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黄某;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文杰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622民初2655号
原告:黄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高某乙,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高某甲、高某乙偿还黄某货款本金84,714元及以货款本金84,714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6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9日为5,514.7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高某甲、高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与高某甲、高某乙于2020年-2022年口头达成材料买卖合同,由黄某供给装修材料至高某甲、高某乙指定的准格尔旗XXXXXX工地,高某甲、高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接收材料并支付货款,多次供货完成后,黄某索要货款,高某甲、高某乙以各种理由推脱,于2021年出具117,714元欠条,后陆续支付30,000元,2024年1月26日,又出具剩余货款84,714元的欠条,黄某多次向高某甲、高某乙索要无果,为维护黄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高某甲、高某乙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黄某提交欠条1支、结算明细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张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黄某向高某甲、高某乙指定的准格尔旗XXXXXX工地供应装修材料,高某甲、高某乙接收材料并给付货款。
2022年12月30日17:16,黄某通过微信向高某乙发送结算明细,并说道“付了三万,还欠87,714”。结算明细显示:XXX工地,总货款192,714元,总付款75,000元,合计欠款117,714元。
2023年1月21日8:37,高某乙通过微信向黄某转账3,000元,黄某收款并回复“还欠84,714”,高某乙回复“OK!20来号咱们联系!”
2024年1月26日,高某甲向黄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黄某84,714元”,高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黄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黄某提交的欠条、结算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黄某与高某甲、高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向高某甲、高某乙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高某甲、高某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黄某要求高某甲、高某乙给付货款84,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高某甲、高某乙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LPR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黄某货款84,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71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从202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72元,减半收取计1,027.86元(原告黄某已预交1,027.86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958.9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黄玉亮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悦
书 记 员杨倩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收款人:黄某收款账户:XXX开户行:中国XXX有限公司XXX支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黄玉亮联系方式: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