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6 主办律师:管秀辉

管秀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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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民终6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巍,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莲星,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中联万基房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博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巍因与被上诉人崔莲星、原审第三人沈阳中联万基房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万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辽010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份《沈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一案由,相同当事人,一审判决依据同一条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为重复诉讼。理由如下:2022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沈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铁西区北二西路36乙9号(1-6-2)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因房屋交付纠纷,被上诉人已经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铁西区法院罔顾事实做出(2023)辽0106民初17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7,440元,违约金金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损失”。202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同样的案由起诉上诉人产生本案。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费29,232元,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涉案标的均为金钱给付行为,诉讼请求均为请求被告金钱给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行为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而在本案被上诉人又损坏赔偿为由主张权利,已经同另一案件为以违约为由进行诉讼重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铁西区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判决损失数额在没有证据、评估依据的情况下“酌定按照200元/平方米X146.16平方米”与实际损失不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以及铁西区法院(2023)辽0106民初17928号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部分“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接收房屋时,发现屋内各处存在多处划痕,遂拒绝接收案涉房屋”,所交付的房屋只是多处划痕,完全可以修补更换,经房屋所在华润物业评估价值也就1万多元,就可以恢复如新。因此,一审酌定估价超过实际损失,并且该损失已经在(2023)辽0106民初17928号判决得到赔偿。(2023)辽0106民初17928号案中对方主张逾期交付,理由是室内损坏不符合交付条件。判决我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5.74万元,我方认为该违约金涵盖了本案对方主张的损失。综上所述,本案是重复诉讼,酌定赔偿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崔莲星、中联万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莲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损失102,741元、垫付的采暖费3800.2元、物业费7249元、电费51元和燃气费132元及利息损失;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1月20日,崔莲星、高巍签订《沈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莲星购买高巍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乙9号(1-6-2)房屋,建筑面积146.16平方米。总成交额2,46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买受人从合同约定购房款中留存10,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物业交割保证金可抵扣物业交割日前出卖人所需负担的欠费及出卖人未保持该房屋良好状况等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卖人应当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态。如附属设施变更买受人有权拒绝对房屋进行交接。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3年4月4日,崔莲星、高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高巍应在2023年4月28日前与崔莲星、中介方去房产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崔莲星配合高巍在《个人房屋交易涉税法律事项声明书》上签字。如2023年6月10日之前放款,则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如银行2023年6月10日之后放款,则该房屋的交房时间为乙方收到银行放款的第二天。2023年4月25日崔莲星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2023年6月10日,崔莲星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接收房屋时,发现屋内各处存在多处划痕,遂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另查明,在第三人处尚有10,000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庭审后崔莲星提出为避免损失扩大,同意于2023年10月16日接收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介服务合同,保障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房屋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发票、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打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光盘、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采暖费发票、电费通知书、燃气费缴费通知书、物业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双方约定,被告(卖房人)应当对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态,现原告(买房人)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卖房人)交付房屋时,案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已经受到了较为严重的损坏,因被告(卖房人)原因致使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亦未对涉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进行修复,被告(卖房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承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这与逾期交付房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竞合,可以分别计算,故对被告抗辩原告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现原告已就案涉损害部位进行重新装修,但重新装修费用显然超过二手房交易所得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折损比率等多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修复房屋损失费29,232元(200元/平方米×146.16平方米)。关于采暖费3800.2元、物业费7249元、电费51元和燃气费132元的问题。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在被告拖欠,且在原告取得房屋后补交了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莲星修复房屋损失费29,232元;二、被告高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莲星垫付费用11,232.2元(包括采暖费3800.2元、物业费7249元、电费51元和燃气费132元);三、被告高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莲星利息损失(以40,46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崔莲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崔莲星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巍承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崔莲星负担800元,应予退还19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高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被上诉人亦未对涉诉房屋进行修复,上诉人据此主张修复房屋损失费,该诉请与(2023)辽0106民初17928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同一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后,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按照约定标准交付房屋的责任,故在上诉人未进行修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构成重复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的问题,案涉房屋的确存在修复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就受损部位重新装修费用金额,一审结合相关情况予以酌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修复费用金额,亦未证明一审酌定金额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高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林晓楠

审 判 员赵智

审 判 员金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秋雅

书 记 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