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昆明某甲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8 主办律师:付玉波

付玉波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1民初1200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刀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玉波、陈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波、陈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经高中同学颜某某(中介,新亚地产)介绍,购买××小区××栋××号房。2020年12月29日,绿地置业顾问贾某某接待了我们,交了定金7.3351万元、签署了协议,2021年1月24日,原告付完尾款,贾某某把合同邮寄给原告。房价及付款情况:房价是43.1649万元;原告分三笔总共支付了50.5万房款(第一笔:2020年12月29日,定金,金额7.3351万元;第二笔,2020年12月30日,金额9.1649万;第三笔,2021年1月24日,金额是34万。)原告随后向绿地申请退还定金。绿地公司告知原告,定金是昆明某甲公司(下称“某某泽繁”)收取,应由某某泽繁退款,原告才发现定金的收款单位不是绿地,而是一个前所未闻的地产经纪公司。某某泽繁以原告曾与贾某某签署过一个“推荐服务协议”,而不予退还定金。对于被告认定的这份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所出示的合同,签署过程,存在欺诈,其内容并非由我们双方约定。这个格式合同,看上去有原告的签字,但以上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购房时,签了很多单子,从未有人跟原告提起服务费(中介是原告同学);置业顾问贾某某曾说过要签一个购房意向书,他们要存底;原告猜测,这份交白的服务协议正是此时骗签。第二,所有的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但从三月份至现在,原告多次向置业顾问贾某某索取原件未果。原告得到的推荐服务协议,仅是从微信上发过来的扫描件,原告甚至怀疑,原告的签字是不是由电脑拼接而成。第三,协议上也没有相应条款规定,定金可以不退。第四,甲方是贾某某而不是某某泽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73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购房定金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推荐服务费,虽然单据上仅开了定金两个字,但从未告诉原告这是购房定金,而是服务费以及服务费定金。第一,本案案由应当为中介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以定金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其实通过做房屋中介的同学颜某某而购买的房源,颜某某所在新亚启航公司与被告在本项目上是合作关系,新亚启航公司是被告的销售渠道之一,本案原告在购房时被告提供了独家房源推荐以及购房价格优惠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73351元是中介服务费,而非购房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更正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所诉请的案由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请求予以驳回。第二,推荐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自愿支付服务费,原告在购房过程中与被告签署了推荐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服务费为8万元,经优惠后实际收取了73351元,原告当场支付该款项,表明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原告主张不知情或被欺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服务义务,服务费收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完成中介服务推荐房源的义务,向原告推荐了绿地铁路小区8栋2704号,并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绿地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了网签备案,被告的中介服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收取的费用金额在法律规定的20%以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行业的惯例。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符合约定退款的条件,无权要求退费。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的服务,退款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是由于被告推荐客户在开发商处享受了购房的价格优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网签备案之后,原告已实际接收房屋,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购买,现在以不知情为由要求退费,违背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五,被告请求核实原告起诉本案的立案时间,原告所诉事实发生于2020年12月29日,距今已超过三年,已超出民事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起诉确实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案由因为中介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推荐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支付服务费,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中介义务,服务费收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核实后原告的起诉确实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据3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补充条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推荐购房服务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推荐购房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接受甲方如下服务:1.房源推荐:甲方为乙方提供独家房源资讯并推荐32#8栋2704以促成乙方购买开发商房源;2.定制优惠:甲方为乙方提供上述项目独家定制购房价格优惠;经乙方选择后,接受甲方提供的推荐服务,并同意向甲方缴纳服务费8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甲方付清全额服务费,若乙方延迟支付的,则在乙方付清全额服务费前,乙方不享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权益;甲方的退款义务: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未能与甲方推荐的开发商达成意向房源交易的(以签署《房屋认购书》《房源确认单》等类似协议为判断标准),甲方应当无息退还服务费;乙方有权持服务费收款收据,按以下流程办理退款手续,乙方在申请退款并提供退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服务费退至乙方原付款银行卡内;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服务,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房屋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甲方提出退还服务费的,视为乙方违约,服务费将不再予以退还,且乙方必须配合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甲方处载有贾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乙方处载有原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原告8栋2704定金73351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向原告预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号地块)Ⅴ8幢27层2704号房屋,总价款为431649元;预测建筑面积4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6.1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5.08平方米;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向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原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91649元,第二期房款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340000元整;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与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中约定的“2020年12月30日”修改为“2021年6月30日”,如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应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支付款项91649元,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付款内容为公寓8-2704房款”。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向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支付款项340000元,案外人昆明某乙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付款内容为公寓8-2704房款”。

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其微信备注为“贾某某,绿地”的用户发送“给我一个账号,我把尾款转过来吧”“我的尾款是多少”,对方于2021年1月23日发送“张姐,你还差34万”,原告发送“好呢,我下午转过来”。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该用户发送“贾经理,我们买的这个巫家坝绿地的公寓,合同不是有点问题嘛,我去咨询了我一个律师朋友,他竟然跟我说,我们交了冤枉钱,7万多那个,他说这是茶水费,法律上是不支持的。我想先跟你协商协商,怎么处理一哈?”对方发送“哪有什么茶水费”,原告发送“他说房价是42万多,我们交了50万”“7万多的定金应该从总房价里面扣除”,对方发送“都是那样的”“当时也跟你说了的”“你当时也签了单子的”,原告发送“签了什么单子哦”,对方发送“推荐服务协议”,原告发送“如果有协议,我手上怎么没有”,对方发送“等我找找”“协议都收回来了”“当时的认购书也收了”“这个是当时你们认可后签的”“签给我们的”,原告发送“我这张7万多的发票上写的是定金啊”“没写服务费哦,我怕是没签过”,对方发送“你还签了一个推荐服务协议”,后对方于2021年3月20日将推荐购房服务协议书照片发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并陈述《推荐购房服务协议书》是其签署的,当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是其一个人签字;贾某某系昆明某乙公司的置业顾问;其于2023年12月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款项73351元是贾某某拿了机器扫码支付宝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主张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并陈述贾某某系昆明某乙公司的置业顾问,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为80000元,因颜某某给原告申请了优惠,所以仅收取7335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系中介合同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推荐购房服务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独家房源资讯并推荐32#8栋2704以促成原告购买开发商房源,并提供上述项目独家定制购房价格优惠,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中介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款项73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推荐购房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服务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73351元系购房定金,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定金,但并未载明系“购房定金”,且该《收据》为被告所开具,并非开发商开具;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定金为40000元,并且可抵作商品房价款,但原告在支付尾款时亦未提出该笔款项73351元应当抵作购房款,故原告关于该款项为购房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中介服务费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73351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3年12月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17元,依法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宇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莎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3986572,周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3986572,周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