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艳华
主办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川渝安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51909579E。
法定代表人:程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胜,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行政中心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女,汉族,1992年11月13日生,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云马雅沐园B-5栋2单元1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MD2U38。
法定代表人:姚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易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参与招标活动时,由于上诉人本身就具备很大的品牌优势,对被上诉人协助投标的行为是不需要的。签订《合作协议》是由于当时上诉人方的代理人为派遣人员姚建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姚盛涛,二者之间系叔侄关系。基于此,上诉人在占据如此巨大优势的情况下,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该行为已经侵占国有资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必然无效,且该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起诉。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过高,应当予以撤销,按照市场报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招标额的5%服务费过高,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招标额为14516200元,根据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服务费应当为121581元。121581元的服务费与450000元的服务费之间相差巨大。故被上诉人收取5%(450000元)的服务费完全不符合市场报价,该份《合作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按照市场报价认定。综上,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涉嫌侵占国有资产,且收费标准完全超过正常的市场报价,对该《合作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中介合同的规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2月26日答辩人中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当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17年12月2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30万佣金。2018年10月2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15万元佣金。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由于上诉人就具备很大的品牌优势,能够轻松中标,对被上诉人协助投标的行为是不需要的。”事实并不像被答辩人上诉所说,实际是被答辩人对于自身的设备情况、报价的确定不能进行有效准备,双方才签订《合作协议》,让答辩人协助投标,答辩人经过精心准备才最终让被答辩人中标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直至回收款项。二、姚建忠签订《合作协议》时属于被答辩人的销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被答辩人履行相关内部程序后才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其加盖被答辩人公司法人章、中请拨付佣金、支付佣金等事项不是姚建忠一个人能完成的,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签订未届满一年时不申请撤销,反而在中标后招标单位支付货款后进而支付了大部分佣金,这与常理相背。另外,被答辩人的公司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自2019年3月25日起,被答辩人的公司结构已经从国营企业变更为股份制企业,现股东从原“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持股100%,变更为“陕西聚元创优科技有限公司”、薛东方、汤国忠等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现任股东均已知被答辩人的全部经营情况,并承接全部的债权债务。由此可知,被答辩人也深知《合作协议》不存在任何问题,只是想扰乱人民法院审判。三、《合作协议》系“中介合同”,并不属于招标范围,答辩人已促成合同成立,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佣金。答辩人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过努力让被答辩人中标才完成答辩人义务,才能索取佣金。接受答辩人提供服务的被答辩人系投标方,现在被答辩人上诉声称要用招标相关规范约束答辩人,以及双方对于佣金的结算也要以招标服务收费标准为计算佣金依据,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7581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以未支付的佣金为基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佣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该佣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投标案涉项目,并保证被告成为此项目的中标人;被告支付实际中标的5%作为乙方的佣金(特别标注以被告的中标金额为准);被告如成为中标人;在业主将此项目的中标额的90%设备款支付给被告,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10%佣金。《合作协议》对逾期支付佣金未约定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以14573300元金额中标案涉项目,且已收取款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佣金45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对于被告尚余的应付佣金275810元于2021年2月1日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发票。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所余佣金为由,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中标并已收取项目款项,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佣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45万元,若以中标的金额14573300元的5%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共计728665元,被告起诉前尚欠278665元佣金。但原告对于被告应付佣金于2021年2月3日才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其于2021年2月1日开具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发票,其应付原告佣金的时间应于2021年2月13日前。而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其诉请违背合同约定,但鉴于起诉后至今,该款项已具备支付条件,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应付金额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佣金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主张,因系原告在佣金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下起诉主张,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同理,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系原告在佣金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下诉请导致,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75810元;二、驳回原告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利息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保全费1899元,共计4618元,由原告安顺市欣盛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马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佣金。
欣盛公司与云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欣盛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促成云马公司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云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佣金。对于上诉人云马公司提出上诉人方代理人姚建忠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盛涛系叔侄关系的情况下才签订《合作协议》,该行为已经侵占国有资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无效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签订后,云马公司已经向欣盛公司支付了45万元佣金,根据《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云马公司应按实际中标金额14573300元的5%支付佣金即728665元,但欣盛公司诉请按照云马公司与平坝环保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14516200元的5%支付,即725810元,系欣盛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云马公司尚欠275810元,虽欣盛公司2021年2月4日起诉时尚未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期限2021年2月13日,但其多次向云马公司主张支付未果且诉请金额并未超过应付金额,对于其要求云马公司提前支付佣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云马公司向欣盛公司支付欠付佣金2758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服务费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云马公司按照实际中标金额的5%支付欣盛公司佣金,系双方形成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云马公司提出应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的规定收取服务费,但本案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两份招投标规章调整的范围,且上述规章已废止,结合云马公司也已向欣盛公司实际支付45万元的事实,云马公司提出服务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上诉人贵州贵航云马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虹
审 判 员朱俊蓉
审 判 员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 记 员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