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秀辉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0103民初2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103民初24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重审后要求进行鉴定;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曾经向主治医师核实,病例中注明的疾病代码为Q04.603系由系统自动生成,病例中并没有载明上诉人有既往病史或者“先天性疾病”字样,上诉人并不存在先天性疾病的情形,病例中的疾病代码不是医学结论,不能以此推论出原告有先天性疾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系刚刚治疗结束,尚处于康复阶段,且因长期治疗耗费了大量金钱,上诉人处于经济困难的境地并且刚刚做完开颅手术思考判断能力较常人尚有一定差距,在各种不利因素下签署了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的签署也从结果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患有的“第三脑室囊肿”,疾病代码Q04.603,属于先天性疾病。在病志首页上,都会体现疾病的中文名称,并在表格中对应体现疾病的国际通用代码。由于疾病在各地区国家之间的表述不完全一致,故国际卫生组织为了统一规范医学病名,编制了ICD国际疾病统计分类,这份文件中对不同的疾病编有不同的代码,一病一码。所以,上诉人的疾病代码就是Q04.603。这种对应关系是国际统一的,是否为医生填写还是系统自带,并不影响这种对应管辖,也不影响这个代码的准确性。以Q开头的疾病均为先天性疾病。2、双方2022年2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该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签署。协议书内容是按照上诉人自己提出的方案拟定的,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周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680.4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农某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6298元/年。2017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农某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3149元/年,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终身,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某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费64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21年11月20日,原告患第三脑室囊肿住院手术治疗。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于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4日因第三脑室囊肿住院14天,病历主要诊断:第三脑室囊肿,疾病代码:Q04.603,是先天性疾病,符合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的定义,甲方给出的理赔决定如下:2017X、2017Y号保险合同终止退还现金价值壹万伍仟捌佰贰拾贰元玖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上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1412.02元,2张保单2017X、2017Y号保险合同终止,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方不再承担向乙方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以各种形式进行追偿。二、乙方保证不会因为此事与甲方发生纠纷,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均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认为原告所患囊肿并不属于先天畸形的范畴,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协议,赔偿保险金,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某医疗保险。因原告患第三脑室囊肿疾病,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21日订签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确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保险金现金价值。关于原告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被告免责条款范畴,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份保险合同,按上诉人主张其在患有案涉疾病后针对上述三份保险合同均向被上诉人主张理赔,但被上诉人均以上诉人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疾病”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按上诉人主张赔付。此后,双方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案涉协议。对于案涉协议中仅提及两份保险合同终止一节,被上诉人称因此时,“农某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已因其为“一年期”而终止,故保险合同编号未在案涉协议第一条中列明,该陈述符合本案事实。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自述,因被上诉人一直以辩称理由拒绝理赔,故其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也没有再提及已经终止的“农某医疗保险”。此外,案涉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保证不会因为此事与甲方发生纠纷,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综合分析本案,此处的“此事”即应理解为“上诉人因患有第三脑室囊肿而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一事,即包含双方之间因此存在的全部保险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已于2022年2月21日,就案涉的全部主张达成协议。
现上诉人以其对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首先,依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上诉人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9月,该时间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行使期限。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签署案涉协议时对“先天性疾病”存在误解一节,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其在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后因此次疾病进行理赔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意图证明其所患疾病并非“先天性疾病”。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看出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出具的日期为2022年1月6日,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前。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2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波
审 判 员韩雪
审 判 员袁宏莉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婷婷
书 记 员于荣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