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28 主办律师:胡文杰

胡文杰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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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内06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刘某甲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2025)内0602执异181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胜区法院在执行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刘某甲请求中止对(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东胜区法院查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09.5万元、利息279.317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房权证字第**房产,赵某甲(已故,石某、赵某乙、赵某丙系其法定继承人)所有的鄂房房权证东胜字第**产,被告赵某丙所有的鄂房权房权证东胜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某乙、刘某乙、赵某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武某、李某、郭某、刘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某乙、刘某乙、赵某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武某、李某、郭某、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3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执行,案件于2025年恢复执行。

东胜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事由系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存有异议,且异议人已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目前,本案执行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受理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甲的异议请求。

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胜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是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刘某甲追偿反担保责任,但刘某甲已提供确凿证据证明2013年-2014年借款人已通过转贷及以资抵债的方式将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全部归还,不存在追偿的事实,本案依据的判决为虚假诉讼,执行机构应依法审查并移送审判监督部门,而不能继续执行。故请求:撤销东胜区法院(2025)内0602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东胜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乙、刘某乙、赵某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武某、郭某、刘某甲、李某、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东胜区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内0602执2559号,东胜区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内0602执255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于2025年3月13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5)内0602执恢590号。

又查明,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更名为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赵某丙不服东胜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内06民申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东胜区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赵某乙、刘某乙、赵某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武某、李某、郭某、刘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某甲主张2013年到2014年借款人已通过转贷及以资抵债的方式将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全部归还,不存在追偿的事实,本案依据的判决为虚假诉讼,要求中止对(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故,刘某甲以判决前案涉房款已全部付清为由主张停止执行不能成立,东胜区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驳回刘某甲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胜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5)内0602执异181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夏美萍

审 判 员程伟

审 判 员哈斯巴雅尔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云超

书 记 员好斯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