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25 主办律师:管秀辉

管秀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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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433民初956号

原告:谭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号。

被告:陈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李双,女,1991年12月2日,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巩永亮,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陈某、李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因临时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李双的账户,并约定于2022年1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该笔借款其已于2021年12月17日转入原告控制的天津一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人工费,另外10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故双方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被告陈某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据,被告提出该笔款项所欠不是工人工资,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陈某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李双账户,该笔款项为被告陈某借款与被告李双无关,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慧翔(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天津一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笔款项中有1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但转款附言中记载南开宸院人工费,未记载包含归还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交丁振广与王国辉的微信转账凭证、郑世明建设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李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情况,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农行网上银行回单、农民工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转款200000元和欠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包括600000人工费和100000元还款,本案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谭某提出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了被告李双在招商银行6214××××7451的账户中,并在交易附言中记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谭某借款,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陈某指定的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仅为被告陈某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提出该笔款项已经还清,但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慧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