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付玉波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03民初13405号
原告: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瑜,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波、梁舟,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项目业绩并支付该项目佣金47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佣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产生保全费2904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置业云贵区域云南公司“美好联盟”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在云南地产开发的商品房提供居间代理服务,并促成被告与原告招揽的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实现被告售出商品房的目的。2、原告可居间代理的合作房源的范围为“美好联盟”系统中上架的云南地区房源中未售可售且标明佣金金额或点数的房源。3、成功促成销售商品房的认定:客户在原告推介到访之日起30日内签署商品房《认购书》,且客户按照《认购书》约定时间签署对应《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上备案,则该客户购买的商品房视为原告成功销售的商品房,业绩归属于原告。4、原告成功促成被告销售商品房并提交其审核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2023年10月5日,原告公司经纪人登录“美好联盟”系统录入客户吴某奎信息,系统识别为有效客户后,2023年10月6日陪同吴某奎到访美的顺城府项目售楼部,2023年10月30日吴某奎以596万成交美的顺城府别墅一套,签署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上备案。根据被告发布的《某某置业昆明公司各项目2023年10月美好联盟佣金方案》,美的顺城府项目别墅佣金点位为8%,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47.68万元。但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不审核原告提供的客户材料,拒绝确认该业绩并支付佣金。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促成客户吴某奎成交的这一套房屋的佣金,没有达到支付佣金的条件。因为没有拍摄到原告经纪人带客户同时到访现场的记录,无法判定是原告带访客户直接到达售楼部的现场,以及最终成交的。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支付佣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21)川01民终114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本院将在之后综合评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置业云贵区域云南公司“美好联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甲方在云南地区开发的商品房提供居间代理服务,合作房源范围为“美好联盟”系统中上架的云南地区房源中未售可售且标明佣金金额或点数的房源。合同约定,客户推介流程以及乙方成功销售一宗商品房的认定按以下约定履行:1、系统及客户识别。2、客户信息录入。3、客户到访确认。4、乙方成功销售商品房认定。5、客户报备管理。6、客户回访。7、争议客户认定。合同对系统及客户识别约定为:乙方须使用甲方分配给乙方的账户登陆“美好联盟”登记系统录入客户信息,渠道登记系统即时识别乙方经纪人录入的客户是否为首次来访客户。合同对客户信息录入约定为:乙方的经纪人可选择两种方式录入客户信息:(1)乙方经纪人录入的客户信息必须包括客户姓氏及客户真实有效完整的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录入不可隐去中间四位(以下简称全号报备);(2)录入客户的电话号码前三及后四位数字(以下简称隐号报备),采取隐号报备的,乙方需陪同客户到达该项目,向项目补齐该客户的完整电话号码方可完成确认到访。合同对客户到访确认约定为:乙方需提前三十分钟在××信息,乙方必须委托工作人员陪同客户到该项目参观,乙方陪同人员随团到达该项目后,应向甲方提供到访客户二维码通过销售案场扫码确认,完成到访确认。乙方未委派工作人员陪同客户到该项目参观或虽陪同参观但未按上述要求完成客户到访确认的,不视为乙方推介客户。合同对乙方成功销售商品房认定约定为:若乙方有效购房客户首次购买的商品房在乙方推介到访之日为甲方已经公开推售的商品房,则客户在乙方推介到访之日起30日内签署商品房的《认购书》,且客户随后按照《认购书》约定时间签署对应《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上备案的,则该客户购买的商品房均视为乙方成功销售的商品房,业绩归属乙方。合同对客户报备管理约定为:乙方推荐客户需使用“美好联盟”登记系统,报备时间需在客户到访前30分钟,报备规则为:乙方通过“美好联盟”登记系统进行客户报备,提交该客户姓名、意向楼盘及客户电话号码进行报备,客户到访后乙方人员需提供二维码给置业顾问扫码确认,确认无疑方可接待。通过“美好联盟”登记系统报备客户保护期为7天(报备保护期),如客户未在时限内到访并扫码属失效客户,失效后需重新提前30分钟报备后方可带访至售楼部。乙方首次带访客户有30天保护期,超出30天保护期后可在失效后再次报备,则可顺延30天保护期,而此前提必须是同一经纪人再次报备并带访。合同对争议客户认定约定为:在乙方选择隐号报备客户信息模式下,如发生成交客户的推介人存在认定不明、业绩归属有争议情形的,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原则判定业绩归属并结算佣金:(1)如该客户未到访该项目的,则业绩归属于最先录入该客户完整电话号码的一方;(2)如该客户已确认到访该项目的,则业绩归属于最先陪同该客户到访项目的一方。合同对佣金方案约定为: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成功促成甲方销售商品房的佣金计算以乙方使用美好联盟系统内所推荐的项目线上该套商品房注明佣金标准为准,如美好联盟系统佣金进行变更,以判定为乙方推荐客户认购时美好联盟系统项目佣金为准。佣金=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成交总价*佣金费率。合同对佣金结算方式约定为:达到结佣条件后即结算佣金,乙方须将成交客户信息提供至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将乙方促成的商品房明细提供给乙方确认。乙方须在3日内将签章确认的商品房明细交回给甲方。按本协议和(或)“美好联盟”系统中约定的佣金均为含税金及附加税费的佣金,甲方须在收到商品房明细后将符合支付条件的应付佣金数额提供给乙方,乙方须3日内开具合法等额有效的中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应付佣金划转至乙方账号;乙方未提供上述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10月5日,原告经纪人于荣某行——美的顺城府荣城1群通过微信进行报备,报备信息显示为,报备项目:美的顺城府,某某公司:荣城企业,客户姓名:吴先生,客户电话:152××******。2023年10月6日,原告经纪人再次于荣某行——美的顺城府荣城1群通过微信进行报备,报备信息显示为,报备项目:美的顺城府,某某公司:荣城企业,客户姓名:吴先生,客户电话:152××******。2023年10月6日,美的顺城府项目到访确认单显示,报备时间2023年10月6日11:20:48,到访时间2023年10月6日,客户姓名吴先生,联系方式152××××****,推荐人蔡某荣,到访确认单上有客户吴某奎、带访人员蔡某荣、置业顾问刘某阳、销售经理袁某潇签名。同日,手机小程序中美的顺城府项目带看确认单显示,客户信息吴某奎,手机号码152××××****,经纪人信息金某荣,报备时间2023年10月5日11:20:48,到访时间2023年10月6日13:33:16,客户到访有效时间为2023年10月5日11:50:48-2023年10月12日11:20:48,客户认购有效时间为2023年10月5日11:20:48-2023年12月4日11:20:48,其上有客户吴某奎、经纪人蔡某荣、置业顾问刘某阳、销售经理袁某潇签名。原告提交水印相机照片显示,时间为2023年10月6日13:34,地点V秀KTV(美的顺城府店),原告于庭审陈述照片上三人,从左到右分别为刘某阳、蔡某荣、吴某奎,被告庭审中确认照片拍摄地点为美的顺城府售楼部。2023年10月6日15:16分,被告员工于微信群发送案场设备离线通知,通知案场风控服务器离线。2023年10月23日,吴某奎与被告签订《美的顺城府认购书》并支付定金50000元,约定吴某奎认购美的顺城府项目135-101室房屋,其上卖方置业顾问为刘某阳。2023年10月30日,吴某奎与被告就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登记备案,合同总金额5960000元。2023年10月21日,被告员工袁某潇于微信群顺城府驻场对接群发送美好联盟佣金方案(2023年10月),佣金方案显示美的顺城府佣金点位为:别墅8%(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3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佣金提成比例及适用时间。2024年1月26日,原告员工金某荣向被告员工袁某潇发送微信:“可以开票了吗”,袁:“这组客户首访没有拍到人脸,我们还在沟通”。2024年3月24日,原告就案涉客户带访情况出具《客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客户于2023年10月6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带访到达并成功确客,风控服务器离线状况在客户到达案场后才出现,客户系原告带访成交。被告工作人员袁某潇在其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
原告针对美的顺城府对案外人李某、朱某完成客户推介流程,被告已支付佣金。李某流程记录显示,2024年6月7日完成商品房备案登记,2024年8月6日原告开具代理服务费发票,202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朱某流程记录显示,2024年6月30日完成商品房备案登记,2024年8月6日原告开具代理服务费发票,202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
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904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客户推介流程包含:1、系统及客户识别。2、客户信息录入。3、客户到访确认。4、乙方成功销售商品房认定。5、客户报备管理。6、客户回访。7、争议客户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系统及客户识别、客户信息录入流程无争议,双方主要对原告是否完成第三流程即客户到访确认存在争议。针对原告是否完成客户到访确认流程,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陪同客户到达该项目确认到访,客户到访后提供二维码给置业顾问扫码确认,确认无疑方可接待。案涉到访确认单、带看确认单均有客户吴某奎、带访人员蔡某荣、置业顾问刘某阳、销售经理袁某潇四人签字,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6日13:34分照片显示地点位于美的顺城府,被告于庭审确认拍摄地点位于美的顺城府售楼部。被告置业顾问已于到访确认单、带看确认单上对客户被带访到现场的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带客户到达了现场。针对被告辩称没有拍摄到原告经纪人带客户同时到访现场的记录,无法确认原告确实到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拍摄到原告带客户到访情况,才能确认客户到访。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带访客户的情形下,被告应对其主张原告未带访客户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客户确认流程。案涉合同约定,客户在乙方推介到访之日起30日内签署《认购书》,且客户随后按照《认购书》约定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上备案的,则该客户购买的商品房均视为乙方成功销售的商品房,业绩归属乙方。原告于2023年10月6日带客户吴某奎完成到访确认,2023年10月23日,吴某奎与被告签订《美的顺城府认购书》,2023年10月30日,吴某奎与被告就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登记备案。吴某奎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业绩应归属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促成商品房销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佣金。案涉合同约定,佣金=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成交总价*佣金费率,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佣金点位为8%,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60,000元,则原告佣金应为476,800元(5,960,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佣金4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达到结佣条件后原告须开具中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将佣金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达成结佣条件后,被告以未拍摄到现场记录为由拒绝支付佣金,该事由不归责于原告,因此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责任也不应归责于原告。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自客户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至被告支付佣金,期间大约为两个月。本案中,案涉客户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之日为2023年10月30日,本院认定两个月后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担保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47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8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计4226元,保全费2904元,共计713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吕奇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朱波
书 记 员刘昕垚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号:6328********,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