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杰与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4 主办律师:叶中强

叶中强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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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26民初4918号

原告:温某杰,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琨于、何俊龙(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东。

被告:吴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张鑫,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杰与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琨于、何俊龙(实习),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6440.44元(以51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至2024年6月18日,按1倍LPR3.45%,实际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承包了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号厂房二次结构填充墙砌筑与内外墙抹灰工作劳务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公司保存。事后原告劳务班组完成了合同约定劳务工程量,且在2021年1月2日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对劳务工程量、劳动工程款3200470.95元结算单进行确认并签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班组人员2683770.95元工程款,剩余516700元工程款至今怠于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劳务班组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吴某辩称,1、原告施工的仅是劳务工程,双方就劳务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即使原告有被告吴某向其发送的相关文件,但吴某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其不具有办理和确认结算的权利。2、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吴某因其属于南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承包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3、即使存在劳务费未结清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向南通某某公司书面主张过劳务费,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超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了夏邑生态印染科技产业园工程,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该项目的奠基仪式,并在2019年4月份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工程信息及招聘现场主管、木工工长、钢筋工长、混凝土工长、现场专业管理人员等信息,后又组建包括原告在“夏邑2021年度班组工资支付群”,发布“所有班组工资支付计划与执行表”等。2020年5月,原告自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处分包了**#**#**#号厂房二次结构填充墙砌筑与内外墙抹灰工作劳务工程,双方是否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不明(原告主张签订了合同并由被告保存,被告称没有见到)。原告劳务班组完工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日由被告南能振业公司吴某等人就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分别出具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会签单,审定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00470.95元,李广平在总包质量部门负责人处签名、吴建忠在总包材料仓库负责人处签名、王保朝在总包技术部门处签名、陈胜耀在总包生产经理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吴某在总包项目经理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吴某在2022年6月4日通过微信将上述结算单、会签单及工程量汇总表发送给原告。就案涉劳务工程,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按照原告班组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已支付原告劳务班组人员2683770.95元工程款,被告吴某并将工资发放表提供给原告。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以来至2023年10月25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吴某发送信息,催要工程款,吴某对欠付工钱没有否认,多次回复“待定”或“待定,公司还没给回复”“在打官司”“在等二审结果”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处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系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受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指派在公司承包的案涉某某生态印染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任职,在项目奠基仪式开始即参与其中,吴某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工程信息及招聘现场主管、木工工长、钢筋工长、混凝土工长、现场专业管理人员等信息,后又组建“夏邑2021年度班组工资支付群”处理各班组工资支付问题,在吴某向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会签单中,吴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备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职权。被告南通某某公司认可被告吴某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又称吴某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办理和确认结算的权利,但没有就吴某签字确认行为及处理班组工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主张已结清原告的工程款,既没有提供原、被告确认的竣工结算单,也没有提供已结清的证据,又对吴某向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选择性认可,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虽没有向南通某某公司书面主张过劳务费,但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25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吴某发送信息,催要工程款,吴某多次回复“待定”或“待定,公司还没给回复”“在打官司”“在等二审结果”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会签单,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吴某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单、分包结算会签单,涉案工程款为3200470.95元,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共支付原告2683770.95元,尚欠516700元未付,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其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合同证明约定付款日期,故在2020年12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南通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清,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规定,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以516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3.45%,从2021年1月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杰工程款51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6元,由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