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云南某公司;郭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9 主办律师:付玉波

付玉波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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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81民初1662号

原告:黄某,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系原告黄某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郭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郭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波、梁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诚意金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看房,原告到被告处交付了2万元购房诚意金并签订《购买条件委托书》。原告无结婚证,被告提出收取3000元作为贷款手续费,但隐瞒贷款过程及方法,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含糊其辞,故没有办成贷款。原告认为,在双方正式签署《购房合同》之前,未能按上述购买条件达成交易,则被告应即使无息退还诚意金。现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退还预付的购房诚意金2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案由错误。根据民法典961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某乙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它的核心工作是为被答辩人也就是买方与卖方郭某之间的房产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包括房屋带看、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代办贷款手续、代收代付购房诚意金等。被告系接受房东之一郭某的委托,代为出售某小区房源,郭某交付钥匙后被告将该房源挂牌销售。原告某店店员推荐带看房源后,于2024年7月15日在确认了房屋成交价格、税费负担、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双方签订了《购买条件委托书》,因此,原被告形成的是中介合作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被中介合同关系所吸收。第二,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签订合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被答辩人黄某于2024年7月14日由被告公司员工带看交易房源,其对房源满意后于7月15号来到店上签订了《购买条件委托书》,并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诚意金,其性质为锁定交易意向房源的履约保证金。根据《购买条件委托书》第(1)条本人承诺:在2024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可以按照上述购买条件代表本人与出卖方达成购买意向,也可以提取诚意金代付给出售方,本人表示同意。在与房东郭某确认了原告的购买条件以后,答辩人与于7月17号依约将该款项转付至卖方郭某账户,原定于7月19号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为原告办理贷款的预审批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来到现场签订《购房合同》,并拒绝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导致交易最终未能完成。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交易失败的直接原因系被答辩人单方违约,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购房诚意金支付的目的是担保交易的诚意,答辩人已经预约完成了代付义务,根据《购买条件委托书》第(2)条约定,签署本承诺书后若本人反悔上述有关承诺,本人则放弃诚意金。因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其无权要求返还诚意金。此外,答辩人仅为资金的代付方,款项实际占用方为卖方郭某,被答辩人应向郭某主张权利而非要求无过错的中介方承担责任。第三,答辩人已经按照黄某授权将诚意金支付给了房东郭某,被答辩人的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应当将房东郭某追加为共同被告由郭某返还2万的诚意金。第四,被答辩人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自行承担交易的后果。请法庭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郭某系某小区房屋权利人之一,其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出售该房屋。2024年7月14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黄某到上述房屋看房,原告黄某表示有购买意愿,2024年7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买条件委托书(承购方)》,载明:“本人拟委托贵公司代理购买昆明市安宁市某小区房屋,明确以下购买事项:1.面积131.44㎡(以产权证面积记载为准);2.价格:伍拾伍万陆千元,2024年7月25日前缴付定金并于房东签订购房合同;……7.其他:因买方现在婚姻是已婚,买方承诺未在民政局领结婚证,户口本已婚,买方愿意出3000元给中介帮忙处理。本人同意及时向贵公司交付70000元作为希望购买上述房产的诚意金。本人在此承诺:(1)在2024年7月25日之前,规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购买条件代表本人与出售方达成购买意向,也可以提取诚意金代缴给出售方,本人表示同意。(2)签署本承诺书后,若本人反悔上述有关承诺,本人则放弃诚意金,若某乙公司私自赚取差价,则赔付委托人差价二倍作为违约金。(3)若于签署《购房合同》之前,未能按上述购买条件达成交易,则贵公司即时无息退还诚意金。”

上述《购买条件委托书(承购方)》签订当日,原告黄某支付了诚意金20000元给被告某乙公司。2024年7月17日,某乙公司将上述20000元诚意金支付给第三人郭某。此后,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出示的《购买条件委托书(承购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当庭出示的不动产权证书、转账记录、案涉房屋钥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向原告黄某介绍了房源,提供了订立购房合同的媒介,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中介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黄某介绍了安宁市小区房屋并带黄某实地看房,黄某有购买意向后向原告支付了诚意金20000元,同时黄某表示需要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但原告黄某的户籍登记为已婚,而黄某称其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故由中介代为办理贷款,在《购买条件委托书(承购方)》亦备注原告黄某向中介再支付3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帮忙办理贷款手续。此后,在后续落实贷款手续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故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之所以未签订贷款合同,是因为双方在贷款机构的选取及贷款办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均不存在过错。同时,由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仅为诚意金,并非定金,只要双方后续继续磋商、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双方是否就房屋买卖事宜洽谈成功并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评判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现原告在支付诚意金后因贷款办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继续签订合同缺乏合意,被告应将诚意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该诚意金支付给第三人郭某,其不应当承担退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某乙公司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购买条件委托书(承购方)》中亦约定“若于签署《购房合同》之前,未能按上述购买条件达成交易,则贵公司即时无息退还诚意金。”故退还诚意金的主体应当为某乙公司,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诚意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保红敏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XXX5保某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XXX5保某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150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XXX保某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