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9 主办律师:管秀辉

管秀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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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2民初11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91号51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5306294W。

法定代表人:皮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娟,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财落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0DH7XX。

法定代表人:吴瑞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永亮,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娟、潘贵鑫,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63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354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4123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354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635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做出如前请求之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有效,但原告并未全部履行,至今仍缺失消防泵设备重要部件--3台Φ(直径)800稳压罐,因为稳压罐、稳压泵和控制箱是一套设备,整体考虑的报价。因此造成设备无法调试合格也无法运行,致使整个施工工程延误工期并造成损失,答辩人有权拒绝给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应承担延迟交货违约责任,同时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9062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稳压罐主材费及调试费21795.81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因拖延交付设备重要部件及未及时调试交付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暂定5万元合计90857.81元;五、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货物运至交货地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10日被反诉人同意发货并送至警犬学校,但验货时发现缺少3台8**稳压罐。被反诉人在《销售送货单》中表明“未经本公司人员同意或调试,不得擅自拆箱使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几次催促被反诉人交付缺少的稳压罐并调试,被反诉人推脱并让反诉人自行另购买缺少的稳压罐。800稳压罐是合同订购设备的组成部件,缺少此些部件设备则无法调试并交付使用。直到2023年6月15日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拒绝交付稳压罐、也拒绝调试,无奈之下,反诉人只能另行订购设备中的3台稳压罐并且因此花费21795.81元的货款和调试费。因被反诉人行为导致案外人施工公司无法按施工计划完成整体施工工程,进而引发反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案外施工公司也向我司主张因延误交付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进度迟延的损失。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反诉人的行为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应承担交付不能而导致安装工程延误的全部损失。反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所有反诉请求,双方间合同并未约定反诉人所提及的三台稳压罐,故其反诉理由并不成立,被反诉人已根据合同要求将所有货物全部送到。反诉人提到的违约问题,被反诉人认为也不存在,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需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其后才是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货物,本案中反诉人至今未向被反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迟延履行不成立,相反是反诉人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本诉原告(出卖人)与本诉被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消防泵10台,合计价格34710元,控制柜5台,合计金额28830元,以上合计数量15,合计金额63540元。交货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高速口警犬基地项目现场。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到站由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签收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自交货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视为调试合格。第六条约定:按本合同账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全款的30%,货物到站安装调试合格付至全款100%后,由出卖人送货至交货地,若买受人迟延支付预付款,供货期相应顺延。第九条违约任:……买受人美,迟延一天付款,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合同后附报价单2页,载明货品共计15项,金额合计63540元。载明联系人为郭延涛,电话139××******。报价单列明了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单价、数量、小计、合计等内容。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6日。

本诉销售送货单一份,拟证明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送货义务。销售单上有规格型号、数量共计15台,并有本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本诉被告提供微信截图复印件8张,拟证明:双方2020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出卖人每迟延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6月10日,当时交货但缺少设备重要部件,被反诉人逾期交货至今928天。直到在2022年7月27日反诉人仍向被反诉人追要设备中缺失的重要部件3台Φ800稳压罐,被反诉人早知晓缺失重要部件未全部交货,要求反诉人自行购买调试安装。被反诉人行为致使购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反诉人应承担逾。本诉原告质称,真实性认可,证据不能满足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包含三台稳压罐设备,结合之前相关人员庭前所述,也同样能说明这个问题。郭延涛陈述在2020年就离开原告公司,聊天记录是2022年,郭延涛没法代表原告。

庭审中,被告当庭联系郭延涛,郭延涛表述:双方在争议合同中并未包含稳压罐,称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稳压罐购买合同,郭延涛是在向本诉原告方作出个人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才在未收预付款的情况下发给本诉被告方。本诉被告对郭延涛的发言表示:不予认可,虽然郭延涛进行陈述,但郭延涛本人原是本诉原告的业务员,郭延涛本人当庭的陈述与其微信显示的是相矛盾的,郭延涛自述有两份合同,而且均是由原告加盖公章,但该陈述并未在微信中体现,微信中追要本案合同货款并且自称可扣除三台稳压泵的钱另行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本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货物于2021年6月10日交货,而合同约定交货后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视为合格。故本诉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1日期起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利息标准,本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按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关于本诉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本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标的缺少三个稳压罐,每个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单独体现三个稳压罐,本诉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张。故,本院对本诉被告买卖合同中另行包含三个稳压罐三个稳压罐,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63540元及利息(以63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惠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佳

人民陪审员宁丽

人民陪审员赵悦

二〇二四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欣

书记员李宗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