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春、杨胜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17 主办律师:陈艳华

陈艳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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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春,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系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201018470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洪,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区。

上诉人张先春因与被上诉人杨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春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在黄果树旅游区工作,建议上诉人和其一起投资酒店,上诉人出于对同学的信任从河南不远千里来到安顺黄果树考察,最终达成投资意向,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瀑仙来大酒店注资合作协议》,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17.6万元投资款。上诉人返回河南后,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多次上诉人向提出借款请求,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元、10000元、200元、1000元,上诉人出借案涉款项是基于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陆续通过微信支付的13700元系借款,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却拖延还款,已构成违约。二、2019年9月9日的《合作终止协议》涉及的只是投资款17.6万元,并不包含案涉借款137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21)黔0423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款项也仅是作为投资款的17.6万元,被上诉人称13700元在《合作终止协议》里已经一并处理的说法是不可信的。上诉人考虑是合作、同学关系,借款给被上诉人时碍于面子没有要求出具借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杨胜洪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另案解决且在执行中。对方起诉我不知道为什么,是重复起诉,这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对方与我一直有联系,但在法庭说一直联系不上我,实际我一直在黄果树生活。

张先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7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瀑仙来大酒店注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隐名出资人出资176000元在被告名下参与经营酒店,原告出资的资金占酒店16.7%的股权;原告在三年内不得从投资中抽回出资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76000元给被告。同年6月至7月间,原告通过微信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3700元。2019年9月9日,因原告单方面毁约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起分期退还投资款150000元给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除此之外再无任何经济瓜葛与纠纷。因被告未按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杨胜洪欠原告张先春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杨胜洪分期支付给原告张先春,即从2021年3月起至2023年8月止,每月16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二、若被告杨胜洪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欠款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从原告提交的注资合作协议看,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作经营酒店期间。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是借款,因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内容中,被告并未认可双方发生了借贷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张先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先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已有明确态度以及说不能偿还的原因是暂时没有钱,进而可知案涉13700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杨胜洪的质证意见:确实是我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认可收到13700元,但13700元在双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时,已经明确杨胜洪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给张先春,双方的纠纷一并处理完毕,13700元包括在150000元内。

被上诉人杨胜洪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先春与杨胜洪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杨胜洪应否偿还张先春13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胜洪认可收到13700元,但抗辩称系双方合作期间的资金往来,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张先春与杨胜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张先春与杨胜洪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合作终止协议》首先明确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张先春要求终止此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张先春176000元的投资款,并未将13700元纳入协议的内容。尽管双方在终止协议中明确“除此之外无任何经济瓜葛与纠纷”,但上述内容也应限定在解决合作协议及176000元投资款的范围内。在张先春与杨胜洪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张先春诉请的范围仅限于176000元投资款,调解协议没有提及或涉及13700元的相关内容。故对杨胜洪认为《合作终止协议》及调解协议包括了137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胜洪应当向张先春偿还借款13700元。张先春与杨胜洪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张先春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先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先春借款13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共计286元(上诉人张先春预交),由被上诉人杨胜洪负担(被上诉人杨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先春支付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与芹

审 判 员徐芳

审 判 员朱会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 记 员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