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汉与郭艳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李景汉,男,1955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艳军,男,1977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景汉与被告郭艳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被告郭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汉诉称:2015年5月,我回家耕种我承包经营的耕地6.5亩,被告郭艳军不让我耕种,我这几年患有半身不遂的疾病,我的儿子年龄小不在家,被告占有我的耕地长达7年,将耕地转包他人收取承包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我的位于组内苹果园、槐树林、来成荒地等耕地共计6.5亩;被告赔偿我7年土地承包损失9100元。
被告郭艳军辩称:我耕种的耕地是1999年原告转让给我的,我一直在耕种,原告一直住在朱阳镇街道,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位于美山村美山组苹果园3亩、槐树林1.4亩、来成荒地2.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证据1中的耕地一直由被告郭艳军对外租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美山村美山组的群众身份;
2、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
3、被告的姨夫牛学作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房屋及耕地一并卖于被告的事实;
4、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房屋卖于被告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听人说原告将房屋与耕地一并卖于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卖房不卖地,口头答应让被告耕种耕地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得到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人为被告的亲属,证据4为传来证据,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景汉为朱阳镇美山村群众,原告于1998年9月20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美山村美山组位于苹果园3亩、槐树林1.4亩、来成荒地2.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郭艳军于1999年以16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村里的砖木房屋1座。其后,被告将户口从朱阳镇麻林河村迁至朱阳镇美山村美山组。被告占有原告上述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6.5亩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于2015年6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李景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苹果园、槐树林、来成荒地等三处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赋予了原告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该6.5亩耕地的用益物权。被告辩称其购房时取得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无相关证据支持,亦未经耕地发包方同意。原告李景汉诉称答应让被告耕种三年,其后原告再未主张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艳军返还原告李景汉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耕地6.5亩(苹果园3亩、槐树林1.4亩、来成荒地2.1亩),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景汉负担75元,被告郭艳军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杜群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