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等与某某公司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胡文杰
主办律师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626民初4488号
原告: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6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04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梁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某某公司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某,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某通格朗街西(某某公司3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吴某、梁某、某某公司2、袁某、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收案受理后,于2025年11月19日向原告某某公司1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某某公司1从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但原告某某公司1期满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道 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