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某公司;赵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28 主办律师:胡文杰

胡文杰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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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内06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甲,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赵某甲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25)内06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已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甲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赵某甲提出书面异议称,民事诉讼过程中,借款人及原告隐瞒事实及重要证据,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已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院已经受理,现异议人请求中止对(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49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09.5万元、利息279.3170万元,

以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房权证字第**房产,赵某乙(已故,石某、赵某丙、赵某甲系其法定继承人)所有的鄂房房权证东胜字第**产,被告赵某甲所有的鄂房权房权证东胜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某丙、刘某甲、赵某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李某、郭某、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某丙、刘某甲、赵某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李某、郭某、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3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执行,案件于2025年恢复执行。

东胜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事由系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存有异议,且异议人已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目前,本案执行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某甲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赵某甲向本院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为虚假诉讼,上述判决判令复议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系申请执行人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代偿资金已经归还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执行部门应依法审查并移送审判监督部门,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25)内06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的类型。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本案执行依据错误为由主张依法审查并移送审判监督部门处理,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且复议申请人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救济,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25)内0602执异1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夏美萍

审 判 员哈斯巴雅尔

审 判 员程伟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越

书 记 员好斯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