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跨境网络赌博行为地认定争议解析
陈艳华
本文作者
2026安顺开设赌场罪争议焦点解析:跨境网络赌博中的“行为地”认定难题
——以安顺某地居民组织境外赌球平台招揽赌客一案为例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开设赌场犯罪形态从传统的实体赌场向网络空间延伸,特别是跨境网络赌博案件呈井喷态势。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跨境网络赌博犯罪的行为地认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成为开设赌场罪案件中公认的争议焦点。
2026年,安顺市某基层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的跨境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该案围绕“赌场开设行为是否发生在我国境内”产生了激烈争辩,辩护人与公诉人各执一词,最终判决结果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基本案情回顾
2024年10月至202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安顺籍)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菲律宾某赌场运营人员勾结,在安顺市西秀区某出租屋内,利用电脑、手机等设备,为该境外赌场提供“代理”服务。王某通过组建微信群、QQ群,大肆拉拢本地及周边地区赌客,引导赌客下载境外赌场APP参与“百家乐”“体育博彩”等赌博活动。
王某按照赌客输钱金额的18%从境外赌场获取佣金返点,累计接收赌资人民币42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6万余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王某提起公诉。然而,庭审中控辩双方就**“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境内开设赌场”**产生了重大分歧。
三、争议焦点分析
(一)争议焦点:“赌博网站”在境外,境内代理行为如何定性?
辩护人认为: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在于“开设”行为,即建立赌博场所并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本案中,赌博平台服务器位于境外,赌场的“物理空间”不在我国境内。王某仅充当“推广者”和“介绍人”的角色,其本质是帮助境外赌场拉客,应适用更高门槛的“从犯”定罪逻辑,而非“开设赌场”的正犯评价。
公诉机关则认为: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王某不仅实施了推广行为,还接受赌客投注、代收赌资、结算返水,已实质性地参与赌场运营,属于典型的开设赌场共犯。
(二)深度解析:网络空间行为地的“属地管辖”判断标准
本案的深层法律难题在于——当犯罪行为借助互联网跨越国境时,如何认定“犯罪地”属于我国管辖范围?
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具体到网络赌博犯罪,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以下判断规则:
- 服务器所在地标准:赌博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不等于行为地当然在境外。
- 赌场经营地标准:真正决定“赌场”位置的,不是服务器所在地,而是赌博活动的核心运营和收益分配发生地。
- 代理行为地标准:王某在安顺的出租屋内实施招揽赌客、接受投注、提供账号密码等一系列核心环节,这些行为本身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
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
王某在境内实施的行为已形成开设赌场的完整链条——发展会员、提供充值渠道、接受投注、抽取佣金。虽然赌场软件的服务器在境外,但王某的代理行为本质上是赌场在境内的延伸经营,从行为地角度判断,犯罪地当然包括安顺市。
(三)争议延伸:行为人是否必须具备“股东”身份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了另一争点:王某并非赌场的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仅按比例获取佣金,不具备对赌场“经营决策权”,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最多构成“赌博罪”的帮助犯。
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回应:
开设赌场罪中的“开设”不等同于“出资设立”。司法实践中,赌博网站各级代理只要实施了“接受投注”或“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的核心行为,无论是否参与网站经营决策、是否具有股东地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提高后,对帮助型代理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体现了立法对网络赌博灰色产业链“全链条惩治”的态度。
最终,安顺市某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结语与警示
跨境网络赌博并非“法外之地”。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即便赌场服务器在境外、运营主体在境外,只要招揽赌客、接受投注等核心行为发生在境内,我国司法机关就依法享有管辖权,行为人仍将以开设赌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6年,随着网络赌博犯罪专项治理行动的深入推进,司法机关对跨境赌博代理的打击力度将进一步加强。广大民众切勿心存侥幸,轻信“海外赌场不犯法”的谎言,更不要因蝇头小利沦为境外赌博链条上的“代理商”,最终身陷囹圄。
五、相关QA
Q1:在境外赌场打工,负责客服工作,回国后会被追责吗? A:如果仅从事单纯劳务性工作,如保洁、后勤,且对赌场运营无实质帮助,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从事客服引导、发展会员、接收投注等核心业务环节,明知是赌场仍提供帮助,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Q2:自己建立微信群组织朋友在手机APP上打麻将,收取“房费”算开设赌场吗? A:如果只是亲友间小额娱乐,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达到立案标准(抽头累计5000元以上或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
Q3: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有什么区别? A:赌博罪是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强调的是“参与性”;开设赌场罪强调的是“经营控制性”,即行为人对赌场有组织、管理、控制能力。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更重,最高可达十年有期徒刑。
Q4:为赌博网站做技术开发,比如搭建页面、维护系统,有风险吗? A:有。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软件开发、服务器维护等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Q5:网络赌博中“代理”和“玩家”怎么区分? A:代理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发展下级会员、为会员提供账号、接受会员投注、参与赌资结算、按比例抽成。普通玩家仅参与赌博,不发展下线也不抽成,通常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Q6:赌资怎么认定?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A:赌资包括投注金额、赢取金额和赌场运营资金。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电子数据均可以作为认定赌资的证据,实务中还结合聊天记录、后台数据等综合认定。
Q7:开设赌场罪涉案金额不大,是否可以从轻或不起诉? A:如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结合涉案金额和人数较少的情况,部分案件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或缓刑,但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Q8:给境外赌场做推广引流,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博彩广告,构成何罪? A:明知是赌博网站或赌场,仍为其进行广告推广、引流宣传,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如果引流人数众多、获利较大,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Q9:亲属不知道是赌博网站,帮忙收了转账,会被牵连吗? A:如果确实不知情且未参与运营管理,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明知资金来源为赌博活动仍帮助转账、隐匿、洗白,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Q10:一审被判开设赌场罪,上诉有多大希望改判或减刑? A:需要结合一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方面是否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综合判断。建议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详细阅卷后制定针对性的上诉策略,切勿盲目上诉。
关联律师: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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