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榜慈与李平均、白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2632号
原告:康榜慈,男,汉族,1954年3月2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函谷路中段康英摩托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均,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东关镇六组。
被告:白俊苗,又名梁俊苗,女,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白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榜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被告白俊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榜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平均给付原告利息115.8万元(1、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利息402000元;2、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利息201000元;3、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利息268000元;4、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利息164000元;5、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18日算至2017年11月19日,利息123000元)。2017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二、被告白俊苗对被告李平均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李平均建房,因资金短缺停工,经协商,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李平均签订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平均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分,被告白俊苗做了担保。因被告李平均房屋未建成,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又陆续追加借款70万元给被告李平均,仍按月利率4分计息。被告李平均共向原告借款达100万元。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灵民一初字第1224号判决,判令被告李平均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俊苗对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主张65万元本金在2014年4月19日后至清偿之日利息及35万元本金在2014年6月19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法院没有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后期利息无法得到执行,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白俊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在2014年灵宝法院已经判决,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康榜慈向本院提交了(2014)灵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俊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康榜慈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平均在建房期间因需要资金,从原告康榜慈处借款30万元,被告李平均将该30万元用于建房使用,于2010年农历11月10日将房屋盖成后按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将第3层房屋卖给原告康榜慈。次日,原告康榜慈给付被告李平均30万元,被告李平均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白俊苗在该协议书及借条下方书写了“担保人梁俊苗”。后被告李平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建好房屋,2011年3月13日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康榜慈继续给被告李平均投资建房,将来房屋盖成后按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康榜慈用以还款,如果被告李平均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月息2分1厘计息。被告白俊苗在协议的下方书写了“证明人梁俊苗”。协议签订后,原告康榜慈于2011年3月17日、4月23日分别给付被告李平均15万元、20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再次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由原告康榜慈继续为被告李平均建房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为半年,投资费用为每月按4%计息,到期后被告李平均应还清原告康榜慈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否则,被告李平均所建的1、2层房屋应无条件归原告康榜慈所有,原告康榜慈不再支付被告李平均任何费用。被告白俊苗在该协议书的下方书写了“担保人梁俊苗”。协议签订后,原告康榜慈于2012年5月12日、5月30日分别给付被告李平均20万元、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平均未能及时还清借款。
原告康榜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2350元(其中6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1%,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3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4%,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平均偿还原告康榜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0年5月24日起计息至2012年4月19日;15万元本金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息至2012年4月19日;20万元本金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息至2012年4月19日;20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息,15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息,均计至2014年6月18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俊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因被告李平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本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原告康榜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没有主张65万元本金在2014年4月19日后至清偿之日利息及35万元本金在2014年6月19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本院亦未对此后的利息进行判决,原告康榜慈亦未明确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后的利息,其仍有权对此提出主张。被告白俊苗辩称属于重复起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康榜慈要求被告李平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俊苗在被告李平均向原告康榜慈借款过程中,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李平均所借原告康榜慈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白俊苗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俊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平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均偿还原告康榜慈借款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5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息,35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俊苗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被告李平均、白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迎九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静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