉人货款67万元,67万元包括货款本金600530元及资金占用费69470元。上诉人从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向薛方远供应方条、模板,涉案的“销货清单”已载明“逾期未付清红板每月每张单价上调壹元、木方每月每条上调0.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货方(褚永荣)”。上诉人一共向薛方远供应900530元的木料,约定自每单木料到货后分别计算一个月付清,薛方远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薛方远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薛方远一直拖欠上诉人货款,经过多次沟通,2020年1月23日,薛方远才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共计97万元,尚欠货款67万元。“欠条”注:“所欠货款金额根据市场价上涨幅度作为结算最终单价详情见送货清单,本人以知以上条款”。从上诉人和薛方远的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的付款约定,薛方远对于货款总额97万,明确知晓里面是包括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薛方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97万元的总计金额就应支付。二、薛方远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1月23日资金占用费结算金额为69470元,2020年1月2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67万为基数参照销货清单载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仅仅只是计算货款本金而不考虑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成本不当。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以“欠条”载明2020年10月1日起算,在货款总计金额不认定为97万情况下,资金占用费以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直接造成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直接扣除,于法无据。三、基于“欠条”对于律师费的约定,薛方远应当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欠条”载明“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前分两次将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褚永荣,如不能按时支付该货款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薛方远已承诺承担因逾期付款上诉人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却以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作具体约定,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支出的3.5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强求双方明确具体金额强人所难。

被上诉人薛方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67万元理由不成立,本案实际尚欠货款为600530元,上诉人也自认68万是包含了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69470元,该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依法则应从2020年10月2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的保函费既不是法定违约承担范围,欠条也未约定,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数额进行具体约定,原审未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另,原审认定案涉买卖行为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错误,本案责任主体应为欣润劳务公司。本案从供货时间、供货地点及供货用途来看,答辩人的买卖行为不可能属于个人买卖,其行为更符合公司买卖的意思表示。另,从案涉工地施工中涉及与其他人的业务情况来看,存在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的情况。从案涉工程相关业务往来付款方式的特殊性来看,本案答辩人的付款行为也应为行使新润劳务公司授意的行为,案涉工程相关业务付款习惯均为先由公司转款给答辩人个人账户后,再由答辩人对外进行支付,本案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亦是如此。

被上诉人安顺市欣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褚永荣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方远支付原告67万元,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销货清单的备注:逾期未付清红板每月每张单价上调1元(或0.5元)、木方每月每条上调0.5元作为结算依据,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截止欠付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薛方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欣润劳务公司与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C1、C2组团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欣润劳务公司施工。2019年9月,薛方远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红板、木方。此后原告从2019年9月6日开始给被告方供货至2019年11月23日止,共计供货26次,总金额为900530元(每次供货均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在原告的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并在销售清单注明“此单价为1个月内付清单价,逾期未付清,每月每条木方单价上调0.5元[或每月每张红板单价上调1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无条件付给供货方”)。其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30万元给原告。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拟写了一份欠条,薛方远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欠条内容为:“本人薛方远于2019年9月6日起从褚永荣处购买建筑红板、木方一批货款共计97万元,本人已收到此批货物,并已验收使用,没有问题,本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同2020年1月24日已支付货款共30万元给褚永荣,尚欠货款67万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前分两次将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褚永荣,如本人(欠款人)不能按时支付该货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注:所欠货款金额,根据市场价上涨幅度作为结算,最终结算单价,详情见送货清单,本人已知以上条款。双方若该欠款发生争议,可起诉至安顺市人民法院或可向欠条签订地提起诉讼,本人身份证上的地址作为相关诉讼文书等文件的送达地址。……欠款人薛方远(签名、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15元。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薛方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在每次的销货清单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且薛方远出具有欠条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薛方远申请追加欣润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自己是欣润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销售清单及欠条上签字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上述欠款应由欣润劳务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薛方远或欣润劳务公司均未签订合同,货物是原告按照薛方远要求送到工地;同时薛方远是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出具欠条时亦是以个人名义,故薛方远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薛方远还款有理,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价值为900530元,扣除薛方远已支付的30万元,薛方远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0053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红板每月每张单价上调1元、木方每月每条上调0.5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故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起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可采用其他担保措施,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该费用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数额作具体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方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褚永荣货款6005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0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褚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共计9470元,由原告褚永荣承担513元,被告薛方远承担895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及《安顺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通知》,拟证实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表示知晓并愿意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符合规定和约定。被上诉人方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我们回复是没时间对,后面再对账,所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承担律师费前提是有约定,且有相关支付依据等,上诉人未完整提交相关资料,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资料能印证双方对相关费用有过沟通,故沟通过程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律师费通知能印证上诉人所交律师费符合规定,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欣润公司提交了相关主体身份资料,薛方远提交了其个人身份资料,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薛方远还提交了(2021)黔04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架子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施工承包合同书》、《泥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他项目施工人工程款收条》、《欣润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薛方远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拟证实被上诉人欣润公司及薛方远存在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的情况,薛方远是代理公司经办相关事项,相关业务方收到薛方远支付的款项也认可是欣润公司给付的,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应是欣润公司。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薛方远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支付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应当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从2019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方供货至2019年11月23日止,总金额为900530元,每次供货均有被上诉人方指定的人员在上诉人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并注明“此单价为1个月内付清单价,逾期未付清,每月每条木方单价上调0.5元[或每月每张红板单价上调1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无条件付给供货方。后被上诉人薛方远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30万元给上诉人,实际欠款为600530元。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薛方远在内容为:“本人薛方远于2019年9月6日起从褚永荣处购买建筑红板、木方一批货款共计97万元,本人已收到此批货物,并已验收使用,没有问题,本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同2020年1月24日已支付货款共30万元给褚永荣,尚欠货款67万元。”的欠条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但无论是单价上调,或根据欠条内容得出的从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计为69470元,均过高,被上诉人主张予以调减,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上诉人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并给了一个月付款期限,加之被上诉人薛方远已给付30万元,故本院参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薛方远支付上诉人实际所欠货款600530元,并酌情以实际所欠货款6005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支付案涉货款资金占用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已支付的3.5万元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有打款凭证、代理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并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薛方远主张案涉货款付款主体应是欣润公司,但案涉合同一直是其与上诉人联系,已付30万货款是其支付,欠条上载明的付款主体亦是其本人,且一审判决后其并未上诉,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永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薛方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褚永荣货款6005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05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上诉人薛方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褚永荣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共计9470元,由上诉人褚永荣承担470元,被上诉人薛方远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褚永荣承担850元,被上诉人薛方远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虹

审判员董伟才

审判员谢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