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农某有限公司、南通市欣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叶中强
主办律师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692民辖10号
原告:南通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
原告农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集装箱7间,押金为28000元,租金为每间每天6元,租期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送货地点为欣某建设东凌工地,送货、还货的运费为300元一间,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每6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送货,但被告未支付押金。2022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了一间,其余六间一直在被告工地。自租赁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付。
被告欣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仅合同抬头是“南通市欣某有限公司”,被告未加盖公章确认,签字处写的“现场代表沈某彪”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沈某彪可以代表被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未与原告就本案租赁事宜进行相商,案涉工程所在地也不是被告在使用,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二、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交付板房的签收材料,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得而知,材料形式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仅就原告提供的图片而言,所显示的活动板房的位置是如东县大豫镇,显然不是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受诉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也无事实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通市海门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且约定: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的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应属有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通州湾示范区,其可在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欣某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均属于审理过程中实体审查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欣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市欣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市欣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书林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濮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