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志远
主办律师
“ 天津道公律所创始合伙人董志远律师,专注合同纠纷、欠款纠纷、股权转让、建设工程结算与执行回款,服务天津全域及京津沪渝大宗交易与重大合同争议。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3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远,天津秦天(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秦天(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方,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红,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损失295279元及自2024年8月21日起算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利息以295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
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民事案由》第115条(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认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的整个工程设计。不仅包括扶某,也包括工程主体及对扶某相关配套设施的施工设计,确保扶某可与其他建筑物的整体衔接,为施工提供图纸依据,最终达到完整建设的目的。二、一审法院以图纸经过图审合格和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认为图纸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扶某等配套设施的安装设计不在图审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图审单位负责审查7项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消防安全性;(四)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五)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可见图审公司审查内容是图纸设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扶某能否安装、安装技术不属于图审的内容。其次,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的认定错误。合格书在备注中仅注明“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符合要求,审查项目装配式面为:8086.26m”,其在“出证子项表”中仅标明“总计建筑面积、子项名称、层数、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建筑高度”,没有明确电梯设计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电梯设计经过图审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某甲公司在接收图纸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图纸合格。施工前移交图纸是某甲公司的义务之一,不是全部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图审后还需要进行设计交底,在竣工后需要配合验收、以保证施工符合图纸要求,提供图纸只是其中一项义务、并不是全部义务。图纸在施工中是否可行,是否可以完全按图施工,需要在施工中检验。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对图纸没有能力审查,更无法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设计质量负责,而不是以某甲公司是否接受作为设计质量合格的判断标准。在施工中,某甲公司发现按图纸无法安装电梯,并及时与某乙公司沟通,某乙公司做出了设计变更,此时某乙公司的设计义务没有完成。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移交了图纸就属于完成了设计义务,那么设计变更就属于增项了,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依照某乙公司首次交付的设计图纸扶某无法安装,设计变更后因扶某无法安装导致拆除原构筑物、变更钢梁、增加洞口是双方都承认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交付的图纸不合格。三、某乙公司未按照电梯厂家指示进行设计,未尽到合同义务,是图纸不合格的原因,也是某乙公司的违约。1、某乙公司未预留安装自动扶某所需的支撑梁和洞口,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只查明电梯厂家告知了某乙公司没有基坑,故没有设计基坑不属于某乙公司的过错,但忽略了电梯厂家工作人员在发给某乙公司的基础文件中明确写明“按要求在建筑结构上预留安装自动扶某所需的支撑梁和洞口”,而某乙公司没有预留支撑梁和洞口,这是导致扶某无法安装的重要原因,在基础施工后不得不进行设计变更,对原设计部分拆除并增加钢梁、开洞口和基坑。某乙公司未按电梯厂家要求完成设计属于违约,未考虑扶某与其它构筑物衔接问题,存在重大过错。2、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与电梯厂家未见过面,仅仅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未进行书面确认。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实际施工前进行技术交底、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未按照合同第9.2.7条规定进行设计交底,未尽到合同义务,也是造成设计失误的重要原因。综上,某乙公司作为受托设计的总负责,在扶某相关的设计工作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导致某甲公司因扶某无法安装产生的费用增加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的规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上诉状所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认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案由就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传票的案由也写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且在判决书里也有陈述是建设设计合同纠纷。第二,对方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图审合格和某甲公司未提异议而认为图纸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这是错误的说法。某甲公司对电梯的设计图未提出异议。图审公司审查合格,出具了合格报告。在设计过程某乙公司中也多次与电梯厂家沟通和确认,扶某未能安装并非设计单位的责任。第三,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未按照电梯厂家指示设计,未尽到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按照电梯厂家的要求设计并且多次与电梯厂家的工作人员王某沟通,在设计过程中遵循了国家规定和标准,并且在2023年2月1日微信发给电梯厂家王某,设计图纸也得到了某丙公司的认可的回复。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设计。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不可能在某甲公司指定的电梯厂家明确电梯没有底坑的情况下,无中生有出具有底坑的图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2952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9月12日起算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以295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85672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760元(以85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0日,发包人某甲公司与设计人某乙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街道××道××号。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为40元/㎡,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7500平米左右,合计设计费为30万元,具体设计面积以实际方案报规面积为准。最终设计费以实际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依据合同约定保持不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发包人结清设计费尾款。双方约定设计人的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由于设计过错,出现质量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设计单位应根据事故鉴定承担其相应部分的责任。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召开项目规划审批前各单位工作协调会并出具会议纪要:屋面空调机房设置4个,分别支持4个宴会厅使用,其他冷热源及送风方式与设备厂家具体沟通;楼内两部电梯设计为1.5t,每部电梯功率为7.5kw(具体与设备厂家沟通);楼内四部电动扶某功率每部为11.4kw(具体与设备厂家沟通);楼内3部电动菜梯与设备厂家具体沟通;箱式变电站的容量应结合各设备厂家的具体功率需求(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电梯、厨房设备、宴会厅LED背景、室外LED大屏幕及其他用电设备),由设计单位经过计算向甲方提供数据。
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交付第一版设计图纸,2023年3月10日,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及出证子项表,载明:本工程为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新建工程,总建筑面积8516.8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086.26㎡,地下建筑面积430.54㎡。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复核审查要求。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出具电梯变更确认单,要求对案涉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交付第二版设计图纸。2023年8月2日,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及出证子项表,载明:本工程为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新建工程变更工程,具体变更内容详见各专业设计变更单,审查项目装配式面积为8092.16㎡。
另查,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支付款项30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款项90000元、于2023年3月16日支付款项135000元,以上合计255000元。
再查,案涉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新建工程西超农贸市场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设计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2.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设计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l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存在过错,根据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召开项目规划审批前各单位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记载对于电梯设计相关问题某乙公司需与电梯厂家进行沟通,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就案涉工程设计问题,某乙公司多次与电梯厂家进行沟通及确认,电梯厂家明确案涉扶某不须基坑设计。图纸完成后交付某甲公司其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电梯设计经过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及出证子项表予以证实某乙公司设计不存在过错,某乙公司不应赔偿相应损失,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设计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设计费为40元/㎡,具体设计面积以实际方案报规面积为准。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及出证子项表,载明:本工程为天津市宁河区西超农贸市场新建工程,总建筑面积8516.8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086.26㎡,地下建筑面积430.54㎡。《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及出证子项表记载的建筑面积,应作为结算依据,故设计费用合计340672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255000元,尚欠设计费85672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尾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24日验收合格,故应自2023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856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5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提交的地籍测绘技术报告书记载面积,不能反映设计的全貌,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56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5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8元,合计388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施15号图纸,建筑09号图纸,结施13号图纸,建筑09号图纸,证据来源是某乙公司。证明目的是某乙公司在2023年1月份出具的第一版图纸中没有在二层的底板设计预留洞口以及支撑梁而在2023年7月份出具的变更图纸中,在二层的楼板中又增加了设计。证据二,现场的照片。证明设计变更后的现状。结合证据一中的图纸,可以证明预留洞口是二层底板的预留洞。没有预留造成了需要后期在地板中进行剔凿,并进行二次装饰。证据三,是企业信用报告和电梯设备供应合同,证明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是电梯的供应商,并指派人员与进行电梯设计的联络。在设计过程中出现的沟通问题,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今天也有证人进行出庭。证据四,情况说明,由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未按照要求预留洞口和支撑梁,以致扶某到现场后无法安装。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是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由法院委托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扶某洞口变更,该鉴定意见关于扶某洞口变更的造价意见是213891元,另外有个别的装饰,关于213891元只是关于土建部分。另外补充一点,某乙公司一直在强调洞口的问题。其实洞口和底坑在这个专业的设计单位和电梯厂家中,只是在一楼和二楼它的叫法不同,我们外人看来它可能都是一个洞。但是只有一楼的叫底坑,因为它涉及到一个混凝土的基坑需要做防水,所以它叫底坑。至于二楼以上的部分只需要在结构中途钢结构中预留一个支撑梁和洞口就可以了,这属于土建和结构的设计方案,而且也属于某乙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还有就是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来证明和设计单位厂家沟通时已经明确告知了是有预留扶某洞口和支撑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未按照要求预留洞口和支撑梁,以致扶某到现场后无法安装。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某乙公司2023年1月份出具的图纸是一个图纸的初稿,在某某某丙公司多次沟通和交流后,2024年3月份又提交了一份图纸,这个才是送审图纸,这个图纸是经过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里明确表示可以某乙公司才去送审,某乙公司7月份提交的图纸是按照甲方的变更要求重新出具的图纸。关于证据二,现场照片某乙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这个是设计变更后的一个现状。证据三是某丙公司的一个记录。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案涉的生产厂家。关于证据四情况说明,某乙公司已经将设计好的图纸交与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明确的回复可以,对于已经确认的图纸某乙公司不可能再进行更改。电梯厂家并没有对某乙公司的图纸任何地方提出异议。如果要求某乙公司开洞口等有其它要求,也应该提出明确的尺寸和要求。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不认可,电梯的变更并非某乙公司设计造成的,在变更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对变更设计也进行了报价。甲方对某乙公司的变更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费用自己承担。电梯的变更并非某乙公司的责任。所以这个某乙公司并不认可。关于证人证言所陈述,某乙公司确实收到了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样本图,并且按照样本图进行设计后也与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对某乙公司的设计图也明确表示认可,某乙公司才进行送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设计单位未涉及扶某洞口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现状。3、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案涉工程电梯供货商提供,该证据中涉及对洞口要求的陈述与案涉工程设计过程中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单位沟通的微信记录所载内容相悖。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设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相应的损失。
结合本案,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某乙公司的设计过失主要针对设计图纸中对除一层以外的扶某未设计洞口及支撑。因针对电梯部分的设计需要符合某丙公司之技术要求,且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召开项目规划审批前各单位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中亦记载对于电梯设计相关问题某乙公司需与电梯厂家进行沟通。故某乙公司涉及案涉电梯除应符合国建强制性规范及相关技术要求外还应满足电梯厂家的相关技术要求及设计参数。
在案证据中可以显示某乙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多次与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沟通。电梯厂家明确案涉扶某二、三层不须基坑设计。虽某甲公司指出,从专业术语上,扶某之基坑仅存在于一层,除此之外楼层不存在术语上的基坑。但结合某乙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微信沟通的上下文内容及基坑与洞口的实际功用及物理位置。可以认定电梯厂家的表述不需要基坑中的“基坑”与某甲公司所述的“洞口”指向性同一。此外,某乙公司设计完成后将相关设计交某丙公司并经某丙公司技术部门确认。案涉电梯设计经过天津市某某建设项目服务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出具《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合格书》。以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对设计方案及图纸的形成不存在过错。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光顺审 判 员王晶审 判 员陈刚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炫书 记 员吴宝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