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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合同解除后拒不交房的占用费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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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中强 律师

叶中强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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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已核验身份

2026江苏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解除后拒不交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认定标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一个高频且棘手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解除或期满后,承租人拒不返还房屋,出租人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应如何认定? 特别是在承租人以“合同解除无效”或“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由继续占用房屋的情况下,该费用究竟按原租金标准计算,还是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本文结合2026年江苏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口径,对上述问题进行专业解析。

二、典型案例场景

2025年3月,张某(出租人)与李某(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月租金8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第12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在7日内返还房屋;逾期返还的,应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房屋占用费。”2026年1月,因李某连续拖欠三个月租金,张某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26年1月31日前搬离。李某收到通知后,拒绝搬离并主张“张某无权单方解约”,继续占用房屋至2026年5月31日。期间,该区域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已上涨至月租1.2万元。

张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①拖欠租金2.4万元;②自2026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按原月租金1.5倍即1.2万元/月计算房屋占用费4.8万元;③违约金2万元;④逾期返还房屋给张某造成的其他损失。李某则主张合同解除无效,且占用费应按原租金标准8000元/月计算,违约金与占用费构成重复主张。

三、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认定

这是本案的“第一道门槛”。在江苏司法实践中,只要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如长期拖欠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租人依法定程序通知解除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李某“认为解除无效”并非阻却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若其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非拒不搬离。故本案中,2026年1月31日——张某指定的搬离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为房屋返还义务的起算节点。

(二)“房屋占用费”的定性:并非违约金,而是法定孳息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通常将解除后的占用费定性为“因承租人无权占有不动产而产生的法定孳息返还或损失赔偿”。其法律依据在于:

  •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占用费并非违约金,而是承租人无合法权源占有该房屋期间产生的“使用对价”返还。 因此,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条款只要不超过合理限度,法院通常予以支持。但核心问题在于——“合理限度”如何把握?

(三)占用费计算标准:约定优先,但受“损失填平”限制

江苏省高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裁判指引及近两年的判决观察显示:

  1. 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若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标准(如日租金的1.5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违约金条款重复导致“过度赔偿”,原则上予以支持。本案中,1.5倍原租金约等于市场租金水平(1.2万元),具备合理性。

  2. 无约定的,参照原租金标准或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 实践中分两种情形:

    • 若出租人能够举证证明市场租金已明显上涨,则按市场租金标准支持占用费,以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占用房屋而错失的商业机会;
    • 若出租人未能举证市场租金变化,则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
  3. 占用费与违约金能否并用? 这是一个极易混淆的要点。若合同同时规定了“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费”和“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叠。江苏法院的主流裁判口径为:

    • 占用费属于恢复原状性质的费用,违约金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占用费已按市场租金标准主张的情况下,若再支持违约金,则构成“双重填补”。法官通常会视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占用费之外的独立损失(如出租人额外支出的中介费、搬离清理费等)来综合判定是否支持违约金主张。
    • 若占用费按原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计算,且承租人逾期占用行为确实造成出租人另行签约受阻等损失,违约金可部分支持,但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四)本案裁判走向预判

根据上述规则,本案中:

  • 租赁合同已于2026年1月31日合法解除;
  • 李某自2026年2月1日起构成无权占有;
  • 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标准(1.2万元/月)与同期市场租金基本持平,未明显过高,应获支持;
  • 拖欠租金2.4万元应单独支付;
  • 违约金2万元因与占用费功能重叠,且出租人未能证明占用费之外的额外损失,大概率不予支持或酌情调整。

四、实务建议

  1. 出租人: 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费”计算标准,建议参考同区域市场租金的1.2—1.5倍,并单独列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范围,避免条款功能重叠。解除合同时务必采用书面通知并保留送达凭证。
  2. 承租人: 若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确认解除效力,而不能以“不搬离”作为对抗方式。否则,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上浮风险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得不偿失。

十组相关问答(QA)

Q1: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不搬走,出租人能否直接断水断电? A1:不建议。在江苏司法实践中,出租人擅自断水断电导致承租人物品损坏或经营损失的,可能被反诉赔偿。正确做法是书面催告搬离,然后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

Q2:合同约定“逾期搬离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出租人还能再主张占用费吗? A2:不能。如果该违约金实质上就是占用房屋的对价,再单独主张占用费即构成重复索赔。但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如市场租金上涨),可请求法院调增。

Q3:合同没约定占用费标准,法院一般怎么判? A3:江苏法院通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出租人提交的同地段租赁合同、房产中介询价记录等证据,酌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上浮10%—30%认定。

Q4:承租人主张“我不知道合同解除了”,拒付占用费是否成立? A4:不成立。解除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即生效,不以承租人同意为前提。拒收或不知情不等同于未收到,只要出租人能证明已按合同地址送达即可。

Q5: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和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同,法院会不会合并处理? A5:法院会严格区分。解除前的部分按租金标准计算,解除后的部分按占用费标准计算。二者性质不同,但可在一案中一并主张。

Q6:出租人将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因原承租人拒不搬离导致无法交付,出租人赔偿给第三人的违约金能否向原承租人追偿? A6:能。这是因承租人无权占有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

Q7:承租人在解除通知期届满前主动搬离了,还需支付占用费吗? A7:不需要。占用费自解除通知确定的搬离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承租人仍属合法占有期间,仅需支付租金。

Q8:口头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主张占用费,法院支持吗? A8:支持。只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继续占有房屋的,出租人即有权主张占用费,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无关。

Q9:承租人把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次承租人拒不搬离,出租人应向谁主张占用费? A9:向承租人主张。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但出租人可直接起诉次承租人要求腾退房屋。占用费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后,可依据合同向次承租人追偿。

Q10:租赁合同无效(如房屋为违法建筑),还能主张占用费吗? A10:能。合同无效但承租人实际使用了房屋,江苏法院通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占用费。但该类案件中,因房屋本身合法性存疑,法院调减标准的可能性较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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