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蔺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5 主办律师:胡文杰

胡文杰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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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602民初11192号

原告:高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张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蔺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15万元整,截止202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72103.33元(利率以四倍LPR计算),本息共计222103.33元以及自202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被告蔺某、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并出具了《借条》,此次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1.5%,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以名下的位于东胜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完成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某、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被告蔺某、张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将此笔款转入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此笔款以实际到账为准。被告蔺某、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2021年10月28日,原告将150000元转入张某的账户。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用自己名下位于东胜区房屋为案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2021)鄂尔多斯市不动产证明XXX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本案中,被告蔺某、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且案涉借款按照约定已直接转入被告张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蔺某、张某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0月28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核算,截止2025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71718.33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为履行案涉债务,被告张某以其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设立抵押,并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1718.33元及从2025年2月28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

二、原告高某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蔺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白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增格嘎力布

书 记 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