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贵祥与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26 主办律师:陈艳华

陈艳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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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199号

原告:胡贵祥,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破木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402ME1585304P。

法定代表人:严章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颂飚,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硕,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旗镇大云居委会拆迁安置地C栋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GPN4W9F。

法定代表人:袁德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贵祥诉被告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阳村委)、第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被告新阳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颂飚、李洋硕,第三人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680元,并自2017年7月16日以55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新阳村甘苑组统建房”的建设单位,原告作为其辖区村民,因原告有工程货车可以运输石方、土方,遂联系原告参与“新阳村甘苑组统建房”的场坪。每天原告向被告提供场坪运输结束后,被告都会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进行确认。2017年7月15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监理单位: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开发区监理项目部共同确认原告场坪工程量。被告、第三人、监理单位共同盖章后出具“新阳村甘苑组统建房安置点平场转运统计表”,载明车数:240车,方量:6960方。按照约定的8元每方计算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55680元,被告对予工程款的支付一直采取逃避、拖延方式不予支付。原告与贵州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房屋认购协议》购买案涉案涉工程建成的房屋。2019年10月12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民初4044号判决已驳回贵州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新贵的诉请,贵州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被告又以原告所谓还欠付购房款说请示相关单位要先把购房款扣了再发放原告工程款,被告告知已将原告的欠付购房款扣除,原告对被告说其无权扣除欠付购房款,原告和贵州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争议问题已经由法院处理,原告应当获得全额的工程款,被告不听解释,被告说这是开会决定的,有意见的话去法院起诉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阳村委辩称:1、本案诉称工程价款不是原告主张的55680元,而是经过现场签证及原告自行报送的结算依据统计表载明的38889元;2、原告主张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整个工程的结算及其款项拨付支付是在2021年2月才完成,况且原告实际还差欠被告的购房款,双方之间一直在就所负债务主张抵扣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第三人双发公司辩称:该项工程本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过程,也没有劳务施工关系和经济关系,原告没有理由来起诉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因“新阳村甘苑组统建房安置点平场转运工程”转运土石方需要,被告新阳村委与19名村民(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胡贵祥)达成口头协议,由19名村民负责案涉项目土石方的转运,其中内场转运为5元/方,外场转运为8元/方,2017月5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胡贵祥共计承运现场转运土石方193车、外运47车,每车29方,该方量记载于《新阳村甘苑组统建安置点平场时间统计表》(以下简称《时间统计表》),后因支付运输款需要,新阳村委与第三人双发公司达成协议,名义由第三人双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完成合同签订、竣工结算、申请拨款等案涉工程施工到完工所需事项。2020年1月,为完成案涉实际承运人运输款的支付,重新制作收款收据和《新阳村甘苑组统建房安置点平场转运统计表》(以下简称《平场转运统计表》),其中项目更改为“泥夹石外运”,车数和方量不变,为240车、6960方。第三人双发公司以名义上的承包人申请付款,其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西航办事处分局支付的工程款708001.12元并扣除10%税费后,于2021年3月1日向案外人王某1支付168750元,于2021年2月10日、3月1日分三次向案外人王兴国支付共计468441元,被告新阳村委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因运输土石方的计价发生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胡贵祥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信息、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涉案工程运费结算、申请、支付材料、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王兴国的银行流水,被告新阳村委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新阳村甘苑组统建安置点平场时间统计表、收据及收款收据复、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双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付款请示、会议纪要、承诺书、发票、收款收据、收条(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原告胡贵祥提交的新阳村甘苑组统建房安置点平场转运统计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应当按照8元/方泥夹石外运的计价方式计算,因该统计表及收款收据非原告运输土石方的真实方量和性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胡贵祥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2019)黔0402民初4044号判决书复印件、王新生等人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运输合同,并约定运输方式和单价,原告亦以实际行动履行运输内容,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各自权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外运按8元/方、内运按5元/方计价,以及原告实际承运为240车、6960方的运输量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承运的240车土石方应当以《时间统计表》还是以《平场转运统计表》所统计的运输性质来计价,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运输款应当以其实际承运的方量和性质来计价,不因后期制作的统计表内容变更而改变其承运的方量性质和应得价款,根据2017年5月至12月12日期间产生的收据和《时间统计表》记载,原告承运分内场转运和外场运输,工作内容与报酬应当相互匹配,遂本院以《时间统计表》记载的运输内容和方量计算原告应得运输款,即内场转运193车×29方/车×5元/方=27985元,外场运输47车×29方/车×8元/方=10904元,以上合计38889元。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运输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但被告拖欠支付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胡贵祥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判决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起以38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运输费付清日止。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原告实际还差欠被告购房款,双方之间一直在就互负债务主张抵扣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购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切实差欠被告款项,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贵祥运输费人民币3888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8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运输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6元,由原告胡贵祥承担人民币210元,被告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谌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玉莹

书记员韩超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