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陈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5321民初1681号
原告:莫某,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
被告:陈某,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5日为1075.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存在交易关系。2021年1月至5月期间,陈某多次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陈某接收货物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截至2021年5月27日,陈某还拖欠原告货款13576元。陈某确认欠款金额后于2021年8月6日、2022年1月29日共计支付了3800元。余款9776元原告曾多次向陈某催讨,但陈某总是视而不见,拒不清偿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郑某曾是夫妻关系,涉案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2.关于利息,买卖双方并没有预先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3.陈某与郑某在2016年至2023年5月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债务若成立,应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处理。
被告郑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陈某因经营新兴县某店需要,与莫某存在生意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陈某通过微信向莫某下单赊购蔬菜,莫某按陈某的订单要求备货后送至新兴县某店,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结算及支付货款。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莫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货款金额,并发送信息“两单一共13436”;2021年5月27日,莫某通过微信再向陈某发送货款金额,并发送信息“三单一共13576”。之后,莫某通过微信多次向陈某追讨拖欠的货款,陈某对欠款数额无提出异议,并表示还没有钱支付。陈某于2021年8月6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莫某分别支付了3000元、800元,莫某接收两笔转账后均向陈某发送尚欠货款余额。对于剩余货款977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4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某与陈某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23年4月27日经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于2023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案涉买卖交易发生期间,郑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郑某、陈某曾因拖欠他人货款被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粤53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陈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2022)粤5321民初2576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郑某是新兴县某店(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3日登记成立)的登记经营者,某店由郑某和陈某共同经营。
庭审中,莫某陈述:莫某只与陈某沟通货物下单,货物由莫某送货至陈某位于县城中心市场的档口(名称为新兴县某店),其由此得知陈某与郑某一起经营蔬菜店。陈某陈述:新兴县某店登记的经营者是郑某,店铺由陈某、郑某实际经营。陈某确认莫某所述交易习惯、结算情况。
以上事实,有莫某提交的莫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微信号信息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有陈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明书、营业执照、(2022)粤53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莫某主张陈某拖欠其货款9776元的事实,有莫某提交的微信号信息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且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与莫某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是否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货款发生在2021年即新兴县某店经营期间,郑某是某店的登记经营者,某店由陈某、郑某共同经营,且案涉交易发生在郑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陈某与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某依法应与陈某对涉案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本案中,因莫某与陈某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涉案货款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陈某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故陈某应在2021年5月27日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无付清货款给莫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莫某请求陈某、郑某共同向其支付货款97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经核算,暂计至2023年5月5日的利息为1094.63元,原告自愿主张前述期间的利息为1075.67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9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5日的利息为1075.67元)给原告莫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郑某负担。原告莫某已预交的受理费35.65元,原告莫某同意该受理费无需本院退回,由被告陈某、郑某迳行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余洁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婉莹
书 记 员梁瑞斌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