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某杰、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2 主办律师:叶中强

叶中强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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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民终4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杰,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龙(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杰及原审被告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6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某某公司、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温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何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温某杰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温某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通某某公司与温某杰之间已结算清楚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温某杰与南通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施工内容是**#**#**#楼的填充墙砌筑与室内外墙面抹灰,劳务费用按照工程造价中劳务费用定额标准进行计算。温某杰施工劳务期间为2020年5月份至2021年1月份,每月均是以发放生活费的方式向其手下的农民工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用,在2020年春节前,由温某杰确认就剩余的1833210元劳务费已经全额向农民工支付完毕,合计总支付金额为2683770.95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在南通某某公司已经充分举证支付完毕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温某杰提供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要求南通某某公司进一步举证付清工程款的依据,显然属于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2、吴某仅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直接代表南通某某公司与温某杰进行结算的权利,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对温某杰不具有约束力。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人,因其外在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近而基于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点为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吴某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纵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吴某参加了案涉项目的奠基仪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劳务工人的信息、在夏邑2021年度班组工资支付微信群内以及向温某杰发送“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的事实,据此认定吴某上述行为对温某杰构成善意信赖,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南通某某公司认为判断吴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仅需审查在签署“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前,吴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而且该外观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具有代为结算的权限。就吴某参加奠基仪式、发布招聘信息以及是结算群(微信)成员的事实而言,该奠基仪式并非社会新闻事件,该张照片虽然属实,但不是吴某本人受邀参与奠基仪式由其他工作人员为公司或案涉项目宣传拍摄的照片,而是在奠基仪式结束后,现场未撤场前,吴某与其他人自主拍摄并发布在朋友圈的自娱行为,不能代表其具有权限外观;就其发布招聘信息而言,吴某作为项目上的一般管理人员,其发布招聘信息且招聘人员的类型主要是一般劳务人员,反而更可见其仅是就一般劳务人员进行日常的招聘和管理,如果将其身份定位为具有结算权限负责人,反而与其发布招聘信息这一事实不相符合;就其是结算群(微信)成员的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吴某负责劳务班组和工人的日常管理,由其跟进工资的发放以及与各班组工资资料的对接,这些均不足以表示其具有结算工程价款权限的外观。司法实践中,判断具有权限性的表见代理,一般判断方式为该工作人员曾经持有单位的特定授权,或者在作出案涉行为前,该二作人员实施了同类型的行为,且该行为得到公司的认可或有相应的司法判决确认,以及争议行为发生时所在的场所及环境足以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权限范围内的身份,否则均不能轻易地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温某杰没有就符合表见代理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吴某属于南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查明的不能推断权限范围的事实来粗暴地推定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南通某某公司需对结算文书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南通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是否付清工程款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并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南通某某公司,同时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温某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述称,吴某在案涉争议中仅是公司一般管理人员,虽然其代表公司履行的是对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但其没有对工程价款决定的权利。吴某并不具有结算的权利,最终的结算要以公司的为准。

温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某某公司、吴某向温某杰支付工程款51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6440.44元(以51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至2024年6月18日,按1倍LPR3.45%,实际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某某公司、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了夏邑生态印染科技产业园工程,吴某作为南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该项目的奠基仪式,并在2019年4月份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工程信息及招聘现场主管、木工工长、钢筋工长、混凝土工长、现场专业管理人员等信息,后又组建包括温某杰在“夏邑2021年度班组工资支付群”,发布“所有班组工资支付计划与执行表”等。2020年5月,温某杰自南通某某公司处分包了夏邑生态印染科技产业园项目内**#**#**#号厂房二次结构填充墙砌筑与内外墙抹灰工作劳务工程,双方是否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不明(温某杰主张签订了合同并由南通某某公司保存,南通某某公司称没有见到)。温某杰劳务班组完工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日由某某公司吴某等人就温某杰班组完成的工程分别出具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会签单,审定温某杰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00470.95元,李广平在总包质量部门负责人处签名、吴建忠在总包材料仓库负责人处签名、王保朝在总包技术部门处签名、陈胜耀在总包生产经理负责人处签名、吴某在总包项目经理负责人处签名,吴某在2022年6月4日通过微信将上述结算单、会签单及工程量汇总表发送给温某杰。就案涉劳务工程,南通某某公司按照温某杰班组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已支付温某杰劳务班组人员2683770.95元工程款,吴某并将工资发放表提供给温某杰。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以来至2023年10月25日,温某杰多次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信息,催要工程款,吴某对欠付工钱没有否认,多次回复“待定”或“待定,公司还没给回复”“在打官司”“在等二审结果”等。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杰自南通某某公司处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吴某系南通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受南通某某公司指派在公司承包的案涉某某生态印染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任职,在项目奠基仪式开始即参与其中,吴某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工程信息及招聘现场主管、木工工长、钢筋工长、混凝土工长、现场专业管理人员等信息,后又组建“夏邑2021年度班组工资支付群”处理各班组工资支付问题,在吴某向温某杰提供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会签单中,吴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其行为足以使温某杰相信其具备为包括温某杰在内的各班组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职权。南通某某公司认可吴某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又称吴某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办理和确认结算的权利,但没有就吴某签字确认行为及处理班组工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主张已结清温某杰的工程款,既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单,也没有提供已结清的证据,又对吴某向温某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选择性认可,对其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另,温某杰虽没有向南通某某公司书面主张过劳务费,但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25日,温某杰多次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信息,催要工程款,吴某多次回复“待定”或“待定,公司还没给回复”“在打官司”“在等二审结果”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某作为南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温某杰出具结算单、结算会签单,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温某杰要求吴某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吴某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日向温某杰出具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会签单,涉案工程款为3200470.95元,南通某某公司共支付温某杰2683770.95元,尚欠516700元未付,已经违约,现温某杰请求其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温某杰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合同证明约定付款日期,故在2020年12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南通某某公司即应向温某杰支付工程款,南通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清,已经违约,给温某杰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温某杰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规定,温某杰要求逾期付款损失以516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3.45%,从2021年1月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南通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温某杰工程款51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6元,由南通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通某某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南通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温某杰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温某杰提交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回签单证明其与南通某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吴某等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会签单负责人处签字,吴某在竣工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结合南通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其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其他项目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可以认定,对于施工的工程,就是以该结算单进行结算,且吴某的身份就是南通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吴某有权代表南通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其与温某杰之间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吴某出具结算单后,温某杰通过微信向其催要工程款,吴某也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南通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南通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等人出具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回签单审定的温某杰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00470.95元,南通某某公司已支付2683770.95元。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已结清温某杰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已结清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南通某某公司尚欠5167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一凡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