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王某乙、王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付玉波

付玉波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03民初17208号

原告:刘某甲,女,201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刘某甲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2017年1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王某乙的父亲。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云南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昆明市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某任审理,该案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波、梁舟,被告王某甲,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昆明市某某小学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3757.4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乙均系被告盘龙小学映象校区的一年级学生。2023年8月29日下午,原告下课出教室门时,被在过道快速奔跑的被告王某乙从侧面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进昆明市某甲医院(北院区)检查诊断,原告右上肢损伤,右上肢疼痛,右侧肱骨髁上骨折。该院反复告知原告病情重,需要专科治疗甚至手术。原告做了石膏固定后,转昆明市某乙医院就诊。2023年8月30日在昆明市某乙医院入院检查后确诊右侧肱骨髁上骨折住院,做了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23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家长陪护,并于1周返院创伤外科门诊复查;2、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避免再次外伤及剧烈运动,石膏外固定保持干燥,注意保护克氏针防止脱出;3、注意观察肢端血运及活动,如有剧烈疼痛、皮肤苍白、肢端肿胀、活动障碍等情况及时就诊;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23年10月9日,原告取出三枚内固定克氏针。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右肘关节疼痛,活动不利,尊医嘱到昆明市某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进行康复治疗26次。2024年3月19日,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王某乙在课间学校走廊过道快速奔跑将原告撞倒所致。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系未满8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安全的职责,对学生在走廊过道快速奔跑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尽到有效预防风险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8月30日至10月15日不能到学校上学,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请假47天在家陪护原告,由于长期请假导致失去工作,原告父亲刘某丙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及康复治疗,经常只能工作半天,闭店造成自营生意受损。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甲、盘龙小学映象校区提出赔偿,王某甲支付过8222.10元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连带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受损伤和治疗康复的事实和经过认可,但对部分费用请求不以认可,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和处理答辩如下:1.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系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刚刚上小学一年级第二天,也就是说两个孩子还是幼儿,刚进学校,对学校这个陌生的环境,特别是对各班的教室,卫生间的位置及下课时拥挤情况等等完全是陌生的,这就要求学校对小学一年级至三年级的孩子们给与足够的工作人员现场指引和看护管理,并且学校卫生间在角上,这样每到下课,孩子们一定会快速拥挤至卫生间,就可能会发生碰撞和踩踏事故,这些都是安全隐患,所以这次发生两个孩子的碰撞,明显就是被告学校方面管理漏洞所至,只把规章制度挂在墙上,没有实际安排老师工作人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现场看护、引导和管理,两个孩子下课上卫生间是人的正常生理天性,两个孩子处于同等责任状态,走和跑都属于正常行为,因此过错责任全部在被告学校一方。2.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等级,三期鉴定属于上海标准不适用于昆明,营养期只能结合孩子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本案中孩子不存在误工的问题。3.对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意见如下:医疗费用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认可,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诉情里没有把己经某某公司理赔的学平险中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扣除,请当庭查明予以扣除。5.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一共垫付8222.10元,要求一并予以扣减。

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答辩称:原告刘某甲于下课后跑出教室时,与从教室外走廊上跑过来的王某乙相撞,导致刘某甲受伤,原告主张昆明市某某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本案原告刘某甲与王某乙在课间相撞受伤一事,昆明市某某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1.昆明市某某小学尽到了教育职责。刘某甲属于一年级新生,事发于2023年8月29日,昆明市某某小学于2023年8月25日组织了新生家长见面会,对家长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8月26日,组织全体一年级新生参加了“播种好习惯”的新生萌娃入学闯关活动,其中就包括安全关,包括刘某甲在内的一年级新生全部参加了闯关活动。8月27日,召开全校家长座谈会,要求家长教育孩子遵守学校纪律,不在楼道追逐打闹等。班主任老师召开了班级家长会和班会,同样强调了学生的楼道安全等问题。昆明市某某小学对刘某甲及其家长等进行了安全教育,昆明市某某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职责。2.昆明市某某小学尽到了管理职责。昆明市某某小学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管理制度进行了值班、巡查等,在楼道设立了安全提示牌,昆明市某某小学与王某乙奔跑相撞发生在下课铃响后的一瞬间,事发突然且持续时间短,学校老师无法及时发现并制止。刘某甲受伤后,昆明市某某小学及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并第一时间安排学校老师与家长一起送刘某甲到医院就医,家长要求从甘美医院转儿童医院后又陪同家长到儿童医院就诊,昆明市某某小学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3.学校对学生在校受伤不应承担“无限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保证学生不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对学生在校受伤并非承担“无限责任”。四、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刘某甲主张昆明市某某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昆明市某某小学的学生。2023年8月29日下午下课期间,原告刘某甲从教室跑出,恰遇在过道上跑来的王某乙,二人跑动过程中相互碰撞,导致刘某甲倒地受伤。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昆明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残疾等级鉴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垫付费用8222.1元。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户口簿、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乙撞倒了原告刘某甲,导致刘某甲受伤,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对刘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王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承担。事发时刘某甲从教室跑出,与王某乙相互相撞,其没有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在课间时间,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瑕疵和疏漏,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程度以及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各自的责任份额,王某乙应承担35%的责任,刘某甲承担45%的责任,昆明市某某小学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刘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核定医疗费为12390.08元;

2.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共计40天,护理费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000元(200元/天×4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

4.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往返医院复查、治疗,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明确规定,原告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评定意见无普遍适用性,故本院对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42168元/年予以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4336元(42168元/年×20年×10%);

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家长陪护照顾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已支持陪护期间的护理费用,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9826.08元,应被告王某乙应承担45%的责任,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35%的责任,故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向原告刘某甲赔偿21965.22元(109826.08元×20%),因被告王某甲垫付费用8222.1元,故被告王某甲还需向原告刘某甲赔偿41199.64元(109826.08元×45%-8222.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1199.64元;

二、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1965.2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7.5,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715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小学负担人民币31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人民币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