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杭锦旗某公寓;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8 主办律师:胡文杰

胡文杰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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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6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锦旗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审第三人:图某,女,1962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

上诉人杭锦旗某(以下简称“某公寓”)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5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寓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5民初2838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张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64069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以未付购房款1640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至一审收取诉讼材料时2024年5月7日暂计139724.61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关于未付购房款,某公寓曾于2024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房屋交易时市场价格,但未获批准,而是直接将张某所举证据中的短信作为已付和未付房款的依据。该短信的发送人崔某只是在某公寓打过工,并无确认房款数额的权限,亦不能排除张某购房时与某公寓的时任临时工崔某有串通嫌疑。该短信不能作为确认房款已交纳数额和欠付多少的凭证,况且张某只有10000元购房定金的交纳记录和凭证,其自述的30000元除了该短信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采信。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书后附的法律依据中明确写了《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于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并无争议,均认可为2011年12月22日,并且张某在收到房屋后两个月就以250000元价格将房屋转售给了图某,房屋由图某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裁判,侵害了某公寓的合法权益,从2024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寓的上诉请求。张某支付的购房款为30000元,当时对方承诺五年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当时约定剩余房款能够贷款。2012年4、5月份开始某公寓开始对案涉房屋断水断电,导致购房人图某无法居住,至今空置。

某公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某向某公寓支付房款164069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LPR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房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至2024年5月7日利息139724.61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2010年向某公寓购买位于杭锦旗锡尼镇的房屋,房屋面积约82.9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月22日张某向某公寓支付购买楼房订金10000元,张某还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某公寓支付了大暖碰接费、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2012年6月27日某公寓的职工崔某向张某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张某先生:你好,你位于某小区电梯楼四单元502号住房,单价1800元,82.9平方米、总价149220元,已付30000元,剩余房款119220元。请务必与2012年6月30日前到某办理相关手续,预期不办理,某小区将采取相应措施、登报通知。公开拍卖!某小区物业部2012年6月27日”。2012年12月22日,某公寓向张某交付了杭锦旗的房屋。2020年3月10日,杭锦旗某局向某公寓颁发了杭锦旗锡尼镇民生某公寓某楼整体的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支付价款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对于案涉房屋总价和未付房款的数额,某公寓主张房屋总价为174069元,未付房款为164069元,张某不认可。某公寓出示的房款欠费单复印件源于某公寓单方制作,张某未确认对应内容、也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寓主张的房屋总价和未付价款数额,应由某公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寓的工作人员崔某向张某发送的短信中表明,案涉房屋的单价为1800元,面积为82.9平方米,总价为149220元,张某已付房款30000元,未付房款为119220元,短信内容可以反映案涉房屋的价款和付款情况。案涉房屋的价款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某公寓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公寓已经向张某交付了房屋,张某应向某公寓支付剩余房款,张某抗辩称房款支付方式分期付款,由某公寓配合办理贷款,某公寓不认可,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张某应向某公寓支付剩余购房款119220元。对于某公寓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某公寓要求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寓于2024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张某未在某公寓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张某自2024年12月1日起向某公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寓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张某应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锦旗某剩余购房款119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2月1日起,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二、驳回杭锦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6.9元,由张某负担2684.4元,由杭锦旗某负担3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某公寓工作人员向张某发送的崔要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的短信已明确写明案涉房屋的单价及应付房款。某公寓虽对该单价及剩余房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在其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确认房款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曾确认的事实。至于某公寓主张案涉房屋价款应当通过鉴定进行确认的理由,因某公寓已就案涉房屋的价款进行过确认,故并无鉴定之必要。因此,某公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经查,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公寓虽于2012年向张某发送催交房款的短信,但当时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网签且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在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情况下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不应认定张某存在违约情形。某公寓虽称2020年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能够办理过户登记后向张某通知可以办理房产的相关事宜。故一审未以房屋交付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锦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90元,由上诉人杭锦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春梅

审 判 员曹馨丹

审 判 员刘敏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旭日

书 记 员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